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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庭审三无”判决书及辩护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庭审三无”判决书及辩护词 盈科瑞诚财税珠海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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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来自税务律师的理论呐喊


本判决书于2025年1月17日送达。

以上是一个“三无”案件的判决书,我隐去了所有的名称信息,仅做理论探讨。我所能做到的,仅仅是在理论上“呐喊”。

所谓“三无”是指:

一无任何证人出庭作证。本案没有任何开票方证人、受票方证人,以及具体财务负责人出庭作证。甚至案涉公司集团财务部长(财务总负责人角色)理应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现为证人)都未出庭接受询问。

二无任何法官发问。主审法官在全天庭审中,除驳回回避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外,全程没有对公诉人、辩护人提出任何问题。

三无任何损失鉴定意见或税务机关证明文件。本案公诉人径行以“抵扣等于国家税款损失”替代鉴定或证明文件是不专业乃至错误的。根据公经侦(2021)102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规定,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关于是否虚开及虚开的数额、抵扣税款的数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辩护意见书

(公开版有删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北京市盈科(横琴)律师事务所律师滕琛,受本案被告人WSL之委托,并由本所指派,担任被告人WSL(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以下为目录概要。

  1. 本罪从行为犯到结果犯发生了深刻的历史变革

本罪不是行为犯,需要目的构成要件和结果损失构成要件同时存在。被告人两者均不构成,因此不构成此罪。

2.被告人也不构成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

因涉嫌存在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也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能因牵连犯构成职务侵占罪。

3.涉案的HJ集团财务部门的整体结构和任职时间等不支持被告人存在犯罪权力

被告人WSL不属于谋划虚开行为的管理层,并不具备犯罪的权力要素。

4.本案的目的构成要件严重缺失

本案所有被告人均不存在骗抵税款的目的,甚至连增值税抵扣功能都不具备基础知识。

5.本案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甚至国家还得到了税款不当得利

虚构业务本来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本案甚至出现了合法进项发票被挤占无法抵扣的大量留抵进项票,国家还因此得到了税收不当得利。

6.HJ集团现任财务部负责人对所谓的税款损失存在行政责任

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做进项转出,转出后国家税款必然没有损失,至今没有转出是现任财务负责人的责任。

7.本案抵扣的销项税存在不合规的嫌疑

本案公诉机关未对抵扣中销项发票开具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来看抵扣的销项发票开具存在不合规的嫌疑。

8.单位犯罪的问题

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而被告人WSL并非单位负责人。

9.本案的举证缺失问题

抵扣不等于国家税款损失,北京二中院对此有明确的表述。

10.关于自首认定的问题

庭审期间公诉人的问题被告人已如实回答,对虚开罪认识错误并不能改变被告人对职务侵占罪自首的事实。

11.结语

   辩护人最终的总结陈词。

附件:

一、《讯问、询问笔录合集》

二、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全部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裁判要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关键词,指导性案例0,参考案例10,与本案相关的案例7。)

1、裁判要旨: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2、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的界定,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从国家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本质上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3、裁判要旨: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4、裁判要旨:涉案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作出合规整改的承诺,通过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对企业开展一定期限的合规整改,帮助企业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建立并完善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经过合规整改第三方评估管委会的审查后,法院将整改结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可对涉案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从宽处罚,将“治罪”与“治理”有机结合。

5、裁判要旨: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6、裁判要旨: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7、裁判要旨: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

以下为详细内容,网络公开版有删节。

01
本罪从行为犯到结果犯发生了深刻的历史变革

本罪发端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彼此还处于纸质发票时代,国家严厉打击暴力虚开的犯罪行为,避免了大量增值税款的损失,具有时代特征和需求,不仅正当而且必要。此后的刑法修订,未能纳入主观目的表述的条款,属于简单罪状描述,其时代背景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这样的立法处理也顺应了严打的需求。

