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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受理AI版权案与中国司法实践|法如山

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受理AI版权案与中国司法实践|法如山 Akon合规手记
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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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AI;著作权;案例分析

图文|Akon  

公众号|法如山


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对传统版权法律体系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2026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决定,拒绝受理由计算机科学家斯蒂芬·塞勒提起的AI生成作品版权保护案件,维持了下级法院关于纯AI生成作品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的判决。这一决定在法律界、科技界和创意产业引发了广泛讨论,标志着美国在AI版权问题上确立了明确的司法立场。与此同时,中国法院在处理AI生成内容版权纠纷方面呈现出不同的裁判思路,形成了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


本文将深入分析美国最高法院这一决定的背景、争议焦点及其深远影响,并系统梳理中国司法实践中AI生成作品版权认定的现状,以期为相关法律研究和实务提供参考。


第一章 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受理AI版权案的背景与详情


1.1 案件的缘起与当事人


本案的原告斯蒂芬·塞勒是密苏里州的一位计算机科学家,他长期致力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塞勒开发了一套名为"DABUS"(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统一感知自主引导设备)的人工智能系统,该系统被设计为能够自主进行创造性工作。2018年,塞勒为其AI系统独立生成的一幅视觉艺术作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向美国版权局申请联邦版权注册。这幅作品完全由DABUS系统在无人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创作完成,塞勒主张该作品应获得版权保护。


塞勒的AI系统“创作”的艺术作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美国版权局在审查该申请后,以作品缺乏"人类作者身份"(human authorship)为由拒绝了注册申请。版权局认为,根据美国现行版权法的立法宗旨和长期司法实践,版权保护的对象必须是人类创作的作品,而纯AI生成的作品不符合这一基本要求。塞勒不服这一决定,随即将版权局告上法庭,由此开启了一场历时多年的法律诉讼。


1.2 诉讼情况


地区法院的审理


案件首先提交至联邦地区法院。

塞勒主张版权局的拒绝决定存在法律错误,认为版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作品必须由人类创作,AI生成的作品应当获得与其他作品同等的保护。塞勒还提出,随着技术进步,法律应当与时俱进,承认AI在创作过程中的贡献。


地区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塞勒的诉讼请求。法院援引美国版权法的历史和立法沿革,指出版权保护的根基在于保护人类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法院特别引用了美国宪法版权条款的立法目的,即"通过保障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强调这里的"作者"从历史和立法本意上均指人类作者。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


塞勒随后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版权法中"作者"一词的含义进行了深入分析。法院考察了版权法的立法历史、相关判例以及版权局长期以来的行政实践,最终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美国版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人类作者身份",这是版权保护的基石要求。法院认为,AI系统本身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因为它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也无法享有或行使版权。即使AI系统在作品生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缺乏人类作者的创造性贡献,相关作品仍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最高法院的最终决定


2026年3月左右,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拒绝受理此案的决定。


最高法院的这一决定意味着下级法院的判决成为最终生效判决,关于纯AI生成作品不具有版权可保护性的司法立场得以确立。


该决定传递出明确信号: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不认为AI版权问题需要立即通过最高司法机构予以重新审视。


1.3 版权局的行政立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国版权局始终坚持其行政立场,即版权保护需要人类作者的存在。版权局强调,这一要求并非对新技术的歧视或阻碍,而是对版权法基本原则的忠实执行。版权局还指出,人类可以使用AI工具辅助创作,但如果作品完全由AI生成,缺乏人类的创造性贡献,则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版权局在多个场合表明,他们正在密切关注AI技术发展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并愿意在必要时提供立法建议。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版权局只能依法行政,不能超越法律授权授予版权。这一立场在塞勒案中得到了法院的明确支持。


第二章 争议焦点的深度剖析


2.1 核心争议:人类作者身份的法律地位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版权法是否要求作品必须由人类作者创作?这一问题触及版权法的根本性原则。


支持人类作者要求的论据


美国版权局和法院坚持人类作者要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法律文本角度看,美国版权法使用"作者"(author)一词指代作品的创作者,而"作者"一词在法律传统中一直被理解为自然人。美国宪法版权条款授权国会"通过保障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这里的立法目的明确指向激励人类创作。


其次,从历史沿革看,美国版权保护的对象始终是人类创作的作品。从早期的文字作品到后来的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每一类新作品的纳入都是在确认人类创造性贡献的基础上进行的。摄影作品之所以获得保护,是因为摄影师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电影作品之所以获得保护,是因为制片人和创作团队投入了大量智力劳动。


第三,从政策考量看,版权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授予专有权利激励创作,从而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如果AI生成的作品可以自动获得版权保护,可能导致大量作品被"制造"出来,版权资源被垄断,反而阻碍人类创作的积极性。


反对人类作者要求的论据


塞勒及其支持者则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首先,版权法文本并未明确规定"作者"必须是自然人。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法律概念应当具有适应性和包容性。如果僵化地坚持人类作者要求,将无法有效保护新技术条件下产生的创作成果。


