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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是对于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
目录
一、案件概述
二、裁判要旨
三、本案涉及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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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述
在网络的世界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界限常常模糊不清,而热某某与张某某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便是这一矛盾的缩影。这起案件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京0491民初19143号,裁判日期定格在2021年7月16日。
案件的起因是张某某在其新浪微博账号“硬核豌豆”上发表了一系列针对热某某的侮辱性和诽谤性言论:
“露胸癖”“就差给自己身上挂个我就是个骚货的牌子了”“自己找骂博眼球”
“热某某这个女的怕是个露胸癖吧?衣服领子低到乳头都要跑出来了,机场摆拍太明显,而且下面一水夸性感,身材好,水军买的太明显。好看么?白花花只有肉感没有性感。即使在追求性感美的美国大街上也没有姑娘会露成这样。露胸癖和露阴癖有什么两样?都是公开展示性器官。这是心理疾病,需要治疗,作为女同胞,我觉得很尴尬!”
“和朋友聊了一下觉得那个热某某应该不是抑郁症是炒作,崔雪莉虽然放飞自我,但是大庭广众穿的都很得体啊,那个热某某一大半以上的衣服都是乳头都要跑出来,女人看见都尴尬的这种,就和泫雅一样就差给自己身上挂个我就是个骚货的牌子了。谁稀罕骂这个热某某,别扯啥抑郁症,没人在意这种小明星,自己找骂博眼球。雪莉真的不应该死,那么美!”
这些言论不仅包括对热某某穿着的攻击,还涉及对其抑郁症状况的质疑和嘲讽。
热某某难压怒火,采取了以下行动:
“热某某转发张某某微博和配文“来我本人亲自转发你!来”,并在微博下评论“我不大度!我也是人!你敢骂我 我敢挂你 都别想好好的”;“我看看谁还来亲自骂?我亲自挂!想逼死我?咱一起死”;“咱做个实验让你也感受一下大家轮流不间断不重样骂你的滋味!我看看你是不是人!能不能守得住?””
“热某某的微博评论“咱做个实验让你也感受一下大家轮流不间断不重样骂你的滋味!我看看你是不是人!能不能守得住?”下的网民评论“骂完的来我这里打个卡!1!”;“顶,我骂完了”;“骂完了”;“顶,我骂完了”;“对对对,这招绝对爽死它,大家一起来”;“骂完了姐 骂了三条 歇会儿继续”;“我这暴脾气我今天就要她尝尝网络暴力的滋味”;“我觉得可以!我帮你骂!随时待命!”;“别生气我们一起骂回去”;“我已经去给她吐了一国水了哈哈等下接着去举报她”;“我去了!!”;“你停住,让我们来收拾她,她不换小号,我就不信了”“刚骂完”“可以开麦姐妹们评论没关”“骂完了来打卡了”“姐姐干的漂亮,让喷子被骂,看看她能不能承受的了”“我这就去骂她!”“不要骂她,直接揍吧”。”
热某某遂将张某某起诉至法院,张某某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反诉。
法院认定,张某某利用其涉案微博账号“豌豆Queenie”和“硬核豌豆”发表的部分言论具有侮辱性,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侮辱行为。而热某某利用其涉案微博账号 “热某某”发表的言论则被认定为具有煽动性,诱导他人对张某某进行网络暴力,同样超出了言论自由的合理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热某某删除构成侵权的微博,张某某和热某某需在各自的微博账号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开支。
二、裁判要旨
……在网络上传播不当言论侮辱或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将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综合考虑相关言论发布的背景、表现形式和前后语境,行为人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同时结合网络言论的特点,具体予以判断,以合理界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的分界线。
对于热某某主张张某某构成侵权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内容,言论可以被分为意见表达和事实陈述。
进行意见表达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评论攻击他人,即以“就事说事或论事”为基本原则,不随意由事及人,不使用丑化、贬低的词语针对他人的人身特质或人格特征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否则构成对他人的侮辱。张某某发表的“露胸癖”“就差给自己身上挂个我就是个骚货的牌子了”“自己找骂博眼球”等言论具有明显的侮辱性含义,对热某某的人身攻击意图较为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范围,构成侵犯名誉权意义上的侮辱。
进行事实陈述时,所述内容应基本或大致属实,不得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否则造成破坏他人名誉的,构成诽谤。引用、转发他人发表内容的,对引用、转发事实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不能证明陈述或表达的事实有事实依据的,须承担侵权责任。热某某主张张某某发表的“觉得那个热某某应该不是抑郁症是炒作”“水军买的太明显”“蹲热点”等言论构成诽谤,考虑到涉案言论发表于新浪微博中,微博的特点在于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与正式媒体相比,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张某某使用了“觉得”“很容易被人看出来”等带有主观色彩的用语,且“炒作”“买水军”“蹲热点”等用语系微博热搜话题中较为常见的评价性表述,不应认定为事实陈述,故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意义上的诽谤。