时过境迁,近30年来,无论是经济社会的发展还是征税技术、理念的发展,虚开罪的构成要件,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达成了共识——本罪应当具备目的和损失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限缩解释方符合本罪的不法本质,从而适应罪责刑一致的刑法要义。

本罪不是行为犯,不能仅因存在行政处罚层面的“虚开行为”而定性刑事责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并且骗抵税款,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的理论文章及司法解释等历史变化的沿革,详见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法律意见书》。

02
被告人也不构成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


根据最新的法释(2024)【4】号关于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逃税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从目的看,被告人仅为执行“套取”QY医院资金作为最核心的手段,其他目的还包括了平账、无票支出、行贿资金等,如果有涉税相关的目的,也仅仅为个人所得税相关,与增值税并无丝毫关系。即便因此逃避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也未见税务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罚通知,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可能成立逃税罪。

其次从目的评价,也可以得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论。前述司法解释明确:如受票方(QY医院)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本案中被追诉了职务侵占罪),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也即,如本案追诉的职务侵占罪成立,则应当按重罪(职务侵占罪)一罪处罚。

至于逃税罪,则因存在刑事阻却等事由,更不可能成立,无需赘述。


03
涉案的HJ集团财务部门的整体结构和任职时间等不支持被告人存在犯罪权力

1、发票相关日期

案涉的“虚开票”虚开日期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收到“虚开票”日期至2023年8月16日止。

2、HJ集团财务部门的组织结构

2021年8月18日时,HJ集团财务总监为XYM(现已死亡)。2021年8月18日起QY接任,2022年3月25日CMB再接任。从整个HJ集团的组织结构来看,被告人从未担任具有决策能力的负责人。

被告人自2021年8月18日负责集团投融资、总裁办、HX物业管理公司工作,2022年3月25日负责全集团投融资工作,分管QY医院财务工作,2022年5月13日任QY医院财务总监。被告人与“虚开票”起始时间的任职范围并无交集,其在是否接受抵扣方面,没有决定权。相关的事项是XYM决定,HH等人“萧规曹随”的结果。

此外,从HH等人的供述也可以看出包括QY医院在内的HJ集团财务是整体管理的。例如在谈到财务付款的具体流程时提到:具体付款流程由发起人(一般是基层财务人员)发起,财务负责人签字(例如QY医院为WSL),分管领导签订(例如QY等财务负责人),再到XXP签字,WTF每周二签字。签字后经财务向出纳传达付款指令,当集团余额(此处明确是把整个集团看作一个整体的,医院不独立在外)超过X000万时可以直接打款,少于X000万时微信二次确认后才能打款。

3、参与决策的实际情况

从QY等人的供述等可知,QY医院的财务管理工作,是由其牵头代表并向集团汇报的,列席HJ集团行政办公会议的是QY而非被告人。HJ集团实行的是扁平化管理,被告人虽为财务总监,但集团具体管理事务由QY直接发令给医院财务人员YZJ、QL,被告人并无在抵扣等具体事务上管理的权限。


04
本案的目的构成要件严重缺失


目的构成要件是本罪历史沿革发生变化的最重要的特征。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法官、法学博士)的《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6日06版《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04号)提案答复的函,法研〔2015〕58号复函均以此为主题,对本罪的目的要件进行了详细说明。

此外,我国的刑法学著名学者如陈兴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与司法认定》、张明楷《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造》等人的论文,也对目的构成要件、否定行为犯等进行的深刻的理论说明。

本案被告人WSL显然没有危害骗抵税款的目的,从刑事犯罪理论角度分析,也没有动机从事这样的犯罪行为。

综合WTF等人的供述,本罪最初的犯罪动机源自HJ集团长期无票支出产生的巨额挂账面临审计,而该审计结果将导致集团今后上市的目的产生实质性障碍。为解决之前的账务平账的问题,更着眼于扫清未来上市审计的障碍,2021年11月,集团当时的财务负责人XYM(已死亡)决定采用虚构推广业务并开具发票报账的方式,满足集团日益增加的无票支出需求。XYM先联络GKZJ的ZL,具体由ZL再联系被告人WSL等人,再由HJ方面提供相关用于收费的“人头”名单。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HJ集团与GKZJ的对接中,存在一个初始联络群,该群里面有GY(GKZJ法定代表人)、ZL、XYM、QY。从该群构成来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整个预谋、设计、执行和落地等操作,被告人WSL是被排除在外的。

