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文|Akon
公众号|法如山
在数字化营销日益普及的今天,推广方使用侵权作品进行推广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这意味着,如果推广方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进行推广,则该推广行为本身可能构成侵权。
然而,对于被推广人(即接受推广的一方),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则需具体分析。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推广人明知或应知推广内容涉及侵权而未采取措施阻止或通知推广方停止侵权行为,则可能被视为与推广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形下,被推广人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
被推广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知情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被推广人能够证明自己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审查和防范义务,则可能不需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未能尽到这些义务,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擅自使用他人短视频用于商业推广构成侵权
浙江瑞安法院认定一“淘宝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赔偿损失
虽然中某公司与刘某就涉案商品链接建立了推广合同关系,但中某公司并不知道刘某将其商品链接添加至侵权视频进行推广,与侵权人刘某没有意思联络;发布侵权视频未经过中某公司同意或协助,水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某公司参与或帮助刘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此中某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参与或帮助刘某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深圳某某公司与德安某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某某公司系某广告文案的权利人,在抖音APP的小店平台上发布某广告文案,用于推行自己销售的英语口语场景便利贴。该公司发现苏某用其广告文案推广德安某某公司的商品,且该商品与深圳某某公司相类似。德安某某公司与苏某达成合作推广计划,由苏某在平台上设置推广。为此,深圳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德安某某公司、苏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某公司为某广告文案的著作权人。苏某未经深圳某某公司许可,在其抖音账户上使用其广告词,为德安某某公司推广与深圳某某公司同类的商品,易使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误以为苏某推广的商品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故苏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德安某某公司虽未在其抖音或小店平台上使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但其与苏某达成推广合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苏某使用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且无证据证明德安某某公司对苏某的侵权行为作出反对表示,苏某使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误导消费者通过“商品橱窗”跳转至德安某某公司商品页面,使消费者对深圳某某公司与德安某某公司的同类商品产生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界定“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具体标准涉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于表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明知”或“应知”的具体含义。[3]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明知”和“应知”的具体标准。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将侵权内容置于明显位置等行为,都可以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4]
1. “明知”的定义
“明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明确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这种状态通常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推广人实际了解侵权事实的存在。例如,如果被推广人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则可以认定其明知侵权行为。
在间接侵权中,“明知”表现为以明确言辞或行为表示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例如,供应商明确表示其供应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或者销售商接到权利人版权受侵害的通知后置之不理。
2. “应知”的定义
“应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即使他们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其确实知道侵权事实。这种状态通常基于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例如,如果将侵权内容置于首页或主动选择、编辑、推荐等行为,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行为。
在间接侵权中,“应知”要求行为人对直接侵权行为有概括性了解,但不需要了解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只要行为人能够合理地推断出侵权行为的存在,即可认定其应知。
推广方使用侵权作品进行推广时,被推广人(如广告主或委托方)通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仅限于直接制作或发布侵权内容的行为,还包括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因此,在推广活动中,各方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1.推广方的责任
游戏推广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推广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作品被传播,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表明,如果推广方在推广过程中未对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证明被推广人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审查和防范义务?
(1)审查义务的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发布。[5]因此,被推广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查验广告主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6]
(2)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
在衡量被推广人的过错时,应以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审慎审查义务的衡量标准。这意味着被推广人在履行审查义务时,应当达到一个普通人应有的谨慎程度。例如,在涉及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等高风险产品的广告发布时,被推广人需要特别注意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核实。[7]
(3)具体审查措施的实施
被推广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逐个检查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交的广告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包括但不限于对广告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确保广告内容不含有虚假信息或误导性陈述。如果被推广人明知链接内容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核实,并视情况采取删除措施予以制止。
2. 被推广人的责任
即使企业将宣传推广工作外包给专业公司,但最终使用者(如广告主)仍需对侵权行为负责。如果推广内容体现了企业的意志且企业从中获利,则企业应直接承担责任。此外,也提到,商家作为委托方,若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3.共同侵权的可能性
如果推广方和被推广方共同参与了侵权行为,比如,在推广中使用了未经授权的商标或著作权作品,则双方可能构成共同侵权,需共同承担责任。
推广方使用侵权作品进行推广时,被推广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知情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防范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被推广人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审查机制,确保推广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侵权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
[1]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https://fy.lg.gov.cn/lgfy/uploadfile/20220406111620165.pdf
[2] 关键词搜索推广服务的风险评析
https://www.hiwayslaw.com/SH/CN/10660/8329b53588279513.aspx
[3] 网络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研究https://hanspub.org/journal/paperinformation?paperid=93013
[4] 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知道”、“明知”和“应知”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327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6] 互联网广告的审查义务边界
https://k.sina.com.cn/article_2056346650_7a915c1a02000a1qj.html
[7] 新高的研究院|互联网广告的边界(二) ——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http://www.gdlaw.org/news/5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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