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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公司能否“代理发电企业”?发售一体化该不该“平等待遇”——关于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代理”问题讨论之二

售电公司能否“代理发电企业”?发售一体化该不该“平等待遇”——关于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代理”问题讨论之二 电力法律观察
202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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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个“代理”引发的疑案

【观茶君按】上一篇,观茶君讨论了系列的第一个问题: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以买卖为底色,不是代理。

详见:此“代理”非彼“代理”——关于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代理”问题讨论之一

文章发出后,收到不少老友的反馈,问得最多的却是另一个问题——

“《办法》第二条只写了‘代理用户’,那售电公司能不能‘代理发电企业’?换句话说,能不能给发电企业办事?”

这个问题,连同它背后那句“发电企业自己开的那些售电公司,到底算谁”,是本系列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观茶君觉得,这里头其实裹着两件并不相同的事,得先把它分开,不然越说越乱。



一、先把问题分成两半

这个“代理发电企业”的问法,里头藏着两个命题:

命题一(周延):售电公司能否受托、代理发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办法》只写了“代理用户”,那能“代理发电企业”么?

命题二(定性):发电企业所属(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对用户、对母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它到底是谁,跟独立售电公司有啥不一样?

两件事看似挨着,其实是两码事:一个是范围问题,一个是性质问题。混在一起谈,用一个模糊的“代理”,结果就乱成一锅粥了。

观茶君觉得,必须分开说,才能对症下药。



二、第一半:售电公司当然可以“代理发电企业”

直说观茶君的结论:可以,而且实践中并不少见。

当然,这里的“代理发电企业”,指的是“为发电企业办事”。

市场上有一批中小发电企业,人员有限、专门能力不足,会把市场化交易业务委托给售电公司代为办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销售合同。这是发电侧的真委托——发电企业委托售电公司代为进场交易,与“售电公司代理用户”恰好对称。就法律构造而言,这类业务没有任何障碍。

问题出在《办法》的表述上。“代理用户”是一个动宾结构,指向明确,而通篇又不见“代理发电企业”字样。于是就有了解释空间:这句话是排他的(售电公司只能代理用户),还是描述的(只是概括其主要业务)?从文义看,更近于排他。

若真作排他解,则麻烦有三:

其一,与真实业务脱节。中小发电企业委托售电公司代理交易这一部分,在制度中失去了落脚点。这一点非常重要:观茶君获得的信息显示,在市场监管部门向某部门的质询中,就曾经出现过该问题——售电公司能否接受发电企业的委托,为发电企业服务

其二,与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不相衔接《办法》专门规定了“发电企业所属售电公司”的独立运营要求与关联交易电量上限——这等于承认了“发电集团—售电公司—集团内电厂”之间存在交易,却未言明该交易的法律性质

其三,概念不周延既然承认交易两端俱在,既然能为用户服务,那为何不能为发电企业服务呢?不能“瘸腿”啊?

不过,真正要紧的,是第二半。



三、第二半: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到底是谁

(一)同一块牌子,两种相反的立场

同为“售电公司”,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与独立售电公司却是两类立场恰好相反的主体。

独立售电公司的生意逻辑,是站在用户一边:替用户去批发市场找卖家,买得越便宜,用户越满意。

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则相反。说句实话,观茶君觉得这一点几乎不需要论证——它存在的第一目的,就是给集团的电找出路。电厂发出的电要卖掉,集团的销售指标要完成,它天然站在电厂那头:替电厂找买家,电卖得越贵、发得越多,集团越受益。

一块“售电”牌子,两种不同立场。

或许有人反驳:发售一体化公司也要与用户签约、也要做服务,何以见得它不替用户着想?观茶君并不否认有做服务的成分,但制度分析看的是结构,不是个案。一个经济利益与卖方深度绑定的主体,在“帮用户压价”与“帮集团保价”之间,结构上很难有中立的余地——价谈高了伤用户,谈低了伤母公司,它敢得罪谁?这正是它当不了用户代理人的原因所在:代理的核心,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行事,而它做不到。

想想就觉得不可思议,让发售一体化的售电公司“代理用户”、成为利益冲突双方的“代理”,这是多么拧巴的安排啊!不过,也恰恰说明这个“代理”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

(二)它的本相:替电厂“卖电的”

那么它究竟是谁?观茶君的答案很明确:它是替电厂卖电的那一类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母公司(及其他发电企业)购电或接受其委托,再以自己的名义向用户或其他售电公司售电,赚差价、担风险、负销售者之责。

理由有三:

第一,从设立目的看,它是集团销售部门“市场化”之后的存在形态。发电集团设立售电公司,主要目的是为了“替电厂卖电”,不是为了“替用户买电”。

第二,从收益结构看,它赚多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集团的内部安排——其购电成本来自关联交易定价,而非完全市场化的采购;这与“为用户服务、赚取价差或佣金”的逻辑,相去甚远。