其次,AI系统在作品生成过程中确实进行了"创造性"工作。DABUS系统能够自主选择图像元素、构图方式、色彩搭配等,这些工作与传统艺术家进行创作的过程具有相似性。否认AI生成作品的版权保护,将导致这些创作成果处于无保护状态,不利于技术发展和投资回报。


第三,从长远看,随着AI技术日益成熟,AI参与甚至主导创作将成为常态。如果版权法不与时俱进,将面临法律与实践严重脱节的困境。


2.2 AI生成作品的版权适格性问题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重要问题是:

AI生成的作品是否具备版权保护的实质条件?


根据美国版权法,作品获得版权保护需要满足原创性、固定性等条件。其中,原创性是最核心的要求,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并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AI生成作品的情境中,原创性的认定面临特殊困难。


创作主体的认定困境


传统上,原创性的认定以人类创作者的存在为前提。人类创作者通过智力活动,将思想、情感转化为有形表达。但在AI生成作品的情形中,AI系统根据算法和数据生成内容,人类可能仅提供初始输入或设定参数,甚至完全置身于创作过程之外。


在塞勒案中,DABUS系统"独立生成"作品的概念引发了深层次的法律争议。如果承认AI可以"独立"进行创作,那么AI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法律主体的地位?这将触及更为根本的法律哲学问题,包括法律主体的定义、权利能力的来源等。


法院最终选择回避这一复杂问题,坚持从现有法律框架出发,认定纯AI生成作品因缺乏人类作者而不具备版权保护的资格。

一点思考:


AI工具辅助创作与AI自主创作的界限在哪里?


AI辅助创作的版权保护


法院和版权局在塞勒案中明确区分了AI辅助创作和AI自主创作。在AI辅助创作的情形中,人类作者使用AI工具进行创作,AI扮演的是辅助工具的角色。只要人类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足够的创造性劳动,对作品的形成发挥了主导作用,相关作品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这一立场与传统的版权法原则相一致:创作工具本身不享有版权,关键在于使用工具的人类是否进行了创造性工作。


AI自主创作的版权空白


但在AI自主创作的情形中,如塞勒案所涉作品,AI系统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独立生成内容。版权局和法院认为,这种情形下不存在人类作者的创造性贡献,因此不具备版权保护的基础。这一区分在理论上清晰,但在实践中可能面临认定困难。例如,如果人类设定了AI系统的参数、提供了训练数据、进行了后期筛选,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创造性贡献"?界限在哪里?这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三章 中国司法实践中AI生成作品版权认定的现状


3.1 中国法律框架与适用原则


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定


中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概念和保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与美国的法律框架相似,中国著作权法也将作者定位为自然人。但在AI生成作品的版权认定上,中国法院发展出了一套独特的裁判思路。


司法实践的核心原则


中国法院在审理AI生成作品版权纠纷时,普遍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AI模型本身不是法律主体,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这一立场与美国法院的立场一致,反映了法律主体理论的基本共识。


第二,人类用户在使用AI工具进行创作时,如果投入了独创性智力劳动,可能构成作品并享有著作权。法院关注的是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智力贡献,而非简单地以"AI生成"为由否定版权保护。


第三,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法院会综合考虑作品生成过程中的人类参与程度、创造性选择的体现、智力投入的多少等因素,作出个案判断。

3.2 代表性案例的详细分析


案例一: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著作权案


本案被称为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案,具有重要的先例意义。案件涉及原告使用AI工具生成一幅名为"春风送来了温柔"的图片,原告主张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

"春风送来了温柔"的图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图片系由AI生成,但原告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独创性智力劳动。具体而言,原告通过设计提示词、选择参数、调整设置等方式参与了作品的创作过程,这些行为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选择和创造性判断。因此,法院认定该图片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


该案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AI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程度。这一裁判思路与美国塞勒案形成了鲜明对比,体现了中国法院在AI版权问题上更为灵活的态度。

案例二:菲林诉百度案 —— “威科先行报告案”


本案涉及AI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法院认为,AI自动生成的内容缺乏人类作者的智力投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如果报告中包含人工评论解读内容,则该部分内容可能受到保护。


该案体现了法院对纯AI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内容的区分处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案例三: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首例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作品纠纷案


本案涉及腾讯公司员工使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财经报告。法院认为,虽然报告系由AI生成,但创作过程涉及腾讯团队成员的智力劳动,包括数据选择、模板设计、参数设置等。因此,法院认定该报告享有版权,著作权属于腾讯公司。


该案明确了AI辅助创作场景下企业版权的认定规则,对于商业实践中AI工具的运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四:"伴心"案


江苏常熟法院审理的"伴心"案强调,AI生成内容需要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该案进一步确认了智力投入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性。

