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办案过程中经常需要思考的问题是证明标准,因为没有一个案件像教科书那样能够完整披露整个事件的全貌。一方面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我不得不选择相信当事人。然而在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多寡上,公诉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证明标准多有不一。有些案件莫说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了,就连“高度盖然性”都存疑。
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管理行为引发,双方并非平等的法律主体,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从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均倾向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施加严格约束,要求其必须达到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的标准。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2002年6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中,曾针对行政诉讼设定了三类证明标准:即严格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与优势证明标准,其中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作为行政诉讼的基础标准,另两类标准作为补充适用。
尽管正式公布的该司法解释删除了有关证明标准的内容,但审判委员会在通过该规定时明确说明:删除送审稿中的证明标准部分,并非否定这些标准的适用,而是“考虑到其弹性较大,更适合在培训中讲解,故暂不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送审稿所确立的证明标准仍可作为行政审判的参照依据”。
所以说白了,弹性就是自由裁量权。实践中需根据行政行为类型、案件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程度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罚得轻就松点,罚得重就严点,总体是这么一个标准。通常而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民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时,应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即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审理行政裁决与行政赔偿案件时,若行政机关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即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审理行政机关采取即时强制措施的案件,则适用有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明标准或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说句人话就是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还需结合执法环境、是否存在证明妨碍情形、相对人是否违反协力义务等因素综合判断,可能因此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要求。
我们有些律师同行在证据上走了偏路。对待税务稽查案件,动辄从证据角度去排查,认为对法律事实认定上,都必须要求“证据确凿”和“排除合理怀疑”。
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事实相一致,不切实际地追求证据的充分,凡是税务机关主张的一切事实,都要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以此达到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和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变成一个个证据机械的排列组合。
他们在幻想:每一起案件都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调查取证,税务机关最好尽管倾尽全力,仍不能获取真实有效的证据,认为此时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不能或不敢定性处理,造成违法行为难以查处。
在打击违法行为的征途中,税务专家如何判定证据的优势?他们必须综合所有证据材料,沿着一条特定的逻辑路径,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这种确信不是凭空想象,而是基于科学的推理。它建立在证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之上,排除了任何相互矛盾的可能性。简而言之,税务人员对证据优势的确信,是理性分析的结果,而非主观臆断的产物。
比如对于虚开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合同、资金、货物运输单据,但是当事人仅有相关合同,会计账簿记录混乱,资金回流至法人代表又无提供合理解释,货物无入库记录等异常情况,而税务机关在询问笔录中已有相关人员承认虚开,资金已经全部回流至企业法人代表形成闭环,上游企业已经证实虚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被查对象经通知而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逃避检查走逃的,税务机关可以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定性处理”。(依据在文章结尾)。在遇到纳税人违反税收检查程序的协力义务时,导致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时,可以采用优势证明标准,依法追究税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当然,税务机关也应当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充分履行行政职责,然后再综合考量收集整理的证据是否达到前述证明标准的要求。
最后总结一下笔者的感想:在税务稽查案件量不大的情况下,证明标准并不是一个问题。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税务稽查案件大量爆发,税务预警大量弹出的情况下而办案资源又不可能增加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然会像民事审判部门一样,规范化证明标准,以适应大量激增的税务行政违法及处罚案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税法遵从,有效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提高税务稽查执法质效,更好地发挥税务稽查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新形势下,衡量税务稽查执法办案水平高低,不仅要看是否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而且要看是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税务机关要根据案件的不同形态实施分类处理,重点查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切实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责,宽严有据,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重在培育扶持,推动创业创新。对经风险识别、判断,未发现明显税收违法线索或者疑点的,一般不确定为稽查对象。在实施随机抽查中,要以风险管理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在纠正其税收违法行为的同时,更要注重税法宣传,提高税法遵从。
对税收违法企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要综合考虑其违法的手段、情节、金额、违法次数、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在规定追溯期内追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对随机抽查的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对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虚开”)、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税”)违法犯罪团伙(以下简称“团伙”)及其他故意偷逃国家税款、严重破坏税收秩序的企业,充分运用行政执法手段重点查处,强化立案协查,尽责调查取证,依法定性处理,及时审结案件,并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列入税收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建立涉嫌虚开、骗税企业和个人信息库,重点监控涉嫌虚开、骗税团伙和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高风险企业及个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发票领用、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税收优惠等涉税事项时,通过系统自动比对分析,实施预警提示并严格核查。
