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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即由距离争议内容较近的一方,也就是更容易取得证据的一方承担某一资料的具体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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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或管理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工作,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人事)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反证;
3、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问及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举证;
4、用人单位主张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就签订事实举证;
5、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等报酬的情况举证;
6、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三年内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举证;
7、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等报酬的原因举证;
8、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工资等报酬的,应就减少工资等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9、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就解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10、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11、用人单位应就已支付劳动者实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等事实举证;
12、用人单位主张已为劳动者办理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就社会保险缴交记录举证;
13、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举证;
14、用人单位应就其招用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入职时填写的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聘记录资料:劳动者的考勤记录等举证;
15、其他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
来源: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页。
[2]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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