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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金融法律周刊

横琴金融法律周刊 凯恩斯咨询
2015-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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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横琴金融法律周刊》部分内容摘自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官方网站以及媒体报道、学者文摘,仅供大家学习、参阅

本《横琴金融法律周刊》部分内容摘自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官方网站以及媒体报道、学者文摘,仅供大家学习、参阅。用于其他目的的,相关法律责任自负。编者赖海军律师专注研究国家自贸区金融政策,立足横琴,擅长跨境金融、融资租赁和股权投资法律服务


横琴金融法律周刊

本期专题横琴财税政策专题Ⅱ


第一部分 横琴金融、财税政策资讯-------------------------1

n 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1

n 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3

n 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横琴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 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4

第二部分 金融法律资讯-----------------------------------5

n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5

n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6

n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持东北振兴和金普新区开发开放涉及大连 的七项外汇管理政策--------------------------------7

n 境外并购外汇管理新政试点政策-----------------------7

第三部分 专题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专题评析----------8

n 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专题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8

n 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专题五:关于中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 和再投---------------------------------------------9

n 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专题六:关于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特殊 目的公司外汇登记----------------------------------11



第一部分 横琴金融、财税政策资讯


n 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广东、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福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和《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精神,现就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

(一)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2.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

3.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4.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二)内地货物销往横琴、平潭,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必须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水、蒸汽、电力、燃气除外)。海关总署将货物经“二线”进入横琴、平潭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电子信息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

(三)内地销往横琴、平潭的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售企业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后,应在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予以确认,并将取得的上述关单提供给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由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提供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仅限于消费税应税货物)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退税的资料,与对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

已申报退税的货物,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再申报退税。

(四)退税公式。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额

二、横琴、平潭各自的区内企业之间销售其在本区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但上述企业之间销售的用于其本区内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货物,以及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销售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横琴、平潭已享受免税、保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往内地,除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外,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税收。

四、横琴、平潭的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销往内地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横琴、平潭的企业应单独核算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退税或免税的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税和免税资格2年,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自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国税部门联合认定。

七、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免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月11日)


n 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精神,现就横琴开发有关进口货物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横琴开发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横琴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2.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3.货物从横琴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4.横琴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5.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二、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生活消费类货物。

5.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中未列入上述生活消费类货物清单的其他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三、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

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四、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并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和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本通知自横琴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20日


n 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横琴和经“二线”进入 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精神,现就旅客经横琴“一线”、“二线”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1.对从境外经“一线”进入横琴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现行进境物品进口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对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实行便捷通关。海关在“二线”保留对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的查验权。

本通知自横琴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3年5月23日

第二部分 金融法律资讯


n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 通知


为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进一步扩大保险资产的国际配置空间,优化配置结构,防范资金运用风险,同时为适应相关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的变化,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相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的要求,调整为应当配备至少2名境外投资风险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责任内容、资质条件、履职和培训要求、信息报告和处罚事项等参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集团内保险机构的保险资金开展境外投资时,投资市场由香港市场扩展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以下简称《细则》)附件1所列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市场。

三、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时,计价货币不限于国际主要流通货币,应具备的信用评级由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调整为债项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

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的股票由《细则》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扩展为上述主板市场和香港创业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

五、保险机构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应当具备的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条件,调整为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资格;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需要提交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相关材料,调整为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开展境外投资参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n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5年3月3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30日


n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持东北振兴和金普新区开发开放 涉及大连的七项外汇管理政策


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复,同意在大连地区实施7项外汇管理优惠政策,此举将有力支持大连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和金普新区创新发展。

7项外汇管理优惠政策具体为:

一、推进个人对外贸易便利化。允许大连辖内个人使用商业单据代替海关报关单办理个人贸易出口收结汇。

二、原则同意便利境外资金参与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在获得国家监管部门批准前提下,放宽汇兑限制,便利境外投资者参与大商所相关品种期货交易。

三、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政策。允许大连辖内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管理,其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数额的2倍。

四、适度增加大连地区境内机构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加大力度支持大连装备制造业发展。

