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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抖音刷流量,被判赔400万元! 组织刷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如山

在抖音刷流量,被判赔400万元! 组织刷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如山 Akon合规手记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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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抖音;快手;刷流量;反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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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认定组织刷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录

一、案件概述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结果

四、法律适用



“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14号


一、案件概述



本案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抖音运营方)诉杭州大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爱编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微播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0万元人民币。被告爱编马公司作为轻抖产品的收款方,与大焱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意图。法院审理后,准许原告的部分诉求,包括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等。


法院认为,被告大焱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帮助轻抖用户增加人气的行为是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有偿刷量行为不符合互联网提倡的竞争和创新精神,也不符合互联网商业道德。被告大焱公司涉案行为损害抖音APP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用户合法权益。因此,被诉行为违反《反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责任主体,法院认定二被告就涉案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亦实施了通力协作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二、裁判要旨



 抖音系原告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数据的真实性是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为了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原告在《“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及《抖音社区自律公约》中对于数据作弊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约定。原告对其通过良好运营投入产生的真实视频播放量、直播间人气及抖音用户粉丝数等数据及产品生态环境和商业模式,该些数据的真实性成为其提供抖音平台服务及开发衍生产品的重要决策基础,整体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原告就以视频播放量、直播间人气及抖音用户粉丝数为代表的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其就抖音产品的运营及开发利用该些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予以保护。


轻抖平台直接针对抖音app进行了定制式的运营,引导用户进行了针对原告抖音app数据的运营服务。轻抖平台有明确的“任务”设置指引和“做任务”指引,不仅帮助“发任务”用户完成任务的设置,还帮助“接任务”用户做成任务拿到相应的奖励,最终实现帮助“发任务”用户完成向目标视频增加播放量、点击量或目标账号增加粉丝量的目的。被诉行为的手段是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通过“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完成刷量任务,其目的是满足“发任务”用户的刷量需求,干扰原告系统推荐算法,提升任务视频的曝光浏览量,其行为实质是运营针对视频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针对账号进行人工制造关注数量的交易平台之行为……对于DOU+功能,其是为抖音创作者提供的视频加热工具,DOU+的运行逻辑在于把作品投放到可能感兴趣的用户首页,提升内容的曝光效果,从而吸引用户观看,并点赞、关注、转发,从而高效提升相应视频播放量与互动量。因此,通过DOU+服务获得的是真实的流量数据,并非数据的作弊行为,区别于轻抖软件通过发任务等形式人工虚构数据、刷量引流的行为……


综上,被告大焱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帮助轻抖用户虚增人气的行为属于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判断有偿刷量行为是否属于正当的竞争和创新,应当以有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符合用户和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则。首先,本案中,被告大焱公司以正常网络营销手段为由,以寄生于抖音APP的“轻抖”APP组织刷量的行为,既不符合互联网提倡的竞争和创新之精神,也不符合互联网领域业已形成的商业道德。行为本质为借助互联网技术手段或者网络平台,甚至是互联网经营者的地位和商誉虚增数据,以达到提升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及其内容信息的关注度和影响力之目的,实为借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行扰乱正常公平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之实。其次,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的核心竞争力是获取流量并变现。流量的本质是用户,影响用户判断和选择的关键因素是数据,点击量则是最重要的数据之一。使用“轻抖”APP进行刷量的用户提高了其任务视频的曝光度与点击量,也势必影响抖音平台对该任务视频的搜索权重加权及流量分配倾斜,而且对互联网产品服务进行虚假刷量,提供无效访问数据,也势必影响平台经营者的经营决策,且必然增加其甄别剔除无效数据、维系平台良好生态的经营成本。因此,被告大焱公司涉案行为同时有损抖音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再次,如前所述,任务视频因被刷量被搜索权重加权及流量倾斜,也必然影响到凭真实数据使用抖音APP的正常用户的合法权益,影响他们创作高质量视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挤占了他们就同质量视频本应获得的曝光机会与流量分配。因此,被告大焱公司涉案行为亦损害抖音APP正常用户的合法权益。最后,在互联互通、蓬勃发展的互联网大环境下,真实客观的数据既是创造良好向善互联网生态的必要基础,又是互联网平台及平台内经营主体共同保障平台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的基本义务。被告大焱公司涉案行为致使抖音平台相关服务或商品展示数据、曝光程度等均偏离客观真实,也有损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大焱公司涉案行为并非系激励竞争效能的正常竞争或创新行为,不应予以保护。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大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编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通过“轻抖”APP提供针对“抖音”App的刷量服务(包括视频播放量、用户粉丝量、直播间人气);立即停止组织、教唆、帮助用户有偿发布刷量任务、收取技术服务费;立即停止组织、教唆、帮助用户在轻抖平台上完成他人发布的刷量任务、赚取赏金;立即停止利用轻抖微信公众号、轻抖微信小程序、轻抖官网对“轻抖”APP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大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编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轻抖”APP、官网、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时间不少于15天(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所需费用由被告杭州大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编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被告杭州大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编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律适用



《反法》第二条属于该法的一般条款,其适用应具有“谦抑性”,在该法第二章的具体条款能够规制被控行为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故首先应考察被控行为是否违反《反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之规定。


原告享有基于其运营的抖音平台而获得的竞争优势或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大焱公司通过技术措施为轻抖用户刷量的过程中必然会干扰、妨碍抖音APP产品及服务的正常运行,但无论是援引反法第八条还是第十二条,原告受侵害的系同一法益,并非不同法益,就两个规范而言,应属于请求权规范竞合,只能择其一进行评价,不宜重复评价,且实现刷量的技术手段本身是服务于帮助虚假宣传的目的,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既已通过目的定性,则没有必要对其手段再单独评价,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大焱公司的涉案被控行为给平台带来的影响及损害,在损害赔偿部分自会综合考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指控不再支持。同时,被控行为也无必要再援引《反法》第二条予以评价,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也不再支持。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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