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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大修:94条新规逐章拆解——平台和AI服务面临哪些合规变化?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大修:94条新规逐章拆解——平台和AI服务面临哪些合规变化? Akon合规手记
202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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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图文|Akon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大修:94条新规逐章拆解——平台和AI服务面临哪些合

图文|Akon

一、修订历程:从2000年到2026年,四轮修订的三个节点

1.1 现行版本与历次修订

2026年7月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再次公开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意见反馈截止8月2日。这份94条的修订草案,是这部行政法规自2000年施行以来最全面的一次重构。

先梳理一下这部法规的修订历程:

时间
版本
变化
2000年9月25日
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原始版本,共27条
2011年1月8日
第一次修订
文字性调整,配合其他法规废止
2021年1月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54条)
大幅扩容,新增域外效力、三部门监管分工、信息发布审核制度等,但未正式颁布施行
2024年12月6日
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97号)
仅修改第5条(新闻、出版、教育等领域的前置审批表述),2025年1月20日施行
2026年7月3日
修订草案再次征求意见(94条)
在2021年54条草案基础上进一步扩容,新增“平台信息服务”和“智能信息服务”两个专节

1.2 这次修订为什么特别重要

四个原因:

体量变化最大。 从现行27条到2021年54条草案,再到2026年94条草案,条文数量翻了超过三倍。

首次系统规范平台和AI。 2021年版草案已经建立了基础框架,但“平台”和“AI”两个板块是在2026年版才独立成节的。这反映了五年间监管重心的转移——平台治理和AI治理已经成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核心议题。

从“管信息”到“管生态”。 2000年版本管的是信息本身——什么能发、什么不能发。2026年版本管的是信息生产和分发的整个链条——谁在发、怎么发的、AI有没有参与、算法有没有操纵。

处罚力度量级跃升。 2026年版首次引入1000万罚款上限、个人禁业限制、失信惩戒等制度,与2000年版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不在一个量级。

说明:2026年修订草案为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颁布。本文分析基于2026年7月3日网信办公开的征求意见稿文本及官方说明,最终版本可能有所调整。

这次修订草案共6章94条,结构上几乎是推倒重来。本文从法律实务视角,逐章拆解修订草案的核心制度变化,帮助法务和合规工作者理解:我的产品和服务可能被哪几条管到、需要做什么准备。

二、整体框架与监管体制——六章重构的逻辑

2.1 章节结构与立法逻辑

修订草案的结构体现了监管思路的演变:

章节
条款
立法逻辑
第一章 总则
第1-7条
确立监管体制,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二章 设立
第8-13条
从“许可/备案”二元制变为“核准”一元制,从业人员的政治要求写入法规
第三章 运行
第14-64条
最大一章(51条),分三节:一般规定→平台→AI——逐层加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65-73条
联合执法、紧急管控、约谈制度——从被动执法到主动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74-89条
16个罚则条款,1000万封顶+失信惩戒+个人禁业
第六章 附则
第90-94条
10个定义条款(新增大批概念)、外商投资适用、域外管辖

2.2 监管体制——五个部门的分工

修订草案第4条明确了网信、电信、公安、国安、其他部门的五头监管格局。关键是第66条建立的协作机制——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但也要注意,不同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各自处罚”是可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发网信部门的罚款和电信部门的业务暂停。

2.3 域外管辖与域外制裁

第7条引入了域外管辖: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范、处置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第29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境外的组织、个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24条规定的禁止内容、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组织、个人采取必要措施”。

第92条则建立了反向适用规则:境外组织、个人向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使用境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这意味着即使服务器和运营主体都在境外,只要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服务——就要遵守中国法规。

2.4 关键定义条款——新概念的边界

第90条用10个定义条款确立了修订草案的核心概念体系。其中新增或重大修改的定义包括:

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一)项):通过网站、应用程序、智能体等,采微博客、即时通信、搜索引擎、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图文共享、知识学习推理、任务辅助执行、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的活动。“智能体”和“知识学习推理、任务辅助执行”这两个新表述,意味着AI Agent和AI助手类产品被明确纳入管理范围。

大型互联网平台(第(十)项):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且业务类型复杂,“对经济运行、网络秩序、用户权益等具有显著影响”。两个条件都需满足——量大+影响显著。这个标准跟《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超大平台”标准和《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基本对齐,但有所简化。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第(七)项):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提供“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这就是MCN机构的法律定义。值得注意的是,“经纪”被明确列为MCN的服务内容之一,这意味着MCN和账号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被认定为经纪关系,承担超越一般服务合同的注意义务。

