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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纠纷中“合格通知”的司法认定

网络侵权纠纷中“合格通知”的司法认定 Akon合规手记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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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网络侵权;合格通知;平台责任;

图文|Akon  

公众号|法如山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名誉权侵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4条和第1195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


在处理网络侵权纠纷时,合格通知是一个关键环节。合格通知是指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停止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合格通知需要包含以下要素:通知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2]。具体来说,初步证据包括权属证据(证明通知人享有某项知识产权)和侵权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内容确实存在侵权行为)[3]。


如果通知不符合上述要求,即缺少真实身份信息或缺乏初步证据,则该通知不能被视为“合格通知”。然而,即使通知不合格,它仍然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调查并采取一定措施。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恶意举报的责任。如果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这一规定旨在防止滥用通知制度,确保网络环境的公平正义。



1. 通知的内容要求


通知必须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网络地址或相关信息,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此外,通知还需提供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如名誉权侵权)。


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20)京01民终722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提交通知应当具有准确和可操作的程度。通知人的名称不仅应当准确完整,还应具备可识别的基本身份信息,作为法人主体的身份信息应以行政机关核发的证照为准。本案中,微播视界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百度网讯公司的邮寄书面函件,但没有提供基本身份信息,百度网讯公司以信息不完整为由未做删除处理,在微播视界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后,百度网讯公司认为律师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函件,同时具备有清晰的网络地址链接,遂将涉诉内容进行了删除,属于履行了法定义务。微播视界公司以百度网讯公司未及时删除涉诉内容,要求百度网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 通知的形式和合法性


通知应当是书面形式,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出投诉。例如,律师函需附有授权委托手续,而起诉状的方式不符合规定。同时,通知应遵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公告和指引,按照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发送。


在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建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7)浙07民终565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搜狐媒体平台上发布了“浙江义乌‘村霸’劣行记”一文的事实均无异议……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其原则上不负有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的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根据侵权法的上述规定,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本案中,陈建军并未按照规定向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其称以起诉状的方式通知不符合法定的通知形式和内容,且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事后也采取了删除链接等必要措施,对陈建军已消除不良影响,故一审判决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在阳小青、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9)湘01民终6042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腾讯公司是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以及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网络侵权的特点,在确定案由时,不宜根据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而应当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来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即使涉案文章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也即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文章中使用了“贪得无厌”、“小丑式人物”、“不知廉耻”、“死性不改”、“跳梁小丑”等明显带有侮辱和贬损性质的字眼,上述内容在微信平台发布后,经众多网友阅读并留言回复,以上言论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阳小青社会评价的降低,涉嫌对阳小青名誉权的侵害。


阳小青邮寄的《律师函》是否系有效通知。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法律行为。法律虽然对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的形式未作出特别规定,但为了达到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目的,及时筛查、准确定位侵害被侵权人权益的信息,同时,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遭受莫名其妙的纠纷困扰,有效通知的内容应该能够准确的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传达侵权事实存在以及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信息,因此,有效通知的内容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以有效通知到达为前提,也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为准。本案中,阳小青向腾讯公司邮寄的《律师函》的内容,在未附有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无被侵权人的联系方式(依通常理解,联系方式应包括被侵权人的住址、通讯地址以及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基本身份信息,并未满足上述有效通知的条件。而根据腾讯公司已在公开途径公布的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通知书等内容,对于通知的方式和内容(包括线上和线下),诸如投诉流程、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邮寄的指定地址等诸多事项,均进行了详细介绍和阐述,阳小青亦未按上述公示的方式和内容发出通知。综上,阳小青邮寄的《律师函》并非有效通知。


综合来看,合格的通知是网络侵权责任判定的关键。通知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以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避免无谓的责任承担。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BLHCVAA0514ILI0.html 网络侵权纠纷中“合格通知”的规则检视及司法认定 | 案例精选

[3] https://qks.sufe.edu.cn/mv_html/j00003/201906/4760f3b8-5698-4148-93d8-a0a4be385eba_WEB.htm  论“通知—移除”规则中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

[4] http://legal.people.com.cn/n1/2020/0808/c42510-31815116.html 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律师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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