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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局官宣: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五十条

税局官宣: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五十条 龙信通出口退税
202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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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湖南省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来源:湖南省税务局发布日期:2