三、变化一:准入制度——从“备案”到“核准”,门槛全面提高

3.1 准入路径的“双轨变单轨”

现行《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采取“许可+备案”的二元制——经营性服务需要取得ICP许可证,非经营性服务只需备案。备案的门槛几乎为零,提交资料即可。

修订草案第8条取消了备案路径——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不管经营还是非经营,都必须先取得电信主管部门“核准”。 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再额外申请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第9条)。

从“备案”到“核准”,差的不只是一个字。备案是“告知式”,核准是“审批式”。主管部门在核准环节可以审查申请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措施等。虽然第8条没有像第9条许可条款那样详细列举具体审批条件,但“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本身就是一道实质性的市场准入障碍。

3.2 准入的动态管理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几个重要的动态管理机制:

经营许可的“休眠注销”(第9条第3款):连续2年未开展相关电信业务,或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许可。这条针对的是“囤积牌照”行为——拿到许可证但不实际经营,等着卖给别人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市场监测和强制信息报送(第9条第4款):电信主管部门建立市场监测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要求报送网络资源、电信业务经营等信息”。这给了监管机构持续获取行业数据的法定权力。

并购变更需要审批(第13条):因并购、收购等导致主办者许可、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或核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这条对互联网行业的投融资活动有直接影响——在交易结构设计中,需要把准入变更的审批时间纳入交割时间表。

3.3 从业人员管理——政治资质写入法规

第12条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接受相应培训、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同时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从业人员特别是信息安全审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从业人员资质要求在以往更多是规范性文件层面的要求(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这次直接写入行政法规,法律位阶提高了。对平台来说,信息安全审核人员的招聘标准、培训制度、考核机制都需要制度化——不能是“入职培训一次就完了”。

四、变化二:用户身份管理——从“注册时验一次”到“全生命周期动态核验”

这是对互联网平台日常运营影响最直接的变化之一。

4.1 动态核验制度的“四重奏”

修订草案在第19条至第22条建立了一个完整的用户身份管理体系:

第一层:注册时的基础认证。 第19条要求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确认提供服务时,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基于“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进行认证。注意这里把“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即网号/网证)放在了首选位置。

第二层:存量账号的定期核验。 第21条建立了“互联网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适时核验存量账号信息”。这意味着平台不能注册时验一次就完事了,要持续监控账号是否还在原来的真实用户手里。什么情况触发动态核验?“异常互联网账号”——这个“异常”的标准,草案留了弹性空间,但方向是明确的:平台要有识别异常账号的能力。

第三层:6个月不活跃即处置。 同样是第21条:超过6个月不登录、不使用的账号,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合理提示,暂停、限制或者禁止其信息发布及相关功能,直至冻结、注销账号、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这条对平台来说意味着一个持续清理不活跃账号的运营义务。以前很多平台对“沉睡账号”的态度是“放着就放着”,现在变成“放着就是合规风险”。

第四层:手机号更换的“解绑权”。 第21条还规定了一个细节但重要的用户权利:移动电话号码使用人发生变化的,平台“应当支持解除移动电话号码与原用户互联网账号的绑定关系”。二次放号场景下,新号主不能被旧号主的账号绑住。

4.2 禁止规避实名认证

第20条直接列了三种被禁止的规避行为:使用虚假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使用他人注册的账号;为他人实施规避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第三项“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覆盖面很广——开发批量注册工具、提供虚拟手机号服务、代理注册——都在射程之内。

4.3 未成年人身份核验

第19条第3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通过必要手段核验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必要手段”四个字目前没有具体的配套标准,但方向很清楚——不能只靠用户自述年龄。实践中,这可能推动行业朝着人脸识别年龄推断、家长验证等方向发展。结合《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要求,未成年人身份核验+消费管理+内容防护+时间管理是一个整体合规闭环。

五、变化三:内容管理——禁止内容扩容、“不良信息”新增、“全链条追责”

5.1 禁止内容清单——从“九不准”到“九+X”

第24条在现行“九不准”基础上有了显著扩容。新增或强化的项目:

