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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价排名是由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商家通过购买搜索引擎的推广服务,自主选取一定数量的关键词在搜索引擎后台进行设置,用以推广自身网站的一种商业行为。在竞价排名商业模式下,多个主体购买同一关键词的,通常出价高者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序靠前;所选取的关键词在消费者心目中知名度越高,该关键词与消费者输入搜索词的匹配度就相应越高,商家的推广链接就越能够从海量的互联网信息中“脱颖而出”,从而获得宣传、推广的广告效应。
因笔者最近办理因竞价排名推广引起的纠纷,在做相关案件分析时产生兴趣,遂对案由选择进行简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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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竞合情况: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为以不正当竞争侵权作为案由,其次是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作为案由,另外,还有少数案例以侵犯人格权中的名称权作为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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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由选择建议:
(1)以不正当竞争作为案由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形式多样,包括不当使用他人姓名、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搭便车”增加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掠夺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未产生实际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等。
在诸暨荣怀学校、海亮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海亮高级中学、浙江荣怀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海亮初级中学、海亮外国语学校、海亮实验中学、海亮小学、海亮艺术中学、诸暨市海亮外语中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景之下,要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应建立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准则的基础之上。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至十二条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已难以涵盖现实中存在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当结合互联网经济环境下具体商业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综合考量该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造成的影响,以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为标准,依法作出判定。[1]
荣怀方在互联网竞价排名过程中,将含有其竞争对手海亮方的“海亮”商标或企业字号的文字设置为关键词,进行“隐性使用”。
首先,应结合竞价排名商业模式的性质和特点来分析荣怀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行为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海亮”商标及“海亮”字号显著性较强,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种知名度和影响力是海亮集团及其下属关联学校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所积累的市场成果和商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荣怀方作为与海亮方处于同一地城范围的同业竞争者,对“海亮”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显然应当知晓,但其在竞价排名过程中,不但没有对“海亮”予以避让,反而将海亮方多个学校的名称在搜索引擎后台设置为关键词;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海亮”商誉的故意,且利用“海亮”知名度将消费者的注意力吸引到自身教育品牌上来的意图十分明显……不论“海亮”关键词是否直接体现在搜索结果的词条中,均不影响荣怀方利用“海亮”的知名度达到推广、宣传自身目标网站的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但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有鼓励和支持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法财产性权益,同时倡导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才能够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从而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和动力。本案中,荣怀方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领域,其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亦应当置于互联网经济的大背景下,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
……荣怀方对“海亮”关键词的“隐性使用”行为,正是通过利用“海亮”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关键词设置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将原属于“海亮”的流量吸引至自身网站,提高了自身网站的曝光率,从而获取竞争优势,亦造成了海亮方竞争利益的损害……如果对荣怀方涉案关键词“隐性使用”的行为不加以规制,不仅使得海亮方长期积累的市场成果无法获得保护,也必然会挫伤其他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积极性,从而抑制了市场活力。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竞价排名面言,荣怀方不论对“海亮”关键词进行“显性使用”还是“隐性使用”,客观上都具有相同的推广效果,而这种推广效果均是通过海亮方“海亮”品牌的市场知名度所获得……荣怀方上述对“海亮”关镀词“隐性使用”的行为对网络用户造成了信息干扰,增加了搜索成本,同时亦妨碍了搜索引攀基本功能的正常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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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侵犯人格权中的名称权作为案由
名称权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标识性权利,已逐渐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立足于数字经济发展新赛道,揭示竞价排名广告的商业逻辑,明确他人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通过“蹭热点”“傍名牌”等方式侵害他人企业名称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典型案例,利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中认为,甲公司为宣传企业购买了上述服务,并在3年内间断使用同行业“乙公司”的名称为关键词对甲公司进行商业推广。通过案涉搜索引擎搜索乙公司关键词,结果页面前两条词条均指向甲公司,而乙公司的官网词条却相对靠后。乙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其名称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2]甲公司擅自使用乙公司名称进行营销,必然会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已侵犯其名称权。某虎公司作为案涉搜索引擎运营商,对外开展付费广告业务,其对甲公司关键词设置的审查义务,应高于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某虎公司未正确履行审查义务,客观上对案涉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甲公司、某虎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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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竞价排名
竞价排名服务用户在使用他人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文字、字母作为搜索关键词时,容易触发侵害他人商标权的风险,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惯用的审理思路是先审查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再考虑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而对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
在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8)粤民终235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商标“精英”是一个固有的中文词汇,其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高。但其注册后经过近十年的使用,分别于2011年和2015年两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因此,涉案两个商标通过精英商标事务所的长期使用和经营管理,使得其显著性获得提升,并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精英商标事务所的涉案商标“精英”为纯文字商标,猪八戒公司使用的“精英商标”由“精英+商标”文字组成,其中“精英”与精英商标事务所的涉案商标“精英”,除了字体有所不同外,两者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而“商标”是指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选择某类商品或服务时,其注意力通常集中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而非商品或服务名称的本身。因此,在精英商标事务所与猪八戒公司均为商标代理服务提供商的情况下,猪八戒公司使用的“精英商标”与精英商标事务所的涉案商标“精英”构成近似商标。[3]
猪八戒公司通过将“精英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在下拉菜单中出现“精英商标、精英商标事务所、精英知识产权、深圳精英商标”,并在第一个搜索结果中显示“精英商标八戒知识产权”、“深圳精英商标——八戒知识产权”、“精英商标代理(八戒知识产权)”,通过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猪八戒公司网站,以达到寻求商标代理服务的客户向其查询和交易的目的。据此,猪八戒公司将精英商标事务所的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将这些关键词体现在创意标题以及创意描述中,即猪八戒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并显性使用,其行为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从上述搜索结果看,猪八戒公司通过将“精英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在同一条搜索结果中将“精英商标”与“八戒知识产权”连接在一起,并由此链接到猪八戒公司网站,且还同时设置“深圳精英商标”、“精英商标事务所”作为搜索关键词,极易使相关公众以为猪八戒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精英商标事务所,或得到了精英商标事务所的授权,或与精英商标事务所具有特定联系,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对精英商标事务所利益造成损害……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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