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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法如山
2024年10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个人信息及数据典型案例。其中的马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值得研究。
目录
一、案件概述
二、裁判要旨
三、本案涉及要点
四、其他可能涉及要点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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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述
北京一家科技公司运营着一款广受欢迎的流行语查询软件。用户马某在使用该软件时注意到,软件提供了《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两份文件供用户同意。在注册环节,如果用户未勾选“已阅读并同意服务和隐私政策”,则软件会弹出提示,要求用户查看相关协议。马某发现,用户实际上无需阅读这些文件,只需轻触屏幕,提示框便会消失,而系统会自动勾选“已阅读并同意服务和隐私政策”。此外,该软件在《隐私政策》中声称需要收集用户的电话号码、设备信息等与查询功能无关的个人信息,并且未提供撤回同意的途径。即使在被告增加了撤回同意的选项后,马某发现虽然账号信息不再显示,但账号评论依然保留。马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则辩解说,该软件属于社交应用,有权收集用户的手机号等个人信息,用户点击“拒绝”按钮即表示不同意《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因此被告可以拒绝服务,用户也可以通过注销账号来撤回同意。
二、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点
1.被告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确保用户充分知情并自愿同意个人信息政策。
2. 被告未采取措施让用户充分了解隐私政策,自动勾选同意不符合自愿和明确要求。
3. 软件收集用户手机号码超出了使用词典功能的必需信息范围,违反了最小范围原则。
4. 被告应在不收集手机号等信息的情况下,提供基本查词服务。
5. 要求用户注销账号以撤回同意,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撤回同意的规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保证用户对其预先拟定的个人信息政策充分知情,在此情况下自愿、主动作出“同意”的肯定性动作。被告未设置措施保证用户能够充分知情其隐私政策内容,在用户未实际阅读的情况下,返回界面后自动勾选“已阅读并同意服务和隐私政策”,并未让用户主动自愿作出同意的选择,不符合“自愿”“明确”的要求。涉案软件的官方描述、应用商店中的描述等均指向其词典功能,软件收集用户的手机号码并非使用词典功能的必需信息,超出了实现目的最小范围,应在不提供手机号等信息的情况下,为用户提供基本的查词服务。如果要求用户以注销账号的方式撤回同意,将产生如果不同意收集个人信息则无法继续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形,这既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便捷的撤回方式”,又违反了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以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规定,因此不宜认定为一种撤回同意的方式。法院判决被告删除收集的原告昵称、手机号码、密码、头像、设备信息和用户行为信息,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开支。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涉及要点
对于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作为不接受个人信息处理的条件,《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哪些具体的限制和例外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如果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禁止性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因为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而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
除外性规定:如果处理个人信息是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的,则可以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个人信息的处理对于提供产品或服务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处理者可以继续处理这些信息,而不必担心被要求提供产品或服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明确表示”同意的具体形式和要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1]
同意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GB/T 42574-2023),明示同意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包括但不限于:
个人通过交互式界面作出主动勾选、点击“同意”“下一步”“继续”、滑动滑块、主动发送等动作表示意愿;
个人通过主动填写、上传、输入个人信息表示意愿;
个人通过开启可收集个人信息的API、权限、传感器开关表示意愿;
个人通过纸质或电子的书面声明、签字确认表示意愿;
书面同意需要以纸质或数字电文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由个人通过主动签名、签章等形式取得个人同意。
在个人作出书面同意之前,需通过增强告知且以书面形式呈现的机制,针对需要书面同意的内容明确向个人进行充分告知。如果需要取得书面同意的告知内容与其他事项一并告知的,需以字体、字号、字色等方式突出需要取得书面同意的告知内容,以便提示个人关注,并明确告知该等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必要时可根据个人的要求对影响作出明确的书面说明。
个人通过主动出示证件、刷卡、刷指纹、刷脸等动作表示意愿;
个人通过回复邮件、短信息等主动联络的方式表示意愿;
个人通过电子签名方式表示意愿;
个人通过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方式表示意愿。
同意的有效性
明示同意需以文字形式予以明确表达,不以采取个人点击确认、点击同意、上传提交、登录使用或配合拍照等表示同意的方式。
同意必须是自由给予、知情、具体和明确指示的,即通过明确的肯定行为或声明来表示同意。沉默、预先勾选的选项或不作为不应被视为同意。
四、其他可能涉及要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充分知情”的具体定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告知义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采集数据时,必须告知被采集方采集的数据类型、用途等信息,确保被采集方充分知情,从而能够自愿同意授权采集方使用其数据。[2]