案例五:杭州奥特曼AIGC平台案


本案涉及AI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问题。广州互联网法院认定,某AI公司在提供生成式AI服务过程中,生成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从另一个角度涉及AI版权问题:当AI生成内容侵犯他人版权时,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AI服务提供商在提供生成服务时负有注意义务,应避免生成侵犯他人版权的内容。


案例六:王某诉武汉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该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使用AIGC软件创作的图片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王某是作者。法院的理由同样是:原告在使用AI工具过程中进行了智力投入,体现了独创性。


3.3 中美司法实践的比较分析


相似之处

中美两国法院在AI版权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共识:


第一,两国法院均确认AI系统本身不是法律主体,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这一立场体现了法律主体理论的基本要求。


第二,两国法院均重视人类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作用。在美国,版权保护以人类作者身份为前提;在中国,版权保护以人类智力投入为关键因素。


第三,两国法院均区分AI自主创作和AI辅助创作两种情形,认为后者可能获得版权保护。


差异之处


中美两国法院在AI版权问题上也存在显著差异:


第一,裁判思路不同。美国法院倾向于从法律主体资格角度分析,强调"作者"必须是自然人,纯AI生成作品因缺乏人类作者而不受保护。中国法院则更关注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如果人类在AI辅助下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则可能获得版权保护。


第二,保护范围的差异。在相似的事实场景下,中国法院可能倾向于认定作品成立并给予保护,而美国法院则可能因缺乏足够的人类创造性贡献而拒绝保护。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同一作品在中美两国获得不同对待。


第三,法律发展路径不同。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拒绝受理塞勒案,维持了现有法律框架,倾向于由立法机关决定是否修改法律。中国法院则通过个案裁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发展出适应AI技术特点的裁判规则,体现了更强的司法能动性。

第四章 深层次问题与理论争议


4.1 创作概念的重塑


AI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创作"概念提出了根本性挑战。传统上,创作被视为人类智力活动的外化过程,创作者将内在的思想、情感转化为外在的表达。但在AI时代,创作过程可能由算法驱动,人类可能仅提供提示词或初始参数,作品的实际生成由AI完成。


原创性的重新定义


原创性是版权保护的核心要件,传统上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AI生成作品的情境中,原创性的认定面临困境:如果人类仅提供简单的提示词,大量作品实质上由AI生成,是否仍能认定人类进行了"创作"?如何界定人类智力投入的最低限度?


中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强调了"智力投入"和"独创性"的考察,但对于智力投入的量化标准、独创性的具体体现,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这一问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创作意图的认定


传统版权理论还涉及创作意图的问题,即作者意图创作某一作品的主观状态。在AI生成作品的场景中,人类的创作意图可能表现为对生成结果的期待和选择,但这种意图是否足以支撑版权保护,存在争议。


4.2 权利归属的复杂性


即使认定AI生成作品或AI辅助创作作品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权利归属问题仍然复杂。


人机协作的权利分配


在人类与AI协作创作的场景中,如果作品获得版权保护,权利应当如何分配?是人类用户享有全部权利,还是需要考虑AI开发者的贡献?中国法院在腾讯诉盈讯案中认定企业享有权利,但对于更复杂的人机协作场景,权利分配规则仍待明确。


职务创作与委托创作


当AI工具被用于职务创作或委托创作场景时,版权归属问题更为复杂。例如,企业员工使用AI工具创作作品,作品版权是否归企业所有?如果委托他人使用AI工具创作,版权应如何约定?这些问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明确。


4.3 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


AI版权问题不仅涉及作品能否获得保护,还涉及AI生成内容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


训练数据的合法性


AI模型的训练通常需要大量数据,包括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AI训练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在国内外都引发了广泛争议。杭州奥特曼AIGC平台案从输出端角度认定了AI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对于训练端是否侵权,尚待司法进一步明确。


生成内容的侵权风险


AI生成的内容可能与现有作品相似,从而引发侵权争议。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AI用户的侵权责任?AI服务提供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面临的挑战。



第五章 对从业者的建议


创作者角度


对于使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个人创作者,建议:


第一,保留创作过程的记录,包括提示词、参数设置、修改记录等,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证明智力投入。


第二,在AI生成基础上进行人工修改和完善,增加作品的原创性成分。


第三,关注各国法律差异,在跨境创作和传播中注意版权保护的地域性问题。


企业角度


对于开发或使用AI工具的企业,建议:


第一,在服务协议中明确AI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和使用限制。


第二,建立合规体系,确保AI训练数据的合法性,避免侵权风险。


第三,关注法律发展动态,适时调整商业模式和合规策略。


5.2 国际协调的必要性


AI技术的跨国特性要求各国在版权问题上加强协调。建议:


第一,在国际层面推动AI版权问题的讨论,分享各国实践经验。


第二,探索建立跨境AI版权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法律冲突。


第三,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框架下,考虑AI生成作品保护的协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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