英雄烈士和军人保护(第(五)项):《英雄烈士保护法》的内容被整合进入行政法规——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烈事迹和精神,侮辱、诽谤军人名誉,故意毁损军人荣誉标识——全部被明确列为禁止项。这不是新法新义务,但写入行政法规意味着执法时有了更直接的依据。

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第(七)项):“谣言”的表述被替换为“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注意“误导性信息”——这不是虚假信息,它是“虽然不完全是假的但是会误导人的信息”。这个概念的边界在实践中将是一个争议焦点,但方向是扩大了内容管理的覆盖范围。

编排逻辑的改变:现行《办法》的禁止内容是一个简单的列举。修订草案将禁止内容分为违法信息(第24条)和不良信息(第25条)两个层次。违法信息→必须删除;不良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不得在醒目位置呈现。

5.2 不良信息的“防范和抵制”义务

第25条是新增概念。它创设了一个介于“必须删除的违法信息”和“完全合法的信息”之间的“灰色地带”——“不良信息”,包括“炒作重大形势政策、突发事件、重大案件”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内容。

对平台的义务是双层的:第一,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这些不良信息的制作和传播。第二,不得在“醒目位置、易引起使用者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不良信息——这意味着即使没有主动推荐,但如果不良信息自然出现在首页、热搜、推荐位,也算违规。

鼓励平台与新闻出版机构合作提升内容管理水平——这条看起来是“鼓励”,但未来执法中可能变成事实上的“期望”:你一个大平台,为什么不跟正规新闻机构合作?

5.3 扰乱信息服务秩序的禁止行为

第26条列了五类禁止行为,涵盖:有偿删帖、虚假注册/批量注册、操纵账号刷量/控评/做假数据、违法穿透国家技术措施。这基本把“黑灰产”的主要手段全部列入。第2款还要求平台“采取异常数据监测、人工复审复核等措施”——监测和预防变成了平台的法定义务。

5.4 处置义务——“停止传输+保存记录+报告”三步走

第27-28条分别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处置义务:发现违法或不良信息→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链/限制账号等措施→保存记录→向主管部门报告。

5.5 “全链条追责”——第30条的杀伤力

第30条是容易被忽略但覆盖面极广的条款:明知他人违反本办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数据、技术、程序、工具、软件、广告、服务、支付结算等方面的支持、协助或者其他帮助”。

这建立了“全链条追责”逻辑:不光是发布违规内容的账号和平台要负责——提供技术支持的外包公司、投放广告的代理商、处理支付结算的支付机构——如果你“明知”你的客户在搞违规内容,你不停服务,你就可能被追责。这里最大的法律不确定性在于“明知”的认定标准——是“实际知道”还是“应当知道”?草案没有明确,这将是未来执法和诉讼中的核心争议点。

六、变化四:平台义务——“平台信息服务”专节的系统性制度设计

修定草案用14个条款(第41-54条)构建了一个全面的平台治理框架。这是本次修订最大的结构性创新之一。

6.1 平台规则透明与审查

第41条要求平台在首页或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新增或变更规则要公示并“充分征求相关主体意见”。更重要的是第2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平台规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作出相应整改”——监管机构不仅可以管内容,还可以管“平台的规则本身”。如果平台的用户协议、社区规范中包含了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的设计,监管可以要求修改。

6.2 账号信用管理

第42条建立了“互联网账号信用记录制度”——根据账号使用情况确定信用等级,据以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定期向网信部门报告。这意味着“账号信用分”可能从行业实践升级为制度要求。高信用账号可能获得更多功能权限,低信用账号面临限制。这给了平台一个管理工具,但也要求平台建立公平、透明的信用评估体系。

6.3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资质核验与信息公示

第43-44条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建立了双重要求:

前置核验:对于申请注册新闻、出版、金融、教育、医疗卫生、法治、军事、宗教等领域的公众账号,平台必须要求运营者提供“职业资格或服务资质”和“相关专业背景情况”,核验后在账号信息中加注专门标识。这意味着——一个自称“律师”的账号,平台要核验他有没有律师执业证;一个做医疗科普的账号,平台要确认他有没有医师资格。

信息公示:公众账号页面要展示运营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IP归属地、所属MCN机构等信息。这条基本上把公众号的“透明化”推到了极致。

6.4 具有较大影响力账号的“加重义务”

第45-46条对“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施加了更重的义务: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违反的由平台采取警示整改、暂停更新、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措施。“较大影响力”的认定标准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从上下文来看,粉丝量、阅读量、商业收益等维度都可能被纳入。

