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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认定大数据生态系统中,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使用质量引发的纠纷,数据使用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目录
一、案件概述
二、裁判要旨
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界定
四、法律适用
五、案件影响
一、案件概述
长某公司是深圳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的股东。
长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天某网站上公布的关于长某公司参股和退股奥某公司的信息不准确,且未及时更正,导致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
一审情况:
长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提供认定其参股及退股奥某公司时间节点的依据和来源,将其列入奥某公司股东列表,并赔偿维权费用。
二审情况:
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
要求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上更正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
要求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要求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赔偿长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30880元。
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未能采取合理措施保证其公布的数据准确性,特别是在收到长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后,未及时更正错误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数据使用者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特别是违反了纠错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要旨
……数据权益的保护是当今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课题,但并非所有数据都具备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也并非所有数据主体都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本案所涉数据为公开数据,即可为社会公众公开获取的信息数据。不同于非公开数据和半公开数据,公开数据系数据原始主体基于法定义务、合同义务或自愿对全社会公众公开。同时,本案所涉数据为商事主体的对外投资信息,性质上属于原始数据,即未经加工且无需依赖其他数据而产生的数据。不同于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无需数据原始主体或使用主体对该等数据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等处理,进而形成新数据或数据产品。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特征,长某公司对其对外持股信息数据所享有的数据权益范围有限,其既不能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得和使用该数据,也不能主张其为该数据的产生付出了劳动或投入进而具有独占性权益。换言之,在一般情况下,长某公司作为数据原始主体,无权对他人获取及使用数据的行为提出侵权指控。
然而,除了属于公开数据、原始数据之外,本案所涉数据同时还具备其他两种重要属性。一是公共数据属性。天某网站公示的数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上述数据均来源于公共数据,是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能过程中采集、制作、生产或者获取,并通过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资源。从数据的形成方式来看,公共数据在本质上已经具有了公共属性。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利用并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征信数据属性。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并非普通的数据使用主体,其通过运营大数据平台的方式,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众多商事主体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供天某平台用户查询,实质上构建了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该系统,提供的是特定企业的征信数据,且此种征信数据与数据源即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
如前所述,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共同经营天某网站,构建了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长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分别以数据原始主体、数据使用主体的身份共处于该生态系统中。二者虽无合同关系,也并非直接的同业竞争者关系,但基于数据的性质、所共处的数据生态系统的功能、运行模式与商业逻辑,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使用长某公司的原始数据的行为,必然会对长某公司的权益造成影响。本案所涉的原始数据具体为长某公司的对外持股信息。对于一个商事企业,尤其是对于一个经营业务为股权投资管理的企业而言,对外投资信息系其重大经营信息。企业对外投资目标、范围、规模、历史变更情况等均会影响市场对于该企业的商业价值、商誉的判断,进而影响数据消费者对该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的交易决策,直接关系其市场竞争地位,在天某平台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长某公司作为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原始主体,对于数据使用者对外公布的长某公司的对外持股信息,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竞争关系包括直接竞争关系与间接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同于传统经济模式,随着数字经济、互联网经济的兴起,行业界限区分日益模糊,对于市场资源尤其是注意力和信息的争夺也不再局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即使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如若因一方的经营行为不当夺取了市场资源或破坏了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也会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此种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同样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本案中,对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而言,其系通过向用户提供企业信息数据而获取商业利益,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是其获取竞争优势的最主要因素。数据消费者基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发布的企业数据的信赖,对交易行为进行决策。如果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发布企业数据时出现质量问题,则会造成数据原始主体竞争权益的增加或减损,同时也会损害数据消费者基于其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在这个层面上,数据使用主体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样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围。
被诉行为正当性评判的一般原则:数据使用者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
不同于已经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概括性条款规制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具体的构成要件表述及明确的判断范式,必须结合立法目的与条文规范,对尚未稳定地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恰当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核心在于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和制止不正当行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从市场竞争秩序、商业道德、利益平衡等基本原则出发,结合相关行业准则、行为手段、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其性质予以综合评判。具体到本案,长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均是基于数据使用者所公布的数据质量而引发,认定数据使用者在数据公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核心在于认定数据使用者是否具有、在何种程度上具有确保数据准确的义务,以及数据使用者在何种程度上违反了该等义务。因此,如何合理确定数据使用者对数据原始主体所负有的义务,系对本案被诉行为进行正当性评判的前提。