对于张某某主张热某某构成侵权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网民的涉案言论,本院认为,部分网民对张某某“记得早点死 要不然棺材涨价只能把你骨灰扬了”“贱婢 怎么不去死啊”“把你妈头颅挂在你家门口七七四十九天”等微博私信言论,带有侮辱谩骂、恐吓威胁、人肉搜索之意,内容粗鄙不堪,具有人身攻击性质,超出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边界,属于故意严重贬损张某某人格的行为,构成对张某某的侮辱。
对于热某某发表的“你敢骂我 我敢挂你 都别想好好的” “我看看谁还来亲自骂?我亲自挂!想逼死我?咱一起死”“咱做个实验让你也感受一下大家轮流不间断不重样骂你的滋味!我看看你是不是人!能不能守得住?”等言论……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二是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过错。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以一个“诚信谨慎之人”在相同情况下须具尽到注意义务为主要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身份地位、发布内容、认知能力、事后表现等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三是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四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热某某转发张某某的微博并发表“咱做个实验让你也感受一下大家轮流不间断不重样骂你的滋味”等言论,客观上具有诱导、怂恿他人对张某某进行网络暴力的言语意思表示,且其清楚该行为的后果,可以认定为实施了教唆行为。热某某作为从事演艺事业的公众人物,对于自身公开发表言论的影响力应有一定的认知,即使热某某转发张某某的微博是为了澄清和制止负面言论,其发表的言论也因带有较强煽动性而超出了言论自由的合理范围,例如“想逼死我?咱一起死”“咱做个实验让你也感受一下大家轮流不间断不重样骂你的滋味!我看看你是不是人!能不能守得住?”作为拥有百万粉丝的微博用户,热某某应当意识到上述言论将会产生怂恿、诱导、刺激粉丝和网民对张某某进行侮辱谩骂的后果,可以认定热某某存在教唆的过错……社会公众对特定对象的社会评价存在于内心之中,要求受害人承担社会评价降低的举证责任过于严苛,与法律保护公民名誉权的主旨不符,故受害人有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为第三人所知即可推定为必然影响了其社会评价……热某某的言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教唆”行为,应当与侮辱张某某的网民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涉及要点
法院在界定名誉权侵犯和教唆网络暴力的法律标准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即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在网络暴力的认定上,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特征: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明显的攻击性、恶意性、歧视性和指向性、特定性。[1]这些信息必然涉及明确的受害者,通过信息中描述的被评价人特征,可以明确知晓被评价者的具体身份。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了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名誉”。[2]
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尤其现下网络社交媒体日益发达,公民的言论自由获得了很大扩展,但公民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也应保持必要的客观、理性,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3948607 【以案释法】她这种行为被认定为网络暴力
第一,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明显的攻击性。信息内容具有对他人有意挑衅、侵犯的特点。
第二,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明显的恶意性。所发布信息内容并非客观事实,而具有谩骂、侮辱、诽谤的性质,会导致被评价者人格丑化、名誉受损。
第三,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明显的歧视性。信息内容体现了对相关事务的不平等评价,比如涉及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地域歧视等。
第四,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所涉主体具有明显的指向性、特定性。通过信息中描述的被评价人特征,可以明确知晓被评价者的具体身份。正因信息评价的明显指向性,网络暴力信息必然会涉及明确的受害者。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2020)京0491民初19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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