从上述过程来看,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绝非为了骗抵税款。至于客观上为何要求GKZJ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何选择抵扣,本案没有任何被告或者证人可以回答。事实上,本案唯一可能对上述问题知情的所谓“证人”(明明应为犯罪嫌疑人)的QY,未能出庭作证及接受辩护人的询问,因此本案至关重要的“骗抵税款”犯罪动机,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

然而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WSL所在的医院没有“骗抵税款”的犯罪动机。一方面因为集团采取了统一的财务管理模式,因此前期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模式被继续沿用下来,而非针对医院单独进行设计的。另一方面医院存在大量的进项票,甚至未予抵扣而留抵,医院根本就没有缺进项票的“饥渴”,何谈犯罪存在动机?之所以做出了看似毫无必要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动作,合理推断就是当时的财务负责人没有关注到QY医院的特殊性,将其与其他集团内的盈利主体视为相同情况。当然以上工作疏忽或路径依赖,与被告人WSL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同时提供了被告人WSL当时处境意思表达不自由的相关证据。在2023年5月的聊天记录中,WSL明确表达了“医院不是法外之地,岂容一些人胡作为非、坚决抵制”等的意见。此时WTF回复道:“先顾全大局!稳定后再说!”W依然表示“不再相信您了”。虽然该聊天记录主要谈及的是侵占事务,但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和恶性很小,另外一方面也足以证明被告人根本不存在“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甚至客观上都对该事件都不知情。至于所谓的“侵占”报销流程签字,不过是其履行基本职责的体现,不代表对流程的最终“抵扣”后果知情。


05


案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甚至国家还得到了税款不当得利


本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客观上都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本案虚开的行为应当为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首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增值税纳税人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主体,即:增值税纳税义务与应税销售行为相关联,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则不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基于“以票控税”的传统逻辑,认为开具发票就应当纳税,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根据税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和开具发票没有任何关联。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即便没有开具发票,也要按照“未开票收入”申报纳税;而没有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即便开具发票,也不负有法定纳税义务,不需要申报纳税。因此,在虚开案件中,开票方不缴纳税款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当然,没有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而对外开具发票的,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开(即行政法上的虚开)。从立法目的来看,《发票管理办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多元的,既有发票管理秩序,又有与发票密切相关的国家税收利益。因此,行政法上的虚开也包括侵害发票管理秩序的虚开,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无真实销售开具发票的情况,确实侵害了发票管理秩序,但不一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至少开票方不申报纳税的,如前所述,不会造成国家少征税款。何况本案中的GKZJ正常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国家尚因此得到了“税收不当得利”,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因违法行为而获益。

其次,受票方没有真实业务,作进项抵扣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企业没有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对外虚开发票亦不需承担纳税义务。如果其已就虚开的发票申报缴纳增值税,属于向国家履行了不应履行的税收债务,对国家来说属于税收不当得利。此时,其再通过接受虚开作进项抵扣,因抵扣的进项税不会超过其虚开产生的销项税,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案中如果不考虑QY医院的大量留抵,QY医院抵扣的,就是GKZJ虚开的部分。虚开部分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缴纳的增值税,其实被完完全全地下游抵扣了。此时一增一减,从整体角度来看,国家税款没有损失。

