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值岁末,税总在个税年度申报上继续发力。1月22日下午,距离万家团聚的除夕还有一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3号公告《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在万众瞩目中新鲜出炉。重要文件的发布总是选在重大节日之前,税务干部们也是操碎了心。
本篇将与您分享我们关于3号公告要点内容的解读,尤其是对于高净值群体的深远影响。以目前的形势而言,个税年度申报的复杂性以及专业要求主要体现在“跨境”收入上,有申报需求的纳税人一定要及早咨询专业人士。
►何为境外收入?——关于收入来源地的判定
3号公告信息量极大,首当其冲就明确了目前个税涵盖九类收入如何确定其为境外收入。举例来说,对于综合所得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再次明确了“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境外所得;又例如对于财产租赁收入,再次明确了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换言之,即使出租人和承租人本身在境内、甚至交易金额也可以不是外币,但是如果财产使用地在境外,这也是境外所得。这一点,与之前我们的预判一致。
►何时需要合并计算境内外收入?——是否合并计算有乾坤
境内外所得是否合并计算,关键的效果在于是否可以共享现行个税法规下的抵减项。举例来说,对于3号公告明确了可以“合并计算”的综合所得,则可以共享纳税人的专项附加扣除。 但是源于个税收入分类的复杂性,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其他类(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在境内外收入是否可以合并计算的问题上,规则不同。篇幅所限,我们以后再展开。
►境外已完税就一定安全吗?——不予抵免的情形
且不提跨境税收抵免的计算公式有多么复杂,只从“定性”的角度去分析。之前我们一直在强调跨境抵免的重要性是在于可以有效减轻“双(多)重征税”的风险。然而,我们也提醒过:境外已完税收入在境内也可能“入坑”,3号公告印证了这一点。3号公告第四条罗列了“不予抵免”的五种情形,例如第一种“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就是我们一直在说的Necessary tax(必要的税负)的概念。从本质上来讲,中国税务部门不会去负担纳税人在境外多缴纳的税款;至于是否“必要”,取决于执法尺度和自由裁量权。
关于此点多说一句,就是我们强调很多次的“形式要件”。3号公告第十条明确了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结合之前不予抵免的五种情形,要在年度申报中享受境外所得的抵免没那么简单。
►何时何地申报才合规?——时间并不“整齐划一”
有一点是明确的: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该时间段与汇算清缴同步,且税总为境外所得申报专门设计了税表、也专门发布了文件,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然而,由于“经营所得”是3月31日之前就要完成申报的类型,因此上述时间段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关于地点,3号公告的第八条、第十一条也做了更具体的规定。还是那句话,因为收入类型复杂,与之相关的计算、申报期限、申报地点等也就复杂了起来。
►到底要填几张表?——“表中表”环环相扣
本来对于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人而言,是填写《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但是仔细看表格不难发现,有很多“表中表”令人头疼。例如作为B表附件,《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是必须要填写的。又例如,B表14行“其他免税收入”,如有金额则需要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像这样内嵌入每行的表格还有很多。
►如果不报会怎样?——除《征管法》规定罚则外、影响个人诚信
3号文第十三条明确了纳税人和未按本规定申报缴纳以及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个人纳税信用管理。换言之,征管法里面的罚则都适用,此外也会影响个人诚信。不要小看“个人诚信”,个税管理目前推行的是“税警银”联合惩戒,更何况高净人士中的很多人身为企业主(股东或法人代表),个人诚信还会直接影响企业的信用评级,应当慎之又慎。
爆竹声中旧岁除,鼠年新春即将如期而至。中国历史上首次个税年度申报处在国税总局“减税降费”的风口浪尖,势必不会过多增加广大纳税人的负担。然而,对资产量可观、跨境特征明显、收入来源多样的企业主及高净值人群来说,似乎有点“志在必得”的意味。各位高净人士还请早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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