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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风险“负面清单”

出口退(免)税风险“负面清单” 进出口财税通
2026-09-1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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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青岛《出口退税异地核查、出口退税新政策重要变化及风险、增值税新申报表变化等讲解》线下课

9.20

1天

青岛市


为进一步服务“三高四新”美好蓝图,推动我省经济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现归纳整理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五十条,帮助出口企业守住合规底线,不碰违规红线,有效规避退税风险,共建合规、自律、健康的外贸发展生态。

第一条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未按照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八条)

第二条纳税人的出口业务未在规定的36个月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是指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6个月内,未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九条)

第三条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暂不办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一)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二)存在应缴回逾期未缴回出口退(免)税款的。(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相关核查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三十四条)

第四条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经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纳税人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待核实排除疑点后,方可继续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或者解除暂扣应退税款。(一)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二)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未结案的。(三)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的。(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单证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的。(五)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发函调查,发现出口业务的供货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三十三条)

第五条纳税人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自愿撤回申报并确认不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选择“撤回原因”为“自愿不再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或者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可以撤回该笔申报数据。纳税人已撤回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不得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

第六条出口货物报关单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当相符。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纳税人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否则,不得申报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存在疑点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对该笔申报数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经核实排除疑点的,予以办理出口退(免)税。(二)经核实不符合出口退(免)税办理条件的,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三)经核实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不予退(免)税。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纳税人可以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不予退(免)税的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对应项目,纳税人不得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三十二条)

第八条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

第九条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五条)

第十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免)税或者免税但已实际退(免)税或者免税情形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或者已免税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九条)

第十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

第十二条适用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业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者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三条)

第十三条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四条)

第十四条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九条)

第十五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纳税人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九条)

第十六条纳税人将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加工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否则,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出口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未按期申请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其出口退(免)税,待其申请核销后,再予以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九条)

第十九条纳税人出口货物、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的备案单证的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十五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因成交方式特性,纳税人没有相应备案单证的除外),并按照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一)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二)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纳税人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纳税人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三)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备案单证的,可以用具有相似内容或者作用的其他资料替代。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纳税人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十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六条、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一)拒绝税务机关实地核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出口业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二)提供伪造、虚假备案单证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六十条)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收汇或者留存举证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纳税人已按照本条规定处理的出口业务,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可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条)

第二十二条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或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管理类别被调整为三类;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管理类别暂按三类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财税〔2013〕112号第六条)

第二十五条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善意取得除外),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发生2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善意取得除外),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财税〔2013〕112号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供货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或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在24个月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财税〔2013〕112号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供货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在24个月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财税〔2013〕112号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以下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但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六条)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九条)

第三十条纳税人出口货物、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的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纳税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非报关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未在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出口业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为虚开或者伪造。(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的出口业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一)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二)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三)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四)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者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以自营名义出口,其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者协议)的。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者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者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的出口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一)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者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二)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三)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五)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之一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除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

第三十七条综服企业未履行以下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未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未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未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未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100万元的生产企业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九条、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综服企业代办退税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或生产企业户数占申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户数3%以上;管理类别下调一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综服企业代办退税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2%以上,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七条)

第四十条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综服企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综服企业36个月内不得从事代办退税业务,且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八、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三条)

第四十三条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下列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出口卷烟、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其中,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委托方应依据其支付的加工费除补缴增值税外,属于应征消费税货物的,按照规定补缴消费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九条)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出口业务经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照偷骗税相应规定处理;符合增值税征税政策情形的,还应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九条)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跨境销售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但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取得收入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百万元以上;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停止出口退税权的时间以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纳税人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者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自营或者委托出口业务以及代理出口业务,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代理出口的货物,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六十一条、第七条)

第四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七条)

第五十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九条)


来源:湖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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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下出口退税异地核查、出口退税新政策重要变化及风险、增值税新申报表变化等讲解》:申报期限变化、收汇管理\备案单证变化、免税范围\视同内销征税范围变化、实地核查\函调变化、出口退税供货商异地核查等(出口企业与上游异地供货企业存在异常关联、货物进销差异过大、开具专用发票占比突增、开向省外发票金额比例畸高、新设立新变更企业下游户数过多、新设立新变更企业购销金额不匹配、供货企业曾被函调系统认定不予退税等等疑点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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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会计实务操作和出口退税视频课件一年期会员2999元、五年期会员4799元、永久会员课件30499元。会员期间免费更新课件及享受咨询指导答疑服务、享受会员直播课;并赠送老王原创的价值398元的出口退税疑难问题解答《出口退税365问》。2999元课件是一年会员待遇,一年内享受课件更新和直播课,一年后自行选择续费600元/年并享受会员待遇;永久会员永久不再续费,永久享受会员待遇并享受直播课视频及终身会员专题课程。原已购买出口退税365问的,再购买课件时购书费用可以从课件中抵减。

课件大纲:出口退税/进出口会计实务会员视频课程

学员反馈:进出口会计实务课程学员反馈


课程涵盖:

外汇政策及应用服务平台操作讲解

电子口岸操作讲解、无纸化通关操作

贸易方式讲解及风险规避

成交方式讲解及风险规避

结算方式讲解及风险规避

离岸公司讲解及实务合规操作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填列讲解

进出口业务会计实务讲解

进出口贸易风险讲解

出口退税政策精讲

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操作讲解(离线版、在线版)

进出口企业资质办理

跨境人民币操作讲解

跨境电商政策讲解

海关特殊区域讲解

进出口疑难点讲解

新版报关单讲解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业务模式讲解

每月享受专属会员直播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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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财税通
专注进出口会计实务、外汇、报关、出口退税、业务实操等培训咨询服务。 由山东省跨境电子商务协会专家库成员、某海关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特邀讲师、中华会计网校特约讲师,中国国际商会跨境电商行业委员会专家讲师、税友亿企赢财税学院专家讲师王术芳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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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财税通 进出口财税通 专注进出口会计实务、外汇、报关、出口退税、业务实操等培训咨询服务。 由山东省跨境电子商务协会专家库成员、某海关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特邀讲师、中华会计网校特约讲师,中国国际商会跨境电商行业委员会专家讲师、税友亿企赢财税学院专家讲师王术芳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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