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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数字人形象风波:你的"数字分身"可能在无权使用?AIGC数字人“形象”的授权问题|法如山

AIGC数字人形象风波:你的"数字分身"可能在无权使用?AIGC数字人“形象”的授权问题|法如山 Akon合规手记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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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从授权种类上概括讨论由真人进行建模的两种数字人类型下真人建模所产生的相关权利的授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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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数字人(Digital Human / Meta Human),是指运用数字技术创造出来的、与人类形象接近的数字化人物形象。虚拟数字人的应用场景包括娱乐、偶像代言人、企业数字化转型、体育、金融等垂直领域。


目前而言,虚拟数字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由真人建模,真人进行驱动的虚拟数字人;


(2)由真人建模,算法进行驱动的虚拟数字人;


(3)角色完全虚构,但是由真人在后台采取动作捕捉技术进行驱动的虚拟数字人;


(4)角色完全虚构,由算法来驱动的虚拟数字人,其展示动作、语音内容完全由算法生成并输出。不同类型的虚拟数字人,其对应的授权方向和种类也存在差异。


本文仅从授权种类上概括讨论由真人进行建模的两种数字人类型下真人建模所产生的相关权利的授权问题。




1


一、 个人信息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等对个人信息做了详细定义,个人信息不仅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还包括个人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信息。


使用真人建模,生成的虚拟数字人,由于建模采集的信息包含被采集人(也称“中之人”)的音视频画面、声音及具体的形态动作乃至特定标记(例如纹身、痣、胎记等),不仅与个人信息存在较多重叠,而且客观上也容易在掌握已有信息后进一步定位被采集人的其他个人信息。


同时,在虚拟数字人技术支持平台大量收集“中之人”的个人信息后,其对于其收集到的“中之人”的个人信息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法收集、安全保护义务、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内容,涉及境外信息传播的,还需要遵守数据跨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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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肖像权和声音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肖像权不仅仅有照片、影像记录等,还包括通过其他形式反应的特定自然人的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在使用“中之人”的前述内容时,势必要得到“中之人”对于其肖像权的授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角色完全虚构的数字人,其不具有专门的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只有自然人才享有肖像权,角色完全虚构的数字人,其仅是以其设计者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及由此衍生的视听作品等权属,不属于肖像权授权范畴。


对于虚拟数字人的声音来讲,其可能存在真人配音(包括真人配音后再进行技术合成产生的声音)和技术合成声音两种方式。对于真人配音(包括真人配音后再进行技术合成产生的声音)的,虚拟人技术提供方均需注意取得该等真人配音者对于声音的许可;对于技术合成声音的,虚拟人技术提供方需要注意获取合成声音的技术方或软件提供方关于技术和软件使用的著作权的许可证明。


3


三、 名誉权和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在利用真人生成的虚拟数字人进行相关的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或文字作品的创作时,需要注意充分尊重“中之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虽然数字人仅为网络世界中的一串代码,但是虚拟空间评价同样属于民事主体的名誉利益。现实民事主体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权益的载体,其在虚拟网络受到的侵害同样会降低现实生活中公众对该主体的社会评价,对其产生精神损害。例如,在徐某某、葛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2021)赣0981民初6464号】中,审理法官从四个方面确定虚拟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对应性:一是虚拟主体所呈现出的个人特征,二是虚拟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具体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三是当事人线上线下活动的具体内容等,四是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角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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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表演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款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当虚拟数字化角色在商业广告、实时表演等场合中亮相,确认其是否具有表演者身份及相关权利显得尤为重要。首要的任务是明确何为“表演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因此,虚拟数字化角色本身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要求,制作虚拟数字化角色的公司也不能被视为“表演者”。


在虚拟数字化角色参与的“代言”活动中,如果涉及到真实配音演员的声音,那么该配音演员享有表演者权利,活动主办方需要获得其授权。对于主办方来说,使用虚拟数字化角色进行“表演”或“代言”并不需要获取虚拟字符的表演者权利授权。然而,当涉及将虚拟数字化角色的“表演”、“代言”转化为视听作品、现场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时,还是需要取得相应的法定权限,比如直播、公开传播、录制、复制、发行、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对公众传播表演。此外,如果主办方打算利用虚拟数字化角色的动作、表演创作其他作品或产品,也应在合同中规定复制、修改、改编等权利的许可使用条款。[2]


5


五、建议


虚拟数字人领域目前存在的种类较多,伴随着技术的发展,可能会有不同于现有种类的新类型的虚拟数字人模式出现,其涉及的授权内容也将会随之增减。因此,实践中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者(使用者)需要在开发(使用)前尽量明确权属、开发(使用)时明确责任主体、全面审查权属文件、明确各方权利边界、获取授权时根据业务情况尽可能全面囊括授权内容等,以将侵权风险尽可能降低。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


[1]  蒋玲玲(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余丽萍(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徐某某、葛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审判员),“短视频平台中虚拟主体的名誉侵权判定——江西丰城法院判决徐某某诉葛某某、曾某某名誉权纠纷案”,载于《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9日。详见: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2-06/09/content_217794.htm

[2] 元宇宙系列之虚拟人(一)| 虚拟数字人广告代言的法律问题分析(下)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722475438&ver=5417&signature=4I8CNjvRRDQxC*sheisHffy9flMU0pcBmNNboAmbqGrM1ok8*-ZXvHul8gs*ok4obbkYn3w-F3GUHKbDN5DeEr1AN9o9zzJgPMS7JgfEpK-bv9u-MIyzWLjeiISzIwj7&ne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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