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税务机关要尽责担当,勇于作为,不得怠于取证、消极定性和不当处理。
税务稽查部门要积极运用信息技术,利用税务数据大集中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优势,深度分析疑点信息,提升选案精准度。对有明显涉嫌偷逃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线索的,必须立案查处,不得以执法手段有限、查处难度较大等为理由不立案。税务系统外其他部门请求协助或联查的案源,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程序办理案源接收手续,进行识别确认并立案。本着不立案不委托协查的原则,全面实行要素协查方法,分级分类组织协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
税务稽查部门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检查手段,综合运用各种检查方法,及时完整地收集、固定证据材料。税务稽查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认定承担举证责任,在检查期间及听证程序中应当告知被查对象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提供对其有利证据的权利。对涉嫌虚开案件,要着重对企业注册经营、发票开具申报、资金结算收付、货物储运交付等情况开展调查取证。对涉嫌骗税案件,要着重查明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结算收汇是否存在资金回流或者虚构,出口单证是否真实、合法等事实。对涉嫌偷税案件,要着重取得不缴、少缴税款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查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事实。
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税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被查对象经通知而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逃避检查走逃的,税务机关可以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定性处理。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走逃(失联)企业存续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立案检查的涉嫌虚开团伙控制的走逃(失联)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中“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情形的,对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为虚开,但有证据表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之情形的除外。
2.对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特别是虚构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劳务、服务已缴纳税款或者已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当认定为骗税,但有证据表明,其出口销售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之情形的除外。
3.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故意不缴、少缴税款的,应当认定为偷税。
对涉嫌虚开、骗税团伙,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和税总发〔2016〕172号文件精神,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严格及时审理。税务稽查部门审理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案件审结率;需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并且一次性全部告知,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税务稽查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及时提请,并为及时审结案件创造条件。案件审理中涉及政策请示或者会商的,税务稽查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倾向性意见及理由。对稽查查补税收款项,要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积极追缴,努力提高入库率,减少国家税款流失。
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等相关程序、期限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按要求及时录入案件移送信息。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后续管理,与司法机关处理结果进行对接。在涉嫌犯罪移送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认真对照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审视已作的决定;在涉嫌犯罪移送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司法程序不影响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与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协作机制,推进税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强沟通联系,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共同研究解决税收违法犯罪案件证明标准、定性处理疑难问题,研究应对税收违法犯罪的策略和措施。
税务机关要把“正向打,反向促,侧向扶”结合起来,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和守信企业,重点打击恶意偷逃骗税和虚开发票的违法企业,实现打击税收违法行为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扶持企业发展的有机统一。
税务稽查部门要立足自身职责,突出主业意识,勇于亮剑,有所作为,依靠行政执法手段,在推进稽查执法办案上出实招,在提升稽查办案质效上想办法,在履行职责和落实任务上下功夫,高质高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不得有案不立、以刑事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处罚。
税务稽查部门要积累总结办案经验,不断探索、建立和推广行业检查指南、税收违法案件取证指引、案例借鉴运用等制度,提高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的针对性,保证稽查执法办案的科学性、公正性。
税务稽查部门要主动与税务机关内外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加强协调、有效配合,共同做好税收违法案件定性、处理等相关工作。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督促指导,建立稽查执法办案质效考评体系,切实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确保税务稽查工作顺利开展,取得明显实效。
滕琛律师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珠海市委员会提查审查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盈科(横琴)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注册外国律师RFL,投融资与并购重组法律事务部主任,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珠海市检察院特约人员,珠海市律协财税委员会副主任,珠海市企业合规促进会金融委员会主任,盈科瑞诚财税珠海分所顾问,珠海市商业秘密保护专家库专家,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第一批调解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