第46条还要求将此类账号的名称、运营者、MCN机构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这意味着“大V”们的信息将进入监管数据库。

6.5 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从政策倡导到制度义务

第47条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固化为平台的制度性义务,要求建立四个机制:

  • 识别机制: 建立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和典型案例样本库,采用“技术手段+人工审核”识别监测
  • 预警机制: 建立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发现风险及时预警
  • 处置机制: 发现风险→对异常账号采取动态核验、弹窗提示、违法警示、限制流量等措施;浏览量、评论量、举报量显著增长的→向主管部门报告
  • 用户保护机制: 提供屏蔽特定对象、禁止转载或评论、拒绝接收私信等防护选项,以及“网络暴力信息快捷取证功能”

“快捷取证功能”这个要求特别值得关注——它意味着平台需要为用户提供一键式的网暴信息证据固定工具,方便用户在后续法律程序中维权。这是一个从平台责任向用户赋权的转变。

6.6 MCN机构——从灰色地带到全链条管理

第52-53条为MCN机构建立了完整的合规框架:

MCN自身的义务:办理经营主体登记→设立内容管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审核团队→制定并公开内容管理规则。

平台的义务:加强MCN入驻管理→核验并备案→对违规MCN采取警示、限期改正、暂停营利权限、解除协议、入驻清退、纳入黑名单等措施。

MCN对签约账号的责任:对签约账号的违规行为“未依法依约履行管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关键是——MCN不是“我只是帮账号做运营”的中立角色,它对签约账号的内容合规负管理责任。不能“只赚钱不管理”。

第53条第2款还特别禁止MCN“直接或者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签约账号实施违法违规行为”——这一条直接针对MCN行业长期存在的“养号”“刷量”“制造热点”等灰色操作。

6.7 大型互联网平台——“超级义务”清单

第54条对“大型互联网平台”(注册用户5000万+或月活1000万+,且具有显著影响)施加了五项额外的“超级义务”:

  1. 合规管理体系化: 不是有一个法务部门就行,要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和“风险防控措施”,设立专门的合规部门和合规负责人,定期开展安全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机制的运行状况
  2. 平台规则中的权益保护: 制定专门的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服务提供者、与平台服务直接相关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规则和救济途径
  3. 24小时投诉响应: 违法和不良信息相关投诉、举报和申诉在24小时内处理——注意这个时限比一般规定的更长(通常为“及时”),但更明确
  4. 定期社会责任报告: 公示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5. 重大情况报告: 主要业务、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变动及重大突发情况——及时向属地网信部门报告

最后还有一条兜底:大型平台“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技术手段、用户协议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等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条覆盖范围极广——算法歧视、自我优待、“二选一”、大数据杀熟,都在射程之内。

七、变化五:AI治理——“智能信息服务”专节的制度框架

这是修订草案最重的一块新内容。第三章第三节“智能信息服务”用了10个条款(第55-64条),构建了一个从训练数据到算法推荐到智能体管理的完整AI治理框架。这在行政法规层面是首次。

7.1 透明度义务(第56条)

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公示公开其相关技术的基本原理、目的意义、主要运行机制、训练数据来源等信息”。这是从“黑箱”到“白箱”的制度要求。关键问题在于:公开到什么程度?“基本原理”和“主要运行机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草案没有给出明确的边界,实践中将取决于监管的裁量和企业的解释。

7.2 算法推荐——“四不得”和四个正面义务

第61条对算法推荐服务的规定是目前所有法规中最详细的一次。四个硬性限制:

  • 不得将违法和不良信息作为关键词记入用户兴趣点或用户标签
  • 不得利用算法屏蔽信息、过度推荐
  • 不得操纵榜单或检索结果排序、控制热搜或者精选等干预信息呈现
  • 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技术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

四个正面义务:

  • 建立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便捷的拒绝方式”——这就是用户对推荐算法的“退出的权利”
  • 制定具有积极价值引导功能的流量规则和算法标准,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 规范流量分发、流量扶持行为,在首页首屏、热搜、精选、榜单、弹窗等重点环节“积极呈现符合主流价值导向的信息内容”
  • 设置符合内容规定要求的推荐模型——这实际上是对推荐模型本身的合规审查

