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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享有的名誉权,体现为企业法人的商誉。商誉是企业法人依靠字号名称、产品服务、职业道德、资产状况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正面的社会评价凝结了企业法人优质的服务、诚信的经营与良好的资信,是长期累积创建的品牌形象,也是企业法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的无形资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在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不当言论传播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网络虚拟性、交互性、实时性增加了言论表达的频次,扩充了言论传播的广度。李文超提示:网络中的言论应尽到理性、谨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涉及他人的事实时,更应做到客观、公正。
同时,网络是公民行使监督权和实现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对企业法人进行适当批评、评价,属于舆论监督的正当要求,亦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此类否定性评价应属于企业法人容忍和克制的范畴,但超过一定限度对事实进行歪曲、夸大,贬损、侮辱他人的,仍属于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即便公益性言论获得较为宽松的发表空间,公民亦应遵循基本真实和善意言辞的基本原则。
对于公司账号在转载文章并评论时可能侵犯名誉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名誉权的含义与保护的相关规定及以下4个方面,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名誉权,即商誉,受到法律保护。侮辱、诽谤等行为损害法人名誉权,需承担法律责任。即侵权者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需要公开赔礼道歉。
1. 言论传播的影响:网络环境下的言论传播速度快,影响广泛,要求发布者遵守事实陈述的客观性原则。
2. 侵权行为的判断:文章指出,如果内容来源不可靠,未尽事先核实义务,且带有倾向性和选择性,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
3. 中立全面原则:网络媒体应遵循中立全面原则,全面核查事件,避免将一方观点作为主流。
4. 评述性内容的责任:对于涉及消费者健康和产品安全的评论,需要谨慎,不得主观臆断或夸大其词。
在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2019)京0491民初2279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涉案文章转载内容是否构成侵权
公开传播事实本身仍应必要遵守事实陈述大致客观的限制,即使公众企业对公众的言论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作为媒体评论仍应确保发布内容基本真实、准确基础上,全面客观的阐述相关事件,即对于负面性质消息的发布,因其明显会对他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应当综合审核消息的真实性,尽到高于一般消息发布者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合理注意义务针对的主体是专业媒体机构,但这不意味着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在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不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自由分享的特点迅速对信息内容实现放大效应,满足了社会公众对社会信息及时知晓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对具有新闻热点的话题和与之相关的人和单位,在传播中可能会形成网络上的群体围观、评论甚至是信息挖掘或者歪曲后的再次传播,从而对传播涉及的当事人的声誉造成冲击和影响。[2]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媒体作为公共舆论平台和媒介,对其转载内容尽到事先核实义务,在客观真实基础上,确保内容的全面性。
本案中,涉案文章中转载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周大福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某网友所述“有没有人觉得周大福足金项链颜色好假”;网友“右手鱼摆摆”所述“有次买周大福的24K生肖吊坠送朋友儿子,居然掉色了”;转载网友“~糖包儿~”所述“周大福质量确实很差,我以前买的彩金饰品,没几天就掉掉得看不得...”;转载文章《周大福18K黄金戴两月变‘黑金’越洗越黑》,并以红框标注的方式突出显示了“首饰顶端竟然变成了黑色”“然而两天后首饰又变黑了”。二是周大福产品质检不合格。涉案文章中称“周大福曾多次上榜国家质检的黑名单,12月1日,广东质监局发布的贵金属监督抽查质量报告称,周大福部分产品存在虚标纯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多项问题”;3.周大福产品以假充真、低价高卖、牟取暴利。有业内人士爆料“周大福从第三方珠宝公司低价批发成品首饰,牟取暴利,已经成为业内公开的秘密”“ADK的首饰产品并没有第三方质量检验,只有ADK内部质检,而且因为ADK的都说成品首饰,周大福还自己省去了质检程序”“但是周大福的工作人员却态度强硬”。涉案文章中转载内容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论述如下:
一是涉案文章转载内容不符合客观真实原则,创客互动公司未尽到事先核实义务。本案中,关于转载的上述内容问题的文章来源为虚拟的网络用户评论或公众号文章,涉案文章转载内容来源的可信度较低。现有证据并无法确认网络用户评论是否为真实的消费者评论,创客互动公司对于网络用户评论真实性未做实质审查,未确认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在没有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予以采编。同时,文章内容“有人买的饰品含金量还不如这个女生的,但是却没有被吸上来”“有人觉得他家的足金项链颜色很假很奇怪”“有人买的铂金戒指,断了后发现断口是乌金的”“还有人买的彩金饰品没几天就掉色的看不得,而且买的钻戒中间有个黑点”,创客互动公司主张为周大福产品消费者的评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是涉案文章不符合中立全面原则,网络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遵循中立全面原则,对事件多方主体的情况和观点进行全面核查,不能将一方观点作为主流观点进行报道。创客互动公司围绕文章标题《周大福,飘了》,在摘编第三方言论时,有明显征集“周大福品牌产品”纠纷之意。整篇文章对周大福产品负面评价予以着重描写,有倾向性地选取、汇编了网络用户、公众号文章、新闻报道中多处关于周大福产品“以假充真、缺少质检、存在质量问题”等方面的负面报道或评价内容,旨在得出周大福品牌“降低行业标准,把风险推给消费者”的结论。从文章标题、汇编内容到结论评述,整篇文章均带有倾向性、选择性。
综上所述,创客互动公司虽主张涉案文章中转载内容有出处,但其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没有进行必要调查,标题《周大福,飘了》和整篇文章带有倾向性地选取、编辑了涉及周大福品牌的负面评价、报道,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涉案文章转载并夹叙夹议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周大福产含有钴元素可能致癌,包括转载用户评论“钴元素具有铁磁性,所以可以吸起,但对人体系无害”,与科普文章“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公布的致癌物清单初步整理参考,钴和钴元素在2B类”“通俗点说它指的是较小可能致癌物”“也就是说它指较小可能的致癌物”等,得出“通俗点说它指的是较小可能致癌物”“关于致癌方面,确实没有实际证据,所以大家也不要传谣和恐慌”的评论意见,在文章结尾处将“周大福”产品定性为“大家明明花出去的,是成千上万的真金白银,换回来的东西却是残次品,它甚至能让人过敏、得皮肤病、或者致癌”。
本院认为,言论是否构成侵权要结合其行文结构、上下文含义及语境、集中表达的中心思想等方面进行整体判断,也要结合作者主观目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述内容与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紧密相关,对周大福品牌建设与企业形象影响较大,应保持实事求是的严谨态度,在得出观点时应有相关论据加以论证。“当时我就震惊了”微信公众号、搜狐账号、百度账号受众多,具有一定影响力,应当预见到其发布的信息会带来很多人的关注,且基于其关注量及影响力更容易让普通公众相信,因此其在依据甄别后的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谦抑、有度,不应超过其依据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涉案文章虽对钴元素属于致癌物质进行客观评述,但旨在引出周大福产品“大家明明花出去的,是成千上万的真金白银,换回来的东西却是残次品,它甚至能让人过敏、得皮肤病、或者致癌”。本院认为,创客互动公司在未对周大福品牌产品是否致癌进行求证的情况下,以撰写评论方式对周大福品牌产品作出“它甚至能让人过敏、得皮肤病、或者致癌”的判断,属于主观臆断,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涉案文章的评述性内容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周大福品牌的评价性内容,涉案文章在结尾处指称“低价进货、高价卖出,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售后态度极差、程序不完善,只能说请了一众明星营销、打造高逼格的周大福,再怎样也掩盖不了这些让消费者寒心的问题”“周大福这么大的牌子,都是以次充好的”“在一次次降低行业标准,一次次刷新下限之后,无非是一地鸡毛,而类似周大福的商家,还把风险都推给消费者”“这是不对的。这应该叫孬种坏蛋耍流氓吧”。至此,整篇文章从事实描述转入对“周大福品牌”的定性评论,属于对周大福品牌及产品的意见。从本案证据看,创客互动公司评价性论断偏颇,指称的的内容缺乏确凿证据支持。从评论内容、观点修辞、行为的定性程度看,涉案文章的用词存在不当之处,“这应该叫孬种坏蛋耍流氓吧”等内容超出了一般评论或批评的范围,存在贬损言论,使观者对周大福品牌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创客互动公司的前述言论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周大福(深圳)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涉案文章中周大福(深圳)公司主张的内容构成侵权,创客互动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收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创客互动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属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创客互动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鉴于涉案文章的侵权内容系创客互动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搜狐号、百度号进行公开传播,故本院判令创客互动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搜狐号、百度号“当时我就震惊了”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为期七日,公开向周大福(深圳)公司赔礼道歉。周大福(深圳)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创客互动公司在“搜狐网”“新浪网”“腾讯网”《北京晚报》《深圳晚报》刊登公告方式赔礼道歉,扩大了受损范围,本院难以支持。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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