五、放宽境外放款外汇管理。大连辖内企业境外外汇放款金额上限由其所有者权益的30%调整至50%。

六、开展境外并购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允许大连辖内有实际需求的企业在取得相关牵头部门对并购项目确认后,经外汇局办理境外并购外汇登记,即可先行汇出投资资金。

七、同意大连列为第二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地区。


n 境外并购外汇管理新政试点政策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大连开展境外并购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之后,相关实施细则也随之出台。大连辖内注册、按规定参加相关部门年检、企业信用记录良好且未发生过外汇违规情况的各类企业都适用该细则。同时,企业境外并购项目应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

试点企业应向经信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境外并购项目申请承诺、境外并购协议或并购意向书或并购备忘录。对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经信委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为试点企业出具《试点企业境外并购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试点企业凭《项目确认书》,可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前,先行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并购登记。

试点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并购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境外并购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经信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

对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于2个工作日内为试点企业办理境外并购登记,并向试点企业发放《业务登记凭证》,试点企业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登记金额内的并购资金汇出。

第三部分 专题—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专题解析


n 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专题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再投资


我国外汇管理制度资本项目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重要规则主要体现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自2012年12月17日起生效)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自2013年5月13日起生效)中。

2015年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管局)颁发了《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下称汇发13号文,将于2015年6月1日起生效),对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监管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汇发13号文简化了现行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制度,将大部分的外汇登记程序下放到银行端进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外管局仅保留对某些特殊事项的监管和登记。

就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而言,在现行制度下,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主要步骤如下:A. 商务部门审批(仅限于限制类领域投资),B.工商登记,C.在被投资企业注册地的外管局完成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D.被投资企业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E.银行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外汇资金划转至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中,F.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结汇/原币划转。

汇发13号文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再投资登记制度的改变主要体现在登记单位的变化,即将上述第C步骤中被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下放到银行。汇发13号文正式实施后,被投资企业仅需要在其注册地的银行进行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由银行通过外管局的指定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外管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由于汇发13号文将于2015年6月1日正式实施,在汇发13号文生效前的过渡期及生效后的初期,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各银行操作不一致的情况。建议被投资企业及时与当地银行进行沟通,明确具体登记程序。环球律师事务所王明朗|李立


n 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专题五:关于中国境内企业 境外投资和再投资


一、境外投资

在中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方面,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在近年来不断进行调整,简化程序,对中国境内企业的走出去不断提供有力支持。在推动简政放权和资本项目开放的大背景下,这些调整主要集中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外放款、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面。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不断简化

2009年7月,外管局发布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初步建立起以登记为核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框架。2012年,外管局先后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进一步简化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流程。2014年1月,外管局发布实施《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由10万美元提升至300万美元,并将审核权限全部下放至分支局。

2015年2月,外管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根据该规定,境内投资主体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相关外汇登记。该规定将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经过上述一系列改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环节已无任何前置性审核,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业务在获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仅需到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及后续账户开立及购付汇业务。该等程序上的简便将有助于境内机构参与国际资本竞争。

2、境外放款外汇管理逐渐放宽

外管局于2004年10月发布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之间采取境内委托外汇放款方式,集合境内外汇资金,调剂境内外汇余缺;允许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放款,集合或调剂区域、全球外汇资金。之后,外管局于2009年6月出台了《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规定扩大了境外放款主体,由原来只允许符合条件的中外资跨国公司对外放款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扩大了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企业在一定限额内使用自有外汇和人民币购汇等多种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简化了境外放款的核准和汇兑手续。

2014年初,外管局进一步放宽了境外放款主体资格要求,允许境内企业向与其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境外关联企业放款。同时,取消了境外放款额度两年有效使用期限制。该政策的实施有助于缓解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融资难和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走出去

3、深化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改革

外管局于2005年8月发布了《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将可接受境内担保的政策受益范围由境外中资企业扩大到所有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和企业。此外,外管局于2010年7月发布了《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放宽了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扩大了对外担保业务范围。

外管局于2014年5月12日发布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大幅放松跨境担保外汇管理:一是全面规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合理界定跨境担保的外汇管理范围,将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为担保履约方式、对国际收支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所有类型跨境担保纳入政策调整范围;二是大力推动简政放权,改革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取消所有与跨境担保相关的事前审批,取消担保履约事前核准,取消大部分业务资格条件限制,代之以比例自律和登记管理;三是实现中、外资企业统一待遇,为境内企业融资提供了更大便利。