第三,从行为方式看,它对用户做的从来是“卖”,不是“代买”:报价、套餐、拉客户、签长约——全是卖方动作。2026年广东“售电返利大战”(另文再叙)里,冲在最前面低价抢客的,恰恰包括国有发电集团下属的售电主体。这恰是卖方本能的正常显现。

简言之:它与用户之间常见的关系形态是买卖(转售),但也并非不能约定为代理。不过——关系的形态可以选,立场却选不了:无论叫买卖还是叫代理,它始终是为电厂服务的。这一点,正是下文讨论的起点。



四、“反歧视”:一场建立在误认之上的悖论

遗憾的是: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的身份特性,并未得到认可,反而按一般售电公司进行监管,成为“反歧视”的重点。

(一)一条一脉相承的逻辑链

2024年,市场监管总局对发售一体化问题展开调查并准备处理——理由即“发电企业给自家售电公司让利、返利,却令其他售电公司按不同价格取电,涉嫌价格歧视”(据观茶君亲历处理的江苏、广东等地事件,多家发电集团所属企业卷入,具体情况以官方文书为准);2024年11月,国能综通监管〔2024〕148号要求“不得对民营售电公司等各类售电主体和电力大用户进行区别对待”;2026年9月,《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不得……获得超过其他经营主体的优势权利”。

从市场监管调查,到行业发文,再到规章条款,一条线非常清晰: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须与独立售电公司平起平坐。

(二)要件之辨:这条逻辑线的地基,恐怕是空的

这条逻辑线看起来很合理——反歧视、讲公平、保竞争。依据看上去也很充分: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有一处细节值得留意:市场监管部门此次调查所依的,正是《价格法》。它与《反垄断法》有一处关键差别——《价格法》这一项不以“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无需先证明谁是支配者;但也正因如此,它的适用完全系于“相同商品/同等条件”这组要件之上。

那么:独立售电公司与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条件相同吗?

前文已给出答案:并不相同。独立售电公司(至少在名义上)是为用户服务的主体,它与用户的利益方向一致——用户省得越多,它越有竞争力;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是为发电服务的主体,它与电厂的收益方向一致——电卖得越好,集团越受益。一个替买方办事、一个替卖方办事——立场不同,服务的对象和方向也不一样,何来“同等条件”呢?

法律禁止的,是“同等条件”下的差别对待;对条件本不相同的主体施以不同待遇,恰是市场与法律都承认的常态。至于集团内部的让利与结算,那是关联交易定价问题,交给独立运营要求(第二十四条)与关联交易比例上限(第二十五条)以及转移定价规则去管,与“歧视”各归各位。

当然,这不等于说为发电服务的售电公司就无需监管。恰恰相反,它确有依托集团资源挤压竞争的风险,这个必须管——只不过,该管的是“滥用”,而不是强求“身份平等”(详见第五部分)。

由此便有了最需要点破的悖论:执法者越是咬定“它们应当一样”,就越坐实了身份误认;身份不纠,“价格歧视”的框架便很难落地——因为第一块地基,就立不稳。

(三)平等待遇:拧巴的监管要求

更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监管完全不顾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为发电企业服务”的天性,硬要把它当作“为电力用户服务”的一般售电公司来管。

二者最大的差别在“服务对象”——它究竟为谁办事。为用户服务者,替买方办事,监管要害是不得损害用户、勤勉尽责、不得赚取未披露的价差;为发电服务者,替卖方办事,监管要害本应是不滥用集团市场力、不搞不正当价格行为、关联交易说得清。两者重心本不在一条线上,现行规则却把它们硬约束在同一个轨道内:

定义上抹平差异一句“代理用户”,等于为所有售电公司都赋予了“为买方办事”的身份——当然,还有因身份而生的“义务”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工具上一刀切:履约保障按“预计年售电量”核、交易限额按售电量核、信息披露要出“批零价差高低名单”——这套尺子是为“赚零售价差、替用户套利”设计的,量在一个替电厂卖电的主体身上,量出的恐怕不是它的真正风险;

竞争上强求“平等待遇”:第二十四条与148号文,都是要它“像为用户服务的公司一样”去竞争——这恰是要一个明明替卖方办事的人,执行为买方办事的标准。

后果是主体的“人格分裂”:一边替电厂守价,一边被要求替用户砍价。工具与天性对不上,于是越管越拧,越拧越管,越来越拧巴。

观茶君以为,只有承认两者的本质差异、尊重两者的不同,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纠正的起点,不是换个“转售商”的名分,而是先承认它为发电企业服务的天性。



