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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深圳某律所因未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被判赔当事人140余万元|法如山

突发!深圳某律所因未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被判赔当事人140余万元|法如山 Akon合规手记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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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诉讼费;未及时缴纳诉讼费;律师责任;违约行为;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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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各群疯传,内容为某律师事务所未及时将缴纳诉讼费的消息传递给当事人,导致该案件按照撤诉处理,当事人遂向法院起诉该律所,要求其赔偿190余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律师方向当事人方赔偿当事人在劳动案件中主张的销售业绩提成、增加金额共计人民币1474487.88 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律师所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律师所负有及时报告案件进展并通知当事人相关诉讼事务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有效证明律师所收到劳动案件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缴费期间内告知当事人缴费;而劳动案件因未及时缴费最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原仲裁裁决生效;这一结果与律师所的报告义务未尽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律师所的涉案行为构成了违约,并无不妥。其次,律师所的违约行为导致当事人丧失了在劳动案件中主张相应权利的机会,此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的相关诉权和潜在的实体权益,律师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在劳动案件中请求的销售业绩提成1911358.25 元,超出其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请求的销售业绩提成 1445596.55 元,增加金额为 465761.7 元,故当事人在本案中关于该增加金额465761.7 元的损失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律师所应向当事人赔偿损失 1474487.88 元(1445596.55元+125671.5 元-96780.17 元)。此外,一审法院关于律师所向当事人返还律师费 15000 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从现有的信息和二审判决书来看,二审法院可能主要从以下两点考虑律所的赔偿数额:


(1)当事人在劳动案件中要求赔偿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和经济补偿金1940249.58 元在劳动仲裁阶段虽未得到支持或未主张,但可能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律所的违约行为导致当事人丧失了在劳动案件中主张相应权利的机会,影响当事人相关诉权和潜在的实体利益,要求律所赔偿当事人在劳动案件中未获仲裁委支持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和经济补偿金1474487.88元。




司法实践中,如果是代理律师已经接到法院要求缴费的通知而没有告知当事人,则律师是有过错的,可以要求退还律师费用,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法院往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未能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这属于律师未履行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在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王成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2民终3936号】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

 


在陈家鸿、玉林市金佳印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桂09民终1254号】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家鸿作为专业的执业律师,明确知晓不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却在当事人已经向其支付了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缴纳费用,造成了该案被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虽然经过上诉人采取了重新起诉的补救措施,当事人的利益未受到实际损失,但上诉人陈家鸿显然没有完全履行“应恪尽职守,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辜负了被上诉人对其作为专业人员的信赖。上诉人陈家鸿以缴纳诉讼费用的名义分两次向被上诉人金佳公司收取了款项36555元,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实际收取的诉讼费仅为16555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陈家鸿将多收取的20000元诉讼费返还给被上诉人金佳公司并无不当。

 


在邓尹佳与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77号】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泰力所无需对邓尹佳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及诉讼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尹佳服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钟应否对邓尹佳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及诉讼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尹佳是(2009)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2号案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其在《授权委托书》中同意并授权陈钟以公民身份代理该案诉讼,其与陈钟之间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邓尹佳与陈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钟应在邓尹佳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与该案的有关诉讼事务。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陈钟签收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该案第四次开庭的传票、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活动,又没有将该次开庭的时间、地点等诉讼事项告知邓尹佳及另一委托代理人泰力所,导致(2009)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2号案被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故陈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邓尹佳请求陈钟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及诉讼费损失155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警钟长鸣,当事人因律师未通知缴纳诉讼费用而要求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律师退还费用或赔偿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各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切实的要求自己履行相应义务,避免相关责任的产生。否则,即使在已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将可能面临“直接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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