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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产业融资租赁案例(系列之一)

五大产业融资租赁案例(系列之一) 上善若水金融汇
201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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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行业监管政策的变化以及政策支持力度的加大,中国融资租赁业逐渐成熟,开始走向规范、健康、快速发展的轨道。本

随着行业监管政策的变化以及政策支持力度的加大,中国融资租赁业逐渐成熟,开始走向规范、健康、快速发展的轨道。本文整理了行业五大产业融资租赁案例,提供给大家参考。

 

本文内容


一、飞机融资租赁案例

 

二、船舶融资租赁案例

 

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案例

 

四、矿业设备融资租赁案例

 

五、汽车融资租赁案例

 

一、飞机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21.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贸仲委,按照仲裁时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3.1条约定: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目录中载明:附件七为飞机管理委托协议。

 

同日,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汉能航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七,该委托协议6.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1条约定: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存在,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等。2017年11月29日,贸仲委向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仲裁通知。

 

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协议既约定了争议可以向贸仲委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仲裁条款无效。

 

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对方的申请,理由为:

 

第一,从合同性质而言,融资租赁合同针对飞机的融资租赁,其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委托协议针对飞机的委托管理,其性质为委托合同,两个合同隶属不同法律关系。

 

第二,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汉能集团公司、汉能航空公司,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约束对象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主要约束对象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汉能集团公司及汉能航空公司。

 

第三,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贸仲委”,这里明确表明提起争议的主体为“出租人及承租人”,即该仲裁条款的对象为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束的事项为飞机的融资租赁事宜。委托协议第6条明确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本合同”即指委托协议。两个合同完全独立,并不冲突。

 

第四,从合同关系上讲,委托协议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不构成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对争议解决只约定了一种方式,即向贸仲委申请仲裁,并没有约定由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签约主体除朗业湾乙天津公司和汉能集团公司外,还有汉能航空公司,且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涉案飞机的购买交付、租赁、占有使用、所有权、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而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承租人、管理人之间就涉案飞机的管理、运营、维护等事项作出的约定,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在形式上相对独立存在。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委托协议也明确约定“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表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附件委托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在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整体的情形下,二者又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显然存在矛盾与冲突。在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没有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属约定不明确,构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的规定的“或裁或审”之情形,属无效仲裁条款。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引发的确认仲裁效力纠纷,涉及的第四级案由为“402.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与诉讼在程序启动上的主要区别是自愿性,即发生纠纷提交仲裁是当事人的自愿,标志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也是仲裁实务界经常说的仲裁来源于当事人的信任和委托,即以君子之约定,解君子之纠纷。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排除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形成我国民商事纠纷的或裁或审制度,且,一裁终局,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是确定案件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关键。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1.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 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可执行

 

3. 仲裁事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仲裁协议的审查

 

1. 审查主体    

 

2. 审查范围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给我们的主要教训是合同审查的重要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飞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不是特别复杂,但标的额大,根据一般的类似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处于谈判和商定合同的主导地位,完全有能力力促争议解决条款的订立,更有机会委派专业人士审查具有关联性的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冲突,但遗憾的是,合同审查只看到了两个合同关联为一个整体,而没有注意到争议解决条款的冲突,为本案纠纷的司法处理埋下隐患并最终实际爆发,导致在仲裁阶段浪费时间、经济等成本。

 

二、船舶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涉案船舶“浩航188”轮(以下称“涉案船舶”)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浩航”),该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华融租赁,登记光船租赁人为福州浩航。因福州浩航欠付申请人涉案船

 

舶供油款,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决福州浩航赔偿欠付申请人的油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公告拍卖涉案船舶,申请人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涉案船舶拍卖款项中受偿福州浩航欠付的供油款等费用。

 

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但船舶融资租赁本质上是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的融资服务,融资船舶虽由出租人登记为所有权人、承租人登记为光租人,但与海商法规定的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申请人不享有在涉案船舶拍卖款中受偿的权利。



综上,法院对申请人要求在涉案船舶拍卖款中受偿供油款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因经营船舶产生债务,海事请求人能否在船舶拍卖款项中受偿。

 

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的依据是,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不适用《扣船规定》第三条。笔者认为,法院虽作出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裁定,但是没有对裁定理由进行充分论述。其实,本案涉及一个核心问题,即《扣船规定》第三条是否应适用于融资租赁,对此,笔者结合海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国际公约,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简要评析如下:

 

1、《扣船规定》第三条是否应当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

 

2、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和防范措施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预估到存在船舶被扣押和拍卖的风险,采取谨慎设计交易结构、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责任、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



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T医院自主选定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1.2亿元的医疗器械,R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T医院的自主选择与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设备价款,租赁给T医院使用,与T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T医院按季向R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R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租赁期满,T医院以100元名义价款购买该租赁物。T医院的控股股东Y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无条件回购担保。 

 

承租方T医院,新成立民营非营利医院,原三级甲等医院变更而来,注册资本2000万元,总资产1.8亿元,其中专用设备投资1.4亿元。医院占地120亩,已开放床位500张,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院。 

 

担保方Y有限公司,成立6年,注册资本1500万元,是租赁物出卖方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经营Ⅲ类医疗器械、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为医院提供管理、咨询与策划。Y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包括承租方在内多家民营医院、学院附属医院。

 

【风险分析】 


租赁物风险分析: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针对该项目租赁物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出租方与承租方及出卖方多次沟通,出卖方始终未能提供。 

 