如前所述,数据使用主体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并不存在数据使用或者数据消费合同关系,目前也无法律明确规定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对于数据原始主体具有何种法律义务。但是,数据使用主体、数据原始主体、数据消费者共处于数据使用主体构建的大数据征信生态系统中,数据质量对于各方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数据使用主体作为该生态系统的构建者及主导者,其行为会直接影响其他各方的利益,由此,必须为数据使用主体的行为设定必要的义务,以维护各方合法利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正是基于公共数据与征信数据本身的特殊性,国家从行业自律层面对数据使用主体的义务进行了规范。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先后于2017年和2018年出台了《信息技术大数据术语》(标准号:GB/T35295-2017)、《信息技术数据质量评价指标》(标准号:GB/T36344-2018)两部国家标准,均明确数据产品和服务提供中对于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国家网信办及各行业协会先后出台了《中国大数据行业自律公约》、《数据流通行业自律公约》、《大数据标准化白皮书》等行业自律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数据准确性是大数据行业发展的商业道德;数据采集过程应严格控制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符合质量要求;数据提供者在过程中应注意对数据来源进行甄别和验证,保证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相关要求。由此可知,通过合理措施保证数据质量是征信数据使用主体的基本义务,也是大数据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
基于此,本院认定,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对于其所使用的数据的原始主体长某公司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即数据使用主体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证数据质量,以确保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不恰当的损害。
至于何为数据质量,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语境尤其是所涉数据的征信属性,本案所涉数据质量至少应当涵盖数据完备性、数据准确性、纠错机制的合理性三个方面。相应地,数据使用主体就此类数据应当对数据原始主体、数据消费主体等征信数据生态系统中的利益相关方负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义务:(1)数据完备性义务:是指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展示完整而非片面的数据信息。数据完备性是数据质量的题中应有之义,要求数据使用主体完整地提供企业的征信数据,确保数据消费者倚仗该等数据做出的交易决策是建立在信息完整的基础之上,既是对数据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是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内在需求,对于数据原始主体的竞争权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2)数据准确性义务:是指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呈现与事实相符的数据信息。至于与事实相符的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基于现代社会信息爆炸现象突出、数据来源渠道众多、海量数据处理仍然面临技术困境等实际情况,要求数据使用者确保其呈现的数据与客观真实保持一致,既不现实,也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基于此,本院认为,在当前技术发展阶段,衡量经营者是否尽到数据准确性义务,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客观上,经营者应当采用不低于行业准则和规范要求的技术水平对数据进行处理,在合理限度内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主观上,经营者应当恪守行业道德,客观呈现基于技术处理所直接获取的信息,而不能实施人为操控、篡改等行为。(3)合理纠错义务:如前所述,数据准确性义务并不意味着数据使用机构发布的数据绝对不能出现错误,那么,在出现错误的情况下,纠错机制的合理与完善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于使用征信数据的征信企业,更应当建立合理的信息纠错机制,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具有公信力的企业信息。
至于何为合理措施,本院认为,在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被诉行为发生时征信大数据业态的发展阶段、数据使用主体的商业模式、技术现状等进行个别判断,而不宜设定一个一刀切的绝对标准。
三、如何界定“数据质量保证义务?”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征信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对“数据质量保证义务”进行了明确界定。具体来说,该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数据完备性义务:企业征信数据平台需要确保其提供的信息是完整的,没有遗漏关键的数据项。
(2)数据准确性义务:平台必须保证所提供的数据是准确无误的,不能存在明显的错误或偏差。
(3)合理纠错义务:当发现数据存在偏差时,平台有责任及时进行调整和纠正,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四、法律适用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应当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不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被诉行为不构成法律明确规定的前述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则应当考虑是否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既是对已经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对可能存在的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尚不适宜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的概括性规定。
五、该案件对于未来企业征信数据平台的法律风险和合规要求有何影响?
(1)数据质量与纠错义务:企业征信数据平台在发现数据偏差时,必须及时修正,否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表明未来的企业征信数据平台需要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避免因数据错误而引发的法律责任。
(2)个人信息保护:随着《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的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成为重点。这意味着企业征信数据平台在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防止滥用数据和侵犯个人隐私权。
(3)网络安全与合规性管理:征信机构应对信息使用者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进行评估,并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这要求企业征信数据平台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保障数据传输和存储的安全性。
(4)公平性原则:《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应遵循公平性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商业条件限制不同信息使用者使用。这表明未来的企业征信数据平台在提供服务时,需确保服务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避免歧视性做法。
(5)法律责任与商誉影响:企业征信数据平台在享有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对数据质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应对利用结果承担相应责任。错误的数据关联可能导致平台需承担责任,影响其商誉和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涉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https://zhuanlan.zhihu.com/p/547302244 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4] (2023)粤0606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605民初19249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6民终1601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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