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
常见问题答疑
投资税收指南香港篇(第七弹)
根据最新的国际税务标准,纳税人如要在某个税务管辖区享有税务优惠待遇,就必须在该税务管辖区有实质经济业务,所赚取的相关收入与其在该税务管辖区进行的实质活动两者必须有明确联系。为支持国际打击跨境避税和防止双重不征税,优化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香港于2023年12月8日发布《2023年税务(修订)(外地处置收益征税)条例》(「《2023修订条例》」) ,该条例已于2024年1月1日起生效。本文主要介绍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常见问题答疑。
Question 1
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订明的经济实质要求会否凌驾现行的地域来源征税原则?
图片来源于网络
Answer
香港会继续奉行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引入的经济实质要求并不会对决定利润来源地构成影响。换言之,受涵盖的纳税人仍可就其离岸收入申请免税,并同时在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的情况下获税务豁免。利润的来源地和经济实质要求会分开独立考虑。
Question 2
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股权权益蒙受的亏损的税务处理为何?
Answer
受涵盖的纳税人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股权权益而蒙受亏损(「股权权益处置亏损」)的情况下,如该纳税人不符合经济实质要求以及持股要求的免税条件,则该等「股权权益处置亏损」可在纳税人在香港收取出售得益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在其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但其前提是根据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该等指明外地收入须被征收利得税。未能以此方式抵销的任何亏损可予结转,并在纳税人就其后的课税年度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
Question 3
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何谓「股息」?
Answer
《税务条例》并无就「股息」一词作出界定,而在施行《税务条例》时则一直按该词汇的通常涵义和普通法对该词汇的解释作诠释。在决定某项收入实际上是否股息时,需检视与交易相关的所有事实和情况,而非仅基于该收入之名。股息泛指就公司的股份支付一段时期内的部分利润。股息并不包括合伙、单位信托或其他非法团实体的分发,以及分支机构的利益分发。
Question 4
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何谓「利息」?
Answer
现时,《税务条例》并无就「利息」一词作出界定,而在施行《税务条例》时则一直按该词汇的通常涵义和普通法对该词汇的解释作诠释。在决定某项收入实际上是否利息时,需检视与交易相关的所有事实和情况, 而非仅基于该收入之名。利息泛指为使用(他人的)金钱而应付的款项,具有对剥夺该种使用而(向他人)作出补偿的性质。
Question 5
仅持有一家海外附属公司但据中小企业财务报告准则(SME-FRS)获豁免编制综合财务报表的香港中小企业是否会被视为跨国企业实体?
Answer
否。由于香港中小企业没有编制综合财务报表,以把海外附属公司的资产、负债、收入、开支和现金流量以分项总计法方式合并,并不是仅因为海外附属公司规模或重要性,也不是因为海外附属公司是为出售而持有,该香港中小企业不会被视为集团,因此,它并非跨国企业实体。
Question 6
如果某公司已经取得居民身分证明书,那么该居民身分证明书能否用作证明该公司有足够的经济实质?
Answer
居民身分证明书是一份由香港主管当局向香港居民发出的文件,用作证明其香港居民身分,以能申请享受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双重课税安排」)下的待遇。因此,居民身分证明书只能证明该实体就双重课税安排而言属香港的税务居民。由于某实体的税务居民身分和判断其是否符合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经济实质要求」属不同范畴,两者会分开作考虑,因此,就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而言,居民身分证明书不能用作证明某实体有足够的经济实质。
Question 7
某获投资实体在派发股息(标的股息)的课税年度蒙受亏损,但标的股息的基础利润(即获投资实体的留存盈余)在过往所有年度均已在香港以外地区被征收税率至少为15%的税项。这情况能否符合「应税条件」?
Answer
一般而言,在断定有关基础利润是否符合「应税条件」时,本局会考虑基础利润在宣布派发股息的课税期间或紧接其之前的课税期间(相关期间)的税务状况。如果获投资实体在相关期间蒙受亏损而并无应课税利润,便不能符合「应税条件」。
然而,如果有充分证据显示标的股息的基础利润在相关期间之前于一个或多个课税期间已按至少为15%的税率征税,本局或会另作考虑。就这方面,纳税人应制定一个附有文件纪录的机制来追查:
获投资实体支付予其的股息总款额;及
就每一个课税期间按至少15%的税率征税的实体的总利润款额。
该追查机制须贯彻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倘若款额(b)等于或大于款额(a),则一般可视为已符合「应税条件」。
Question 8
「HK公司」出售位于 X 税务管辖区的「X公司」的股权权益,导致间接转让由其间接持有及位于Y税务管辖区的「Y附属公司」。「HK公司」在Y税务管辖区须就有关处置缴纳间接转让税,该税项属企业所得税。若Y税务管辖区的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HK公司」会否被视为已符合「应税条件」?
Answer
若指明外地收入属得自出售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的收益,该股权权益处置收益须在香港以外地区(外地税务管辖区)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持股免税安排方适用。外地税务管辖区不一定是获投资实体所在的税务管辖区。
若出售「X公司」的股权权益的所得收益,基于间接转让「Y附属公司」的原故,而须在 Y税务管辖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在确定有关股权权益处置收益是否符合「应税条件」时,将考虑该税项。由于 Y税务管辖区的一般税率高于 15% 的参考税率,因此「HK公司」将被视为符合「应税条件」。
Question 9
「HK公司」因出售其位于F税务管辖区的附属公司而取得收益,有关收益在F税务管辖区因符合当地的持股要求而获豁免征税。有关股权权益处置收益是否会被视为符合「应税条件」?
Answer
若「HK公司」就得自出售其附属公司的收益无需缴税,则该处置收益将不会被视为在F税务管辖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
Question 10
受涵盖的纳税人收取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必须要通知税务局?
Answer
受涵盖的纳税人在香港收取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假如有关收入没有适用的税务豁免,该纳税人便须在香港收取有关收入的课税年度(「实收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的4个月内,就有关收入的应课税事宜通知香港税务局。如果香港税务局已经就该实收年度向纳税人发出利得税报税表,纳税人只须在报税表中提供所收取的收入的详情,无需再额外书面通知香港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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