第61条还有一个特别的规定:“不得强制用户使用智能信息服务。”这意味着用户必须有拒绝算法推荐、使用非个性化版本的权利。

7.3 训练数据合规(第59条)

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活动,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 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开源模型也要关注上游合规
  • 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不能“数据越多越好”,要确保数据的质量和合规性
  • 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这是对AI训练中版权问题的直接回应

新闻信息服务的语料数据还有额外要求:只能以“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为语料数据来源。这意味着——用社交媒体上的帖子和自媒体文章训练新闻AI——不合法。

语料数据还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这是内容导向要求直接进入技术环节。

7.4 合成内容标识(第60条)

第60条将合成内容标识固化为法定义务。要求包括:采取技术、人工等方式加强对合成信息内容的管理;按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合成内容进行标识;任何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第三条“任何人不得”把义务扩展到了全链条——不光是提供合成服务的平台要标识,使用合成内容的用户也不能把标识删掉。

7.5 智能体管理(第63条)

第63条明确将“智能体”纳入管理。提供智能体服务的,要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智能体”——但“符合国家规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目前还不清晰。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技术管控能力。从事智能体分发服务的,也要建立安全管理制。不得利用智能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违规活动。

实务中,这意味着:如果你的平台接入了第三方AI Agent,你需要审核这个Agent是否合规;如果你的平台在分发AI Agent(类似App Store分发应用),你需要对Agent的安全性负责。

7.6 算法对劳动者的保护(第62条)

这是修订草案中最具开创性的条款之一。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向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服务的,在招聘、调度、考核等环节:

  • 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原则获取劳动者数据
  • 确保订单分配、报酬支付、工作时间等算法透明、公平、合理
  • 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
  • 新增或变更主要算法规则,要向劳动者公开征求意见,评估对劳动者权益的影响,实施前通过显著方式公示

这直接针对外卖平台、网约车平台、众包平台等“算法管理劳动者”的场景。对这类平台来说,算法不再只是“我们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它还要接受公平性审查、劳动者评议和监管监督。

7.7 AI安全事件的处置义务(第64条)

发现智能信息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生成、合成违法和不良信息的,要立即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进行模型优化训练等整改,并向网信部门报告。这个“发现→停止→整改→报告”的链条,跟内容管理的处置流程一脉相承,但增加了“模型优化训练”这个AI特有的整改手段。

八、变化六:处罚体系——1000万、失信惩戒、个人禁业

修订草案第74-89条建立了多层次、高弹性的处罚体系。

8.1 罚款金额的“三档制”

以第77条(内容违规和平台义务违规)为例:

违法严重程度
罚款金额(对企业)
附加处罚
对个人
一般违法
5万-50万
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吊销
1万-10万
情节严重
50万-200万
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吊销
1万-10万+暂停从业6个月-1年
情节特别严重
200万-1000万
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吊销
10万-100万+禁业限制

从5万到1000万——违法成本的梯度非常明显。对比现行《办法》的处罚标准(一般是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几万元的罚款),这不是修修补补,是量级上的跃升。

8.2 个人禁业限制——高管的“紧箍咒”

第77条第3款引入了个人禁业限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互联网信息安全工作负责人”。这意味着——不再是“公司被罚,高管没事”,公司的合规问题可以直接影响高管的职业生涯了。这个威慑力,可能比公司罚款本身更大。

8.3 失信惩戒——从罚款到“从业限制”

第88条建立了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列入名单的,可以实施在一定期限或一定范围内禁止注册新用户账号、限制账号功能、限制或禁止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惩戒措施。这是从“罚钱”到“限制从业资格”的升级。

8.4 不同违法类型的处罚对照

违法行为
条款
一般违法
情节严重
无证经营电信业务
第74条
违法所得3-5倍/10-100万
停业整顿
以欺骗贿赂取得许可
第75条
撤销许可+10-100万
制度合规类违规
第76条
5-50万
暂停业务/关闭/吊销
内容+平台义务违规
第77条
5-50万
50-1000万
个人信息+实名制违规
第79条
5-50万
暂停业务/关闭/吊销
网暴+MCN+算法违规
第80条
10-100万
100-200万+暂停/关闭/吊销
处置义务违规
第81条
5-50万
50-1000万
不合规竞争行为
第84条
10-100万
100-500万+暂停业务/停业整顿

九、六个需要密切关注的模糊地带

修订草案虽然全面,但有几个地方的边界还不够清晰,需要在最终版本或配套细则中进一步明确:

“异常互联网账号”的认定标准(第21条)。 什么算“异常”?登录地理位置突然变化?消费模式改变?设备指纹变更?如果标准不清晰,平台的动态核验可能陷入“核验太多→用户投诉”和“核验太少→监管处罚”的两难。

“必要手段”核验未成年人身份(第19条)。 什么是“必要手段”?人脸识别?家长验证?身份证OCR+公安接口比对?如果没有明确的合规安全港,平台可能会倾向于采取最严格的手段——哪怕用户体验受损——因为“做得不够”的合规风险大于“做过头”的用户流失风险。

“不良信息”的边界(第25条)。 “炒作重大形势政策、突发事件、重大案件”——什么算“炒作”?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评论算不算?“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标准是什么?如果没有进一步的界定,内容审核的尺度将高度依赖平台的主观判断和监管的个案指导。

AI透明度义务的边界(第56条)。 “基本原理、目的意义、主要运行机制”要公开到什么程度?是否包括模型的权重?是否包括训练数据的具体组成?如果商业秘密在这个条款下得不到充分保护,可能抑制技术创新。

“明知”的认定标准(第30条)。 提供技术支持的第三方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明知”?“实际知道”还是“应当知道”?这直接决定了云服务商、广告平台、支付机构的合规义务边界。

第62条“劳动者”的范围。 众包平台的劳动者是否属于第62条的保护对象?算法规则向劳动者“公开征求意见”的具体程序是什么?这些问题对平台经济的影响可能是结构性的。

十、对企业的即时行动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8月2日。不管最终版本如何调整,方向已经明确。建议立即启动以下工作:

第一,做一次全面的差距分析。 不要等最终版本。拿修订草案逐条对照你的产品和服务,标注“已合规/部分合规/不合规/不适用”。重点看:身份核验机制(第19-22条)、内容审核流程(第24-31条)、算法推荐合规(第61条)、合成内容标识(第60条)、智能体管理(第63条)、未成年人保护(第19条+第35条)。

第二,评估你的平台分类。 确认你是否属于“大型互联网平台”(5000万注册用户或1000万月活+显著影响)。如果是,第54条的五项超级义务——合规部门、24小时响应、社会责任报告、重大变动报告、不得滥用市场地位——每一项都是实实在在的合规投入。现在就该开始做组织架构和预算规划。

第三,梳理算法推荐全流程。 如果你的产品使用算法推荐,准备好回答以下问题:你的算法有没有把违规内容记入用户标签?你是否有“不针对个人特征”的版本?你能否证明算法没有操纵信息呈现?这些问题的答案,未来可能需要体现在算法备案文件和安全评估报告中。

第四,检查合成内容和AI Agent。 如果你提供AI写作/配音/绘画/换脸产品,立即对照GB 45438-2025检查内容标识机制是否合规。如果你接入了第三方AI Agent,建立Agent安全审核流程。如果你在做AI Agent分发(类似Agent Store),你的平台将被视为“智能体分发服务提供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从现在就要开始准备。

第五,评估MCN全链条管理。 如果你平台上有MCN机构,需要建立:入驻核验→备案→签约账号管理→违规处置→黑名单管理的全流程。MCN自己也要做:经营主体登记→内容负责人任命→审核团队配置→管理规则公开。这对整个MCN行业来说是一个“准入门槛”。

第六,准备提交意见。 修订草案还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如果你的企业在某些条款下存在实操困难或者合理关切,8月2日前通过law@cac.gov.cn提交书面意见。这可能是本法案生效前你最后一次参与制度设计的机会。


94条新规,不能只看成一份“合规负担清单”。它本质上是一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基本法”——经历了2011年微调、2021年草案的铺垫、2024年小修之后,这是2000年以来第一次系统性的全面重构。现在的修订草案还在征求意见阶段(截止8月2日),但方向已经明确。把差距分析和合规准备工作做扎实,比生效后再手忙脚乱地改产品、改流程、改合同,代价小得多。


📚 参考文献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6年7月3日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订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正)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施行,2011年第一次修订,2024年第二次修订)
  • GB 45438-2025(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标识强制性国家标准)
  • 国家网信办等五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不构成法律建议。修订草案为征求意见稿,最终版本可能有所调整。企业在做出合规决策前应咨询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律师。本文作者及平台不对因依赖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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