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工之非全日制用工法税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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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迎合了企业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一方面节约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另一方面给劳动者提供更多可支配的工作时间,成为企业和就业者青睐的用工方式,本文解读非全日制用工法、税知识。
案例
秦某系A公司的钢琴老师。从秦某的工资结构来看,秦某主张其每月超过15节课有底薪2000元,超过15节课部分按课时费结算;未超过15节课则没有底薪,按照课时费结算,招生工作另有相应的提成,秦某可以选择去其它机构进行代课。秦某主张其属于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
法院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换言之,非全日制与全日制劳动关系均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其本质区别主要在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报酬结算方式存在不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程度亦存在一定的差异。秦某的工资主要系按照以小时为单位的课时费以及招生提成进行结算,法院认为秦某的工资结构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结算特征,从秦某的工作时间以及人身依附程度来看,秦某的工作时间虽然有忙闲时段,但是整体未超过非全日制用工每周工作累计24小时的标准,秦某可以选择去其它机构进行代课,与A公司的人身依附性较弱,故秦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一
法律上定义的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
非全日制用工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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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一)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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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3)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5)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但劳动者没有经济补偿。
(6)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多个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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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订合同的建议
(1)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明确用工性质及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企业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企业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书面合同就成为证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用工关系的直接证据。
(2)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工作时间有明确规定: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因此企业在订立书面合同时注意时间上限,超过规定时间上限的劳动合同会被认为是全日制用工。
(3)企业应注意不得约定试用期是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规定。
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及涉税分析请见《企业用工之非全日制用工法税知识》(下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