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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主流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做扩大解释,更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1]法院往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时,遵循法定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不随意扩大追加和变更范围。
在姚裕来与魏德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22)沪01执复89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定条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而非执行程序。若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而不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在罗淑君、罗国强等与王海燕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206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深圳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定,裁定追加潘格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本院撤销追加潘格英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并非对杨国华所负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潘格英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
在杜建锋、王廷明、王廷德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川07执复21号】中,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必须经过审判程序。
司法主流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执行人。债权人若要追究配偶责任,应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不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那么,在案件发生时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财产混同,法院是否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2]呢?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即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方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审理,以保障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
从执行实践来看,有些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属于股东的那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需要由债权人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3]
在江门市兴耀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王海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中【(2023)粤0604执异120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佛山市兴闰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名股东即被申请人王海军、杨保平,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以股东王海军、杨保平为夫妻关系,佛山市兴闰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主张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在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天海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2023)辽02执异483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规定之外扩张变更、追加范围,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中裕公司关于海川公司、顺天公司的股东为夫妻关系,海川公司、顺天公司、大源公司相当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但实际上,也存在观点认为,考虑到夫妻公司实际上像一人公司一样运作,即股东意志决定公司意志,且夫妻双方财产存在混同,则可能实质上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如果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在夫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通常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即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夫妻共同持有公司股权且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可能被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在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中【(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5]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总体来看,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建议
(1)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诉讼程序中将债务人的配偶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另行起诉要求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2)可以尝试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https://zhuanlan.zhihu.com/p/547302244 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4] (2023)粤0606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605民初19249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6民终1601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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