上述政策调整有助于境外投资企业更好地获取境内信用支持,境外投资企业可以借助国内母公司的实力通过银行担保获得当地金融机构的授信支持,可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并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二、境外再投资

根据外管局2009年7月发布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外管局于2012年11月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该规定及其操作指引在境外再投资备案方面的材料要求上进行了更新。

2015年2月,外管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根据该规定,境外机构再投资的外汇备案要求被取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的,无需再办理外汇备案手续。该规定将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的再投资事项,根据我们电话咨询外管局得到的口头答复,仍然需要办理外汇备案。

上述关于境内企业再投资系列文件的演变秉承了国家在外汇政策上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促进和便利企业走出去的宗旨。环球律师事务所 谢天祥|陈鼎


n 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专题六:关于中国境内居民 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于2015年2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下称汇发13号文),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汇发13号文重点关注境内直投和境外直投外汇管理的简化和改进,具体做法是取消外汇登记审批流程,将登记业务和监管一定程度下放至非行政机构(银行)。境内居民个人境内企业以小红筹架构进行境外融资项目属于大直投范畴,在此次汇发13号文中也一并进行了调整。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以下简称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相关法规,纲领性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即10号文),专门性规定是国家外汇局去年7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即37号文。相比37号文,此次汇发13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调整主要为了是响应国家对外汇管理政策框架的简化重构。

一、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管理权由外汇局下放至银行

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因此,37号文下外汇登记的受理主体为外汇局,性质为行政机构。而汇发13号文实施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将根据不同情况由不同机构受理,根据汇发13号文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汇发13号文操作指引),对于:(1)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受理机构改为银行。具体来说,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出资的为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以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为境内居民个人户籍所在地银行;(2)补登记的受理机构仍为外汇局,补登记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特殊目的外汇登记之前,已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完毕并完成了向特殊目的公司的其他出资(含境外出资)的情况(实践中指,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完成前已通过VIE架构完成返程投资)。补登记由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并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之所以做上述例外规定,是考虑到补登记情况下可能存在企业违法违规事项,而银行作为非行政机构没有查处权,也缺乏相应的辨识能力。

另外,我们了解到目前实践中,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将融资资金调回境内使用时,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亦需按照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汇发13号文实施之前,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时,申请人需要在申请表上返程投资情况一栏勾选非返程投资返程投资。若为返程投资,外汇局将要求出示境内居民个人已取得的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证明。虽然汇发13号文实施后,境内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登记改由银行办理,但汇发13号文在其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说明》(下称汇发13号文操作指引)中仍保留了上述区分。

二、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纳入年度存量权益登记

汇发13号文实施之前,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以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2年第32号)规定,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情形下,境内投资主体应当进行年检。而境内居民个人返程投资的情况无年检要求。汇发13号文实施后,取消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年检制度,改为实行年度存量权益登记制度,同时,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亦被纳入存量权益登记主体范围之中。根据汇发13号文操作指引,.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于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含)期间,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端、银行端或事务所端向外汇局报送上年度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相关数据信息。未进行存量权益登记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局将对其进行业务管控,银行将暂停办理外汇业务。未如实进行存量权登记的境内居民个人,如在外汇局抽查中被发现,外汇局将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管控功能暂停该境内居民个人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多个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集中办理

37号文下,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集中办理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所在地不一致时,境内居民个人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登记(以下简称主要资产权益集中登记);二是,多个境内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可委托其中一人在受托人境内资产权益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以下简称委托集中登记)。[1]此次汇发13号文操作指引针对上述两种情况作如下变动:保留主要资产权益集中登记的做法,但集中登记改为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的银行办理;删去了委托集中登记的内容,因此境内居民个人是否能委托他人向银行集中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尚不明确,有待实践予以解答。

除此之外,汇发13号文在境内居民个人范围界定、境外再投资登记以及提交审核材料要求等方面于37号文相比没有更新。


[1] 37号文《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信息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赖海军律师(横琴金融律师)


赖海军律师专注研究国家自贸区金融政策,立足横琴,擅长跨境金融、融资租赁和股权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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