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吗?
首先看看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1
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
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
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2
<500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这里特别注意,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等虽属于免税收入,但是同样属于应当申报的销售额,那民办学校学费、服务性收费以及其他收入等合计超过500万元就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吗?不一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民政部门管理的非企业性单位,属于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主体,但是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则不满足上述的规定,学费、服务性收费以及其他收入等合计超过500万元的则要按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
结论就是这样吗?没那么简单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三条规定:“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36号文对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去掉了“非企业性单位”,只保留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这里还应注意,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虽学费住宿费等属于免税收入,但是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很多税务机关征管实务中倾向于适用36号文要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一般纳税人认定,理由有二,一是36号文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范围无“非企业性单位”,二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2009年1月1日起施行,36号文为2016年生效施行,36号文的条款为“新规定”,应当适用新规定,是否是这样呢?下面就要分析一下两个文件的效力等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细则,属于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财税〔2016〕36号文则是《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效力来看,制定规章属于立法活动,规章效力高于规范性文件,因此应当根据效力等级来确定适用条款,不应当根据发布时间来,我们倾向于认为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民办学校,在销售收入超过规定标准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以“非企业性单位”申请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