2.出卖方及承租方提供的设备清单标明租赁物中价值最高的是某国外进口品牌,设备已投入使用,承租方及出卖方始终未能提供租赁物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设备随机说明,现场查验设备贴牌也不是该国外品牌,而是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组装设备。存在着租赁物价值虚高假冒知名品牌的嫌疑。 

 

3.查看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销售合同,发现该租赁物购买客户均是其控股股东Y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多家民营医院,除此关联销售外没有销售记录。 

4.租赁物实际存放地,虽与承租方一墙之隔,但对外名称非承租方,承租方未能提供资料说明其中的确切关系。租赁物存在权属瑕疵问题。 

 

5.《物权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民营非营利医院的大型医疗设施难以界定是否以公益为目的,这是租赁物抵押的一个难点。租赁期间承租方占有使用,难以避免承租方将医疗设备再租赁或出卖给第三方。同时医院的医疗设备在未来处置的时候也面临不小困难。 

 

综上分析,租赁物价值1.2亿元医疗器械存在价值虚高、技术不实、权属不清风险;没有注册证书买卖、销售,存在违反行业规定风险,且租赁物不易处置、变现。 

 

承租方风险分析:

 

1.承租方T医院自称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院机构,经查验其提供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院机构证是变更前医院的,且已过期,现T医院门诊可以使用医保,住院病人不能享受定点医保。 

 

2.经过评审的医院,由审批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承租方T医院提供了一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法证明其医院等级,变更前的三级甲等医院与其已无任何关系,当地卫生监管部门也对该医院改制后未按国家法规条文及时申请变更名称及非卫生技术人员非法行医提出批评。 

 

3.承租方宣称是由原三级甲等医院变更而来,其提供的财务报表也基本是原医院的报表,现查明其实际已与原医院无任何关系,所以此报表不能反映承租方财务状况。 

 

4.几次现场抽查T医院门诊及住院情况,发现门诊及住院人数远少于承租方自己提供的人数,有些住院部门还处在装修审核阶段。 

 

5.现场调查发现,T医院120亩土地是租赁使用,固定资产除去本次租赁设备,基本是改制前医院租赁给其使用,承租方自身没有多少固定资产。 

综上分析,承租方T医院经营情况不佳,还款能力不足,且套用改制前医院名称信用不佳。 

 

担保风险分析: 

 

审核人员仔细核对承租方、担保方及出卖方的高层人员及股权情况,发现三个企业实际在股权变更及高层人员安排上存在着密切关系,实际是一个控制人--担保方Y有限公司。担保方Y有限公司销售他实际控制的出卖方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组装制造的设备,给它控制的承租方T医院使用。关联方担保不能有效分散风险。

 

【案件点评】 

 

经过对该融资租赁项目租赁物、承租方及担保方的综合分析,风险评审建议对担保方Y有限公司及回购方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展开尽职调查,如果两企业经营一般,没有足够实力偿付租金,考虑到本项目的租赁物风险及承租方实力,仅关联担保难以归避风险,本项目风险不可控。

 

四、矿业设备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案件背景:2012年12月中旬,该案上诉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冯某、出卖人某工程矿山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同时明确根据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


庭审中还查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为防止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与机动车物权公示登记之间的矛盾,该公司还将争议车辆融资租赁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作初始登记,进一步明确了争议车辆的出租及权属状况。

 

此外,林某与承租人冯某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林某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2月,该案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将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上述租赁物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55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之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认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所有权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上述汽车起重机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前述车辆为出租人公司所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即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融资租赁合同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五、汽车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车王事件”徐某在2016年2月29日与车王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车王融资租赁公司购买他在“车王认证二手车超市”选定的一辆总价款为683,778元的进口路虎揽胜SUV,购入后再出租给他使用。需在每月15日之前向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支付28,490.75元,按期足额付满2年后,路虎揽胜SUV就可过户至徐某先生名下。10月3日车却被车王的工作人员拖走。

 

【案例分析】

 

1、承租方的“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除了跟承租方自身的企业信用有关系之外,有时也跟出租方在授信时的主观判断有关。因为全社会的授信系统还未达到透明化,目前大多数融资租赁企业在进行承租方的授信审核时,往往只能凭借承租方出具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各种证照和个人信用平台进行审核,这种审核带有主观性,有可能会漏掉看不到的信用危险。

 

2、保证金、违约金认定的风险

融资租赁保证金是指为了担保或保证承租人全面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的义务而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金钱。保证金的性质和作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同而不同,因此为避免歧义及产生纠纷,在订立保证金条款时应就保证金的作用、金额、支付方式、是否计息、保存及处置方式等各方面进行明确约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保证金可以与违约金或者定金共存,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不能将保证金、违约金或者定金进行混淆,以免不能全面保护出租人利益。

 

律师点评】

 

在徐先生与车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第三条中标明“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其他款项或滞纳金、违约金等,剩余的保证金将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而在合同第九条中则写有“乙方出现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

“该合同中,前后两处都提到了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方式,前一种强调抵扣的概念,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的费用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后一种只要有违约的情况,就直接扣除保证金,也相当于违约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从前后关系讲这两个条款也应当是二选一的原则适用。”上海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建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该条件成立时,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事先书面通知对方,指出对方存在怎样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第几条于何时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函件送达至对方处,解除方生效。

 

在该案件中,车王公司未向承租人递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意味着出租方尚未正式解除合同,双方可暂就争议内容协商处理。而在此期间,出租方在没有提前告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直接将车驶回的做法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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