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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合同中的“包税条款”是否有效?

实务问答:合同中的“包税条款”是否有效? 行云民教财税
202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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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编


合同中的“包税”条款是否有效?



在商业合同中,交易双方为了清晰界定责任,往往会约定交易所涉及的税费全部由某一方承担,而相关合同条款,就被称之为“包税条款”。这类“包税条款”是否有效呢?我们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公报案例说起。



案例


2002年3月26日,太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位于太原市的一块约64.5亩的土地。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该土地上旧屋拆除、安置工作,嘉和泰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建设手续及工程费用筹措、支付、施工及房屋建成后的销售。同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嘉和泰公司按每亩94万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中的流转税按太重公司76%、嘉和泰公司24%的比例承担,嘉和泰公司承担的24%流转税款在支付每期土地补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税款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多退少补;
(二)除以上一条以外,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
(三)以上各项税费凡以太重公司名义缴纳的,须由嘉和泰公司如数支付给太重公司。

后来,因为嘉和泰公司没有如约足额向太重公司支付款项,太重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公司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而嘉和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土地补偿金,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等合计3000多万元。嘉和泰公司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时认为各项税金的纳税主体是明确的,税法都作出了清晰的规定,该谁交就得谁交,双方的约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分别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太重公司在没有缴纳税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承担,只是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只有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额度,太重公司缴纳后,嘉和泰公司才能支付。太重公司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纳税数额的情况下,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转让土地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太重公司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以向嘉和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太重公司已缴纳的营业税和契税,一审判决只支持太重公司的契税请求而没有支持其关于营业税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太重公司已缴纳的242.526万元营业税,嘉和泰公司应按24%比例负担58.20624万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嘉和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税费。



案件启示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同时,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交易中的税负由谁承担,交易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约定是有效的;但纳税主体却不会因约定而改变,谁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税务局依然要找谁征收税款,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当纳税主体与双方约定的税负承担人不一致时,纳税义务人可以要求对方缴纳相应税款,如果对方不承担,纳税义务人应当先履行纳税义务,而后再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向对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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