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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 PE做债权基金真的合法吗?

解析 | PE做债权基金真的合法吗? 凯恩斯咨询
201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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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阅读提示1、债权基金,目前没有准确的定义,习惯上人们把专门从事非标债权投资的基金称为债权基金。2、2011年

阅读提示

1、债权基金,目前没有准确的定义,习惯上人们把专门从事非标债权投资的基金称为债权基金。

22011-2013PE投资并不景气,而房地产业严格的调控政策导致了多数地产商无法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资金链趋紧,愿意支付高达年化20-30%融资成本,于是一些PE机构筹划设立专项从事借贷业务的“债权基金”。自此,对债权基金合法性问题的讨论便不绝于耳。

3201547日,基金业协会更新了《基金备案及信息更新填表说明》,说明首次对“债权基金”进行了定义。据此,业内有观点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未限制私募基金投资于债权,说明又明确了债权基金的定义并接受其备案,依此,债权基金已具备了合法依据。

4、笔者认为:PE机构的单笔债权投资,合法性应不存在问题;但如以经营债权投资为主业,目前的法制环境尚不足以清晰的支持此类基金的设立与运营。虽然国务院也曾发文从大方向、原则性支持债权基金的发展,但从审慎性原则出发,本人不建议私募机构在法律制度尚不清晰的情况下运作债权基金,除非本文提到的金融监管藩篱被清除。

5、合法、合规无小事,金融需要创新,但应保持必要审慎,尤其是风控力量薄弱的中小私募机构。法律问题,永远是细节决定成败,慎用照猫画虎,生死往往一线之间。


一、债权投资合法性问题

债权投资本质上属于资金的借贷行为。依据现行国内法,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企业与企业之间直接进行的借贷行为因违反《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意见,倾向性的认为企业间偶发性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但对惯常性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认可);但是,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的借贷行为被中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可,被界定为合法有效。据此,企业通过委托贷款等方式进行的债权投资一般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收益也往往被认为合法。


二、债权基金合法性存疑

笔者认为此类基金的设立与运营应谨慎论证,至少目前的法制环境并不支持此类“专项”基金的设立与运营,理由如下:


1、PE的行业特点及此前发改委的监管规则,均将PE机构的经营范围严格界定为股权投资,闲置资金仅能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据此将债权投资严格排除在PE机构的经营范围之外。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公司债券,而非普通的债权投资。


2、即使PE机构以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开展单笔借贷行为,合法性应可以得到认可,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债权基金”的运营也有违反我国现行金融法规之嫌,原因是:


1)、借贷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内容之一,借贷业务的经营应经人民银行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规定了两类专项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即“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尚未将PE机构纳入到金融机构编码范畴。据此,一方面,经营贷款业务须经专项审批、许可,另一方面PE机构尚未获得经营此类业务的授权。


严格讲,债权基金之本质是,PE机构一方面以私募方式“吸收存款”,另一方面以“债权投资”方式对外放贷,此类业务理应由人民银行批准。


2)、“债权基金”未获审批、许可,经营借贷业务,涉嫌非法经营。

借贷行为与经营贷款业务有着本质上的区别。PE机构的单笔贷款业务可以界定为借贷行为,但将贷款业务作为主营业务时,则可能被界定为经营贷款业务。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当被取缔。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PE机构未获批准、许可,经营贷款业务的,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犯罪。


三、建议

目前,体系性的法律逻辑是:经营借贷业务应依法审批并获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在没有同等或更高效力的法律规定授权私募基金开展贷款业务的情况下,债权基金运营的合法依据是不扎实的。


因此,笔者建议:国务院层面应正式发文明确私募机构可否从事债权基金业务,在此之前,私募机构暂时观望为宜。客观的讲,私募机构的主战场及真正价值体现是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就留给银行、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吧,当然以股权为目的或者与股权相结合的债权投资另当别论。


信息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刘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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