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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民办学校兼职教师,劳务费与工资薪金的认定区分

【原创】民办学校兼职教师,劳务费与工资薪金的认定区分 行云民教财税
202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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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为行云民教财税原创,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视为税务师出具的正式税务意见和结论。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或希望就该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关注公众号!


民办学校兼职教师,劳务费与工资薪金的认定区分


01


核心结论


民办学校的兼职教师,满足非全日制用工条件,可属劳动关系,按工资发放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不满足非全日制用工条件,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下学校应发放劳务费,支付凭证应为兼职教师个人开具的发票,不能以工资表替代。否则会为民办学校埋下税收隐患。



02


案例分享


A学校(民非企业)在2023-2025年度纳税情况的税务专项检查中,出现以下问题:


A学校存在大量兼职教师,兼职教师与A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用工备案,不参加考勤,不接受学校日常管理,按课时结算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税务机关认定应为劳务关系。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A学校支付给兼职教师的报酬属于“劳务费”,应取得合规发票(由教师本人开具)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A学校未取得发票,仅以工资表和内部凭证入账,不得税前扣除。



03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分别是什么?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实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04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如何区别?


1.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既没有档案需要放在单位或与单位有关的地方,也不需要员工手册等证明文件,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2.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3. 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来调整解决。



05


相似案件警示


实务中存在大量案例,学校/培训学校聘请兼职教师,未签订劳动合同,按课时结算报酬,以工资表入账并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税务稽查认定属于劳务报酬,要求提供发票,因未取得发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税、加收滞纳金。


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税前扣除凭证须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劳务报酬无发票不得扣除,认为学校与兼职教师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对“真实支出但无发票能否扣除”给出否定回答。



06


可否与兼职教师签订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那么,民办学校的教师是否可以采取上述方式,将兼职教师定性为非全日制用工,按照工资的形式,以不超过15日为周期进行结算?


我们认为,除了考虑用工形式外,亦应考虑兼职教师是否属于在编公办教师,以及在外兼职对公办教师的不良影响。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这里的“兼职”涵盖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校外聘用关系。在编公办教师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约束,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或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将面临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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