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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以案说法:"原产国(地区)"申报需注意事项

【企业管理】以案说法:"原产国(地区)"申报需注意事项 关务共享 双捷关务管理软件
202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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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单上的原产地通常指报关单表体商品项中的“原产国(地区)”,即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地,也就是该货物获得其“经济国籍”的国家或地区。


“原产国(地区)”的适用规则


   “平律释案”第十二期    



海关原产地分为非优惠、优惠两套规则。非优惠原产地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主要的法律依据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2号),以完全获得、实质性改变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判定原产地。优惠原产地适用于RCEP等优惠贸易安排项下享惠,需满足协定对应的原产地标准及直接运输要求,进口报关时需填报“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


报关单应按国别代码如实填报原产地,多原产地需分项申报,不得将起运地、中转地等同于原产地。企业应当留存工艺流程、物料核算等佐证材料,配合海关开展原产地核查,有需要时可于货物进出口3个月前申请原产地预裁定。原产地申报不实,将面临追税、罚款,情节严重可涉走私,报关企业亦需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自2024年2月3日至2026年2月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铜板等货物一批,上述报关单“原产国(地区)”栏申报为“X国”。经海关核实,当事人进口货物税目为7409,根据《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2号)第四条及附件规定,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其在“X国”对原产于“Y国”的原材料(税目为7409)仅进行分段、分条裁切等简单加工,加工后成品未发生四位数级税目归类改变,不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因此原产地应为“Y国”。当事人“原产国(地区)”申报不实导致税率适用不同,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经海关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4.5391万元,涉及货值为26.49万元人民币。


处理结果:当事人“原产国(地区)”栏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及税款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 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7200元整。



法律法规

向上滑动阅览

《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2号)第四条


第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 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详见附件3)的规定量罚;《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处理。



海关提醒



1、进出口货物申报前,企业应审查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申报信息,依据我国确定原产地规则的标准,判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2、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不能确定的,企业可以向海关咨询,也可以向注册地直属海关申请原产地预裁定,以降低原产地申报错误的风险。


3、定期开展关务合规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企业应及时向海关主动披露,充分利用主动披露政策,争取海关免除或减轻处罚,以更低的成本解决企业的合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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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转自黄埔海关12360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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