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我国高净值人群数量的快速增加,高净值客户和财富管理从业人士对家族信托的关注度也在不断提高。今年三月的全国两会上,有五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了有关《信托法》的修改提案,希望借助《信托法》的修改,来促进我国家族信托的进一步发展。
今年四月中旬,被称为“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的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2020]鄂01执异661号),进一步引发了业界对家族信托实务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我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颁布至今虽有20年的时间,但是,业界普遍认为,2012年才是我国家族信托的元年,家族信托业务在我国的起步时间并不长,在实务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笔者拟对我国家族信托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做一些梳理和分析,以期能够引起更广泛的关注和探讨。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和《信托法》的规定,不动产和股权等财产,应当经过权属登记机关的登记后,才能从委托人的名下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从而成为信托财产(民法典209-211条、公司法32条、信托法2条)。
对于那些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财产,在办理完权属变更登记后,还应到信托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法10条)。
但是,《信托法》颁布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信托主管部门和信托公司把信托当作直接融资的金融工具,着力发展的主要是营业信托,信托主管部门至今也没有制定《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由于没有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支撑,需要物权转移登记的股权类信托和房产类信托,其发展就受到了极大的制约。
以房产类信托为例,理论上,房产作为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无偿赠与给受托人,从而实现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在权属登记机构(房产交易中心)完成过户登记手续。
但是,在实践中,除了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赠与以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之外,房产是无法以直接赠与或其他非交易的方式进行过户的。
有些个别信托公司在尝试房产类信托的实践中,操作手法是,委托人先以自有资金设立现金信托,再由该信托资金购买委托人的自有房产,据此完成房产信托的设立。该房产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是一笔大额现金,然后以该笔大额现金购置房产进入信托,从表面上看,这属于房产买卖的交易行为,不是通过赠与方式直接把房产转入信托。
这种模式的操作手法,在法律上没有障碍,但是提高了交易成本和税费成本,与信托的本质和初衷相背离,委托人不但要有合适的房产,还要有大额的现金,不但给委托人制造繁琐的程序,还增添信托的设立成本。
与上述房产信托类似,如何设立股权信托,同样存在信托财产转移是“赠与还是交易”的难题。
制约房产类信托和股权类信托的第二个现实问题,是信托税制的缺乏。与家族信托相关的税务规范,目前处于空白状态。在税务实践中,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税务机关采取的是“视同交易”的态度,而不是“形式转移不课税”的原则。
以房产类信托为例,将房产转入家族信托,虽然是委托人将房产无偿赠与受托人,但是仍被视为交易,不能享受近亲属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等)之间赠与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7号)。委托人和受托人需要按照不动产转让交易缴纳各种税费,包括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在信托终止环节,如果将信托房产转让或赠与给受益人,也仍然被视同交易,受托人和受益人需要就房产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等。
股权类信托同样存在着类似的税务问题。如果用股权或房产来设立家族信托,股权和房产需要从委托人名下过户到受托人名下,对于公司登记机关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来看,这种过户就是股权或房地产的转让,将产生相应的税费。因此,对委托人来说,如果不是十分迫切的保全和传承需求,出于成本考虑,很难接受股权类信托和房产类信托。
隔离债务风险,保障财富安全,是很多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初衷。要想确保设立的家族信托在未来可以毫无争议地隔离债务,需要关注的问题点是,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的时候,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这个信托(信托法12条)。
受益人从家族信托中定期或不定期取得信托分配,属于什么性质的所得,是否需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很多人关心的实务问题。
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规定,仅针对公益信托,而且也只是笼统地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没有关于家族信托监察人的任何规定(信托法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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