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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民办学校增值税时间变了吗?

【原创】民办学校增值税时间变了吗? 行云民教财税
202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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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为行云民教财税原创,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视为税务师出具的正式税务意见和结论。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或希望就该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关注公众号!



01


政策内容


《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那么,该纳税时间与以前相比是否发生了变化?



02


政策理解


民办学校通常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即属销售服务符合第(二)种情况,应“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


对于民办学校来说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可理解为开学的当日;如开学前已提供教学、住宿服务的,即为教学、住宿服务开始的当日;


学校通常不与学生或家长签订服务合同,根据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当日”可理解为与学生家长签订入学协议或达成入学就读共识的当日。



03


变化分析


《增值税法》生效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依据以上规定,《增值税法》生效前,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应以3个节点孰先判定:收款、开票、取得收入凭证。



04


提醒注意


在实务中,为了保持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申报金额一致,部分学校选择两个税种均按收付实现制申报,即收款即申报,而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两个税种均按收付实现制申报,则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而如果两个税种都按“权责发生制”申报,则不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如涉及缴纳税款,则缴税时点的不规范会为学校埋下税收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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