再次,本案中国家税款不仅没有损失,还得到了税款“不当得利”。一方面因为QY医院和GKZJ双方虚构的业务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此交彼扣”了,另外一方面本来合法应当抵扣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存在大量留抵而没有抵扣(上述事实由医院提供了相关情况说明,但未具体说明留抵的数额),同时医院因转公益类主体未抵扣的进项票永远不能抵扣(该部分医院未做具体说明)。对于永远不能抵扣的进项发票,QY医院本存在抵扣权益却因为抵扣了GKZJ的虚假业务发票“挤占”了合法进项发票,这部分抵扣权益就是国家获得的税收“不当得利”。遗憾的是,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要求公诉人补充提供相关数据,而QY医院最终只做出了笼统说明,导致这部分税收“不当得利”不能准确统计,反而给审判庭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的错觉。


06
HJ集团现任财务部负责人对所谓的税款损失存在行政责任


本案的HJ集团现任财务部负责人对所谓的国家税款损失也存在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现任HJ集团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GKZJ虚开发票抵扣的事实后,当月对其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处理。虽然本文已论述国家税款并不存在损失的可能性,但如现任负责人严格依照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账务,则所谓的国家税款损失也早已应当通过进项转出得到弥补,至本案提起公诉前已应当不存在损失的可能性。

前述事实,有SYR提交的《税务举报信》佐证。其在举报过程中证实,“进项转出是一定会做的,只是时间问题”。


07
案抵扣的销项税存在不合规的嫌疑


根据QY医院提供的证明及抵扣认证清单等文件显示,本案抵扣的销项税来自QY医院2022年11月之前出售房屋、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又根据WTF的讯问笔录,该销项的对应买家为WZJK集团,且销售款至今没有拿完,即QY医院未收讫销售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无从查证WZJK集团与QY医院之间的不动产交易具体付款约定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的匹配情况。可以肯定的是,未收讫销售款项的情况下,部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存在不合规的情况。

因此,本案中抵扣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性存疑,那么根据该存疑的销项进行抵扣本身就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属于客观上的犯罪不能。该销项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行政违法性,应当由开具人即当时的财务负责人及公司承担行政责任。


08
单位犯罪的问题


本案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一切特征:1、以单位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从未以个人名义实施相关行为;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虚开增值税发票后,相关款项是首先转化为医院“小金库”后,再根据需要具体分发的。具体的使用去向不仅包括了向个人分发加班工资,还包括了向专家支付讲课费、处理医患纠纷、行贿XX市场监督管理局、XX卫健委、XX国家医保局、中介机构、银行、JK集团TWG等的费用。因此违法所得虽然最终部分以加班费的形式发放给了被告人,但该动作实际上在财务统计上首先归类为医院小金库,其次才有具体的使用用途。

此外,本案的情况也不属于排除单位犯罪的情形。该情形主要有: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09
案的举证缺失问题


公诉中出现的重大错误,源自本案举证的重大缺失。被告人WSL身为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28033.02元。即此处的损失是将抵扣额认定为损失。

然而,抵扣额不等于税收损失。辩护人提交的由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关于虚构业务中A医院作为受票方抵扣进项税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咨询意见》明确:“应落实B公司(即GKZJ)是否已经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B公司已经全额申报纳税,A医院(即QY医院)再据此等额抵扣,一增一减,国家增值税税款整体并未损失。”

2000年12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某刑庭会议作出的《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认定本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判决书对此问题是这样表述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慧伟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该法院的裁决逻辑是,它在计算国家税款损失时,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下游链条整体来衡量国家税款的损失,而不是认为凡是拿虚开的发票抵扣了,就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之所以本案错误认定国家税收损失,还是因为本案没有严格按照公经侦(2021)102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进行损失方面的举证。该指引第11页明确要求公诉机关应当提交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税务机关关于是否虚开及虚开的数额、抵扣税款的数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等情况的证明文件。此处的规定将抵扣税款的数额和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进行了单列,再次说明了抵扣税款的数额不等于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权威结论。

公诉机关的举证缺失还存在诸如:相关会计凭证、账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款通用缴纳书等各种完税证明,证明行为人纳税情况,向税务机关主动补缴税款的,主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包括财务人员的证言、会计处理材料,税收完税证明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据了解此情况QY医院正在进行中)。


