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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明确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服务的可控性和风险规避的需要,各网络平台基本上都会在登陆界面设置“用户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以下简称“用户服务协议”)端口,需要用户进行点击确认,以此作为厘清与使用者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
那么各网络服务平台设置的用户服务协议属于什么性质?是否会被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笔者在近期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前述问题进行梳理:
一、用户服务协议的性质
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用户服务协议被视为一种民事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明确了合同是指民事行为主体彼此之间,为了建立、修改或解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法律赋予合法成立的合同以法律保护。用户和运营商作为立约的平等主体,通过用户服务协议建立起提供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这种协议是满足合同基本要求的。
其次,用户服务协议也被视作电子合同的一种。电子合同是在互联网或其他信息网络环境下形成并保存的合同,其显著特性是合同条款由经营方事先制定,消费者通过点击“同意”或“不同意”按钮来确定是否成立购买合同。
二、用户服务协议与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预先拟定”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是外在表现和实质特征的关系。格式条款通常在订立之前已经预先拟定,这些预先拟定的条款反映了合同内容未经磋商而预先形成的事实,所以合同相对人无协商的可能。
但是,格式条款的认定不能简单以一方预先拟定为标准,单方事先拟定好的条款也不等于合同订立未经平等协商。比如一方为了商业便利,提前拟定的合同,但是实际上在业务交流的过程中,由双方进行协商,并且最终双方均接受合同内容,那么即使是使用了一方提前拟定的合同,仍不应认定为该合同为格式条款。
“重复使用”指当事人拟定格式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之目的,并非要求实际被重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三、用户服务协议的提示义务
根据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用户服务协议作为具体而言:
(1)提示内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在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3批指导性案例之四【指导性案例64号】中,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2)提示方式: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例如:采取特殊字体、字号,采用加粗、下划线、不同颜色等方式予以特殊标记。
在贵州某公司、湖北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古城公司(发包人)与中柱公司(承包人)就案涉“织金古城”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均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接收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后4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预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10个工作日内”,该条款中关于“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预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的内容未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案涉合同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均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以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上述条款内容无法体现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3)提示义务需要达到的标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特别是格式条款通常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也可能使用了晦涩难懂的词汇,在交易对方没有相关专业背景的情况下,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相关条款的说明必须达到使交易对方通常能理解的程度。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1]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伊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中【(2023)鲁08民终922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伊某某在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上签字,但伊某某并未在中行某分行所主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上签字,而根据双方陈述与举证,特别是涉案信用卡贷款业务的经办人中行某分行原工作人员廉某某在2017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伊某某的涉案贷款资料是案外人魏某某收集的,足以证明中行某分行就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并且在涉案信用卡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2]因此中行某分行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不应成为该合同的内容,不应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用户服务协议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互联网平台在制定用户服务协议时,应注意避免用户服务协议涉及以下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包括: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4]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6]
(2)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7]
(3)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8]
五、综上所述,实践中,因为网络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为了交易便利,用户服务协议均为提前拟定,面向所有服务使用者,因此,符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实际上为格式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实际运行过程中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使用者双方协商并接受,不应视为格式条款。
对于用户服务协议中提示义务的内容:包括对免除或限制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明确告知;要求使用特殊标识如加粗、下划线等方式,确保对方能够注意到这些条款。并且,网络平台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尽到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同时,网络平台应该注意格式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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