知情权的实现:个人有权知晓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目的、范围和方式,并且这种知情应当是以清晰易懂的显著方式予以实现。信息的告知必须是全面、准确的,以便个人信息主体能够做出科学决策。[3]
同意的前提条件: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信息透明度:充分、全面、准确的信息是个人信息主体做出科学决策的前提,信息不透明、未进行充分告知,则不构成“知情”。[5]
动态场景下的风险披露:隐私协议要求个人信息处理器向用户明确告知风险程度,使用户在进行任何相关个人信息处理前了解潜在风险,从而为用户行使信息自主权奠定基础。[6]
《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变更处理目的、方式或种类时需要重新取得个人同意的具体流程,包括告知变更事项、重新取得同意、单独同意的要求以及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规定。当个人信息处理者变更处理目的、方式或种类时,需要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具体流程如下:
告知变更事项: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变更处理目的、方式或种类时,必须以显著方式告知个人相关变更事项。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通过清晰易懂的语言向个人说明变更的内容,并确保个人充分了解这些变更。
重新取得同意:在告知变更事项后,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重新取得个人的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获得个人明确且自愿的同意,才能继续处理其个人信息。如果处理者未能重新取得同意,则不得继续处理个人信息。
单独同意: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也需要告知接收方的相关信息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如果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或方式,则同样需要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如果无法及时告知个人,应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通知。这表明在特殊情况下,处理者可以暂时不进行告知,但必须在情况允许时尽快补告。
撤回同意的权利:个人有权随时撤回其同意,且撤回不影响已进行的基于同意的处理活动的效力。即使个人撤回同意,处理者仍需停止新的处理活动,并及时删除已处理的个人信息。
五、总结
个人信息处理者自动为用户勾选同意隐私政策的,不能视为获得了有效的个人信息处理同意。必要个人信息处理范围,可以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服务的性质、处理必要性等因素予以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仅提供账号注销功能,不能视为提供了撤回个人信息同意的功能。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取得个人的同意”的标准,即该同意应当在个人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明确作出,并不得以用户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具体来说,同意的有效性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充分知情、自愿作出和明确表示。[7]信息处理者必须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必要事项。此外,同意必须是积极、主动的行为,默示或不作为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同意。[8]
当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或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9]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除非处理个人信息是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的情况。
处理个人信息的内容范围还应受“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的限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要在《隐私政策》中写明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方式等必要内容,还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用户能充分知情其内容,以及对应用程序的基本服务作出说明,以保证用户能够理解哪些个人信息为提供服务所必须,同时还应为用户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在用户拒绝接受关于处理个人信息的条款时,为用户提供基础服务。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
[1]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
[2] 中国数据产权制度蓝皮书
https://dsj.hainan.gov.cn/zcfg/zybs/202305/P020230531559 061789865.pdf
[3] 数字化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与应对
https://pdf.hanspub.org/ASS20230700000_52172109.pdf
[4]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及相关法律条文解读
http://www.caict.ac.cn/xwdt/ynxw/202108/P020210820840956111496.pdf
[5] 数字化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与应对 https://pdf.hanspub.org/ASS20230700000_52172109.pdf
[6] 《个人信息保护法》知情同意规则的适用 https://pdf.hanspub.org/OJLS20230300000_16416998.pdf
[7] 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及其实现
http://cjfx.cufe.edu.cn/__local/D/47/C7/A43C8325438D354BEF18E37160C_CB5EFF72_11EA25.pdf
[8] 告知同意在政府履职行为中的适用与限制 http://www.globallawreview.org/UploadFile/Issue/201609070001/2022/3//20220322034438WU_FILE_0.pdf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及相关法律条文解读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暂无
裁判日期:2024年10月31日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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