10
关于自首认定的问题


被告人应当被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一般自首。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尚不构成犯罪,自然不成立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于2023年9月22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24年1月10日WSL第12次讯问笔录中,提问:以上你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你认为怎么办?答:我认识到错误了,一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我也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以后我一定彻彻底底改正,请司法机关考虑我的情况。

公诉人依法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4年6月29日开庭时,面对公诉人质问被告人WSL的若干问题,如对虚开罪是否认罪认罚等,WSL明确表示不认为自己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人当庭取消了被告人自首的公诉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做法是错误的。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其一,被告人WSL的自动投案的时间,是在其尚未归案之前这已毫无疑问。其二,行为人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依据,使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在本案中,被告人WSL对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一定的认识错误,在辩护人会见解释该犯罪构成后,被告人认为自己并不构成该罪。

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提出的辩解是否系“不如实供述”?辩护人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具体分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故意歪曲犯罪事实,二是看该错误是否会直接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WSL没有故意歪曲所谓的犯罪事实,事实经过并没有因为庭审发生变化。其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错误,也不影响到定罪量刑,理由是本身都不构成虚开罪犯罪,何来定罪量刑之说。


11
结语


被告人WSL不远万里从SZ来到陌生的WZ参与本地的经济建设,不想几年后身陷囹圄至今已达10余月。其妻子在面临家庭崩溃之际,奔走呼号间仍未能挽救自己母亲在得知噩耗后的离世。如果说WSL应当对法律的无知付出代价,那么时至今日这个代价已远超过这个无知对社会利益的侵害。

辩护人不承想,WSL走上法庭时以D性为誓词,以做出的社会公益为背景,对自己在WZ所做出的贡献娓娓道来。设身处地地思考,WSL作为医院兼职人员,获取本应属于自己的加班工作酬劳,却因为手段的法律瑕疵遭遇了家庭的灭顶之灾,这真的与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相符合吗?

辩护人不否认HJ集团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原罪,但这些原罪对应的职责部分,已经在WSL的身上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对于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无论是生存的逻辑还是社会的道理,他们(也包括辩护人自己和绝大部分本文的读者)只能在社会潜在的规则里小心翼翼、举步维艰。在这些人眼里,那些本属于自己的酬劳,就是自己的血汗钱,至于这些血汗钱是否合规合法,我们法律对此不应苛求。

我们D对待这些问题也一贯实事求是。过去农民工讨薪往往伴随着暴力甚至犯罪手段,一段时间以来我们设立的刑事责任处罚这些农民工的老板,但层层深究我们发现这些老板的上游国有企业拖欠工程款才是这些社会现象的本质。于是国家从国有企业拖欠工程款进行源头治理,上游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中游设立专项监管账户,下游才有了最终的及时发放工资。

本案的发生的背景也是如此。大量无票开支导致了需要通过虚开发票来解决这些支出,而被告人WSL的所谓加班酬劳,不过是将近5000万虚开套取资金中的一朵小浪花。这里面夹杂的社会阴暗现实,也不可能通过本案得到根本解决。这里面还有诸如QY、PH这种明显参与了主要虚开犯罪的嫌疑人,也没有得到法律追究的明显错漏。以上种种事实,对于WSL来说,是层层的不公与自己被羁押的现实所折射出的社会现状与法律评价。这种现状与评价对于任何一个普通百姓都难言公平与正义。

辩护人行文至此已文字过万。万语千言总结为:期待法律与审判员,能够给予WSL一个客观、公正、合法的最终评价。

辩护人:滕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作者简介

滕琛律师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珠海市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盈科(横琴)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投融资与并购重组法律事务部主任,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珠海市检察院特约人员,珠海市企业合规促进会金融委员会主任,盈科瑞诚财税珠海分所顾问,珠海市商业秘密保护专家库专家,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第一批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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