在一些合同金额较大的场景下,部分付款往往会采取保理方式进行,比如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付款,因涉及周期长,金额大,故双方往往会约定部分合同金额可以采用保理方式支付。
保理方式下,会产生保理手续费,实务中双方就已发生的保理付款产生的手续费差额往往会产生很大的争议,简单来说,就是谁承担手续费的问题。
考虑到有一些人(包括很多律师)对保理不是很清楚,还是先简单介绍下保理的大概情况。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简单来说,可以理解为一种债权转让。比如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100万,那么就是乙方(债权人)对甲方(债务人)有100万的债权。而保理方式就是,乙方将该100万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保理商),由保理商收购该债权,保理商丙方向乙方付款,后续由债务人甲方向保理商丙方支付该100万即可。
但是保理商不是做慈善的,人家是要赚钱的!所以收购价可能只有95万,也就是乙方实际是收到95万,一年之后,甲方向保理商支付100万,保理商赚的是这个钱!
而在后期,乙方统计已收到的款项时,往往认为自己只收到了95万,那么就按照95万计算已付款。
但是甲方认为,已经采用保理方式支付了100万,你实际收到95万,但是我付出去的就是100万,应当按照100万计算已付款。
这里5万的差额,也就是保理商收取的手续费,成为了甲方与乙方之间的争议点。
如果有约定,一般而言是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即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导致争议的,法院也还是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法院认为:在采用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保理费用的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合同未约定可以保理方式进行付款,亦未就保理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在后续付款过程中,对于相关费用的承担,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合意。
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付款时间届至后,因乙公司无法以现金方式直接向甲公司付款,故与甲公司协商以保理方式支付相应款项,甲公司亦同意。后乙公司指示保理公司向甲公司付款,该保理行为并非是甲公司与保理公司的单方合意。
乙公司以保理方式对外付款,系其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甲公司因该付款方式少收的工程款82594.35元,系保理公司所扣除的保理费用,该不足部分应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补足。故法院认为该保理费应由乙公司(发包人)承担。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甲乙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该案例来自于山东济南历城法院,并于2025年4月22日在其公众号发布)
【案例2】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让与人(即债权人)承担手续费
法院认为:金额为2,997,600元的合同及金额为2,753,800元的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由案外人保理公司支付,保理公司在扣除61,770.03元保理费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该保理费承担主体的问题。案涉债权系原告自行转让,该保理费的产生是由于原告转让债权而增加的履行费用,且双方未约定该保理费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让与人即原告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2民初34454号)
【案例3】法院认为原告未参与融资,手续费由发包人(债务人)承担
法院认为:关于保理费,被告正某甲公司举证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管理规定》,虽约定除3%的质保金付款支付形式为现金外,其余97%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支付形式为ABS融资支付,但被告正某甲公司委托保某公司支付款项,其与保某公司之间因保理合同约定产生的保理费用与原告无关,本案已付款应以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为准。2020年7月31日付款107867.46元、2020年7月31日付款2221209.46元、2021年2月2日付款1019485元、2021年2月5日付款2091082.07元、2021年5月25日付款2939462.61元,虽均备注为保理手续费,但该费用已由原告计入被告正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中,故本院对被告正某甲公司主张保理费7687253.83元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该案中被告的举证可能没有举证出原告参与债权转让的资料,如《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法院认定因原告未参与所以与原告无关。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3民初4396号)
【案例4】结算时发包人工作人员沟通认可保理手续费计入结算金额,法院认为保理手续费属于重大利益减损,发包人应当是承诺过承包人,双方才达成一致,故应由发包人承担
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已收取工程款共计10801257.46元,A公司主张B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金额应为11534020.1元,双方主张的差额732762.64元系因以保理方式支付部分款项而由保理公司收取的保理费用。
本案合同并未约定A公司通过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保理费用应由B公司支付,在B公司与A公司对账时,A公司工作人员也确认保理费用应计入工程款结算造价,也即A公司确认在其尚欠B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中应包含保理费用。从A公司系统页面截图至少可以反映双方曾有因增加保理支付金额签订补充协议二的意思表示,从而印证B公司员工潘某与A公司成本部人员劳某2022年4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劳某称“保理补充协议走完了”“你们应该盖章那些了吧”“结算要加上保理金额”“合同额也加上”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因此,无论补充协议二最终有无签订,可以确定的是,B公司是在有A公司相关承诺的情况下,才与相关保理公司通过保理的方式获得案涉部分工程款项,否则无法解释B公司会同意作出如此重大的利益减损行为,即自愿先行从支付款项中扣除保理费用732762.64元。A公司作为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其通过保理公司提供资金融通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融资成本理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由B公司承担。
法院基于双方的实际沟通等请,确认双方有意思表示由发包人承担该手续费。其实也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任何约定,有可能法院不会支持。金额如果不是很高,那么不支持的可能性将会极高。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民终3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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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的案例来看:
一、一般而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一般而言就是合同的收款方。
二、部分情况下,法院认为保理付款是具有优势地位的甲方指定的(实践中可能大多数都是这种情况),特别是在合同本身没有约定保理付款,履行过程中甲方要求保理付款的,法院有可能因此认定产生的手续费应当由甲方承担。
三、部分情况下,债权人没有参与保理业务,仅仅是收到款项的(有可能是债务人举证的问题,但根据法院查明,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参与的),法院可能认为与债权人无关,按照债权人收到的款项计算已付款,即手续费由债务人自行承担。
四、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承担主体,但是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债务人一方有承担手续费的意思表示的,法院有可能就抓住这一行为认定应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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