五、建议出路:按“服务对象”分类

据此,观茶君的建议是:对于售电公司,不再追求“统一”要求,而是按服务对象分类,各行其道。

(一)分类的基本架构

一是分类

(一)为发电企业服务的售电公司
接受发电企业委托或者向发电企业购电,为发电企业销售电能提供服务的经营主体;
(二)为电力用户服务的售电公司
接受电力用户委托或者向电力用户售电,为电力用户采购电能的经营主体。

二是身份自主选择、公示登记注册时自主选择类型,并在电力交易平台公示;变更类型的,须变更登记并重新公示。既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又让对手方与监管者一眼看清“它是替谁办事的”。

三是关系形态自由选择。为发电服务者与发电企业之间、为用户服务者与用户之间,都可以是代理,也可以是买卖,由当事人依法自主约定,规章不作强行定性。

这里要点明一件容易混淆的事:“服务对象”与“关系形态”是两个维度。前者是主体维度(谁的服务者),后者是合同维度(代理或买卖)。本系列第一篇讨论的是后者——售电公司与用户的合同关系以买卖为底色、不宜称“代理”;本篇讨论的是前者——主体应当按“为谁服务”分类。两者各管一段,合起来才是完整的图景。

四是监管因“服务对象”而异,并可进一步因“关系形态”而分。为发电服务者,重心在市场力与关联交易;为用户服务者,重心在用户保护与服务行为——前者重在“不得滥用”,后者重在“不得损害”。条件成熟时,还可对代理型与买卖型分别配备工具:代理型宜行为监管、保障从轻;买卖型宜审慎监管、保障从重。

(二)对为发电服务者:反垄断要加强,老办法要改弦

对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含其他为发电企业服务的售电公司),观茶君的建议是八个字:加强监管,同时改弦。

加强,是把它真正纳入反垄断与价格监管的视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含纵向挤压、掠夺性定价)依《反垄断法》查处;对未达支配地位而不正当竞争的,依《价格法》第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跟进——特别是《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不以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正好补上“够不着反垄断门槛”的那一段。

改弦,是改掉现有那套“为用户服务”的监管措施:不再以“代理用户”定义它,不再套用零售套利逻辑的考核与披露,不再用“平等待遇”的尺子去量它。让为发电服务的主体,按“为发电服务”的规则受监管。

(三)预期效果与一点提醒

其一,主体不必再“人格分裂”——身份写明白,工具对得上,堂堂正正替电厂卖电,无需再披“用户代理人”的外衣。其二,反垄断的要件落得下来——服务对象分清了,“相同商品/同等条件”有了基准,该查的查得准,不该扣的不再悬空。其三,用户知情、可选择——签约前即知对面是“为发电服务”还是“为用户服务”;想砍价的找后者,求稳定货源与一体报价的找前者。

不过,分类的前提是如实登记。故建议补一句兜底:以登记类型为一般依据,但监管与执法可按其实际业务认定其服务对象;以虚假类型规避监管的,按实际业务处理。否则难免有人以“为发电服务”之名、行“为用户服务”之实。



六、结 语

回到开头那两半问题。第一半(周延)好办:售电公司可以为发电企业服务,《办法》的表述应予补全。第二半(定性)才是症结所在——它不是“该叫代理还是买卖”之争,而是“该不该承认它是替电厂办事的”之问。

为什么观茶君说这个问题值得关注呢?因为发电企业在等它,售电行业在等它,执法机关也在等它——只是三方都未察觉,大家缺的是同一样东西:一个承认差异的分类。

发电企业在等,是因为头顶悬着“价格歧视/差别待遇”那把剑,随时可能被查、被罚——而按现有框架,它连“我们与他们本不相同”的抗辩都提不出来,因为规章白纸黑字写着,它自己也是“代理用户”。

独立售电公司在等,是因为被发电集团内部低价压得喘不过气——而现有框架之下,监管只能一道道发禁令、打补丁,执行效果却不彰,打完这轮低价战,还有下一轮。

执法机关也在等,是因为“价格歧视”的要件落不了地——查了两年,最硬的那个要件(相同商品/同等条件)始终无法证成。

一个“代理用户”的统一标签,让三方都困在原地。

把分类做对——为发电服务的归为发电服务,为用户服务的归为用户服务——三把锁同时打开:发电企业得了像样的抗辩基准(关联交易与市场力框架),独立售电公司得了公平的竞争框架(反垄断与价格监管对准滥用),执法机关得了能落地的分析框架(要件齐备、各归各位)。

这不是替谁开脱,也不是为谁加持,是让每一种身份,回到它本来的规矩底下。

下篇预告:讨论完了用户侧和发电侧,还有一个问题——同样是“代理”,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与售电公司“代理用户”,到底是不是一回事?下一篇继续讨论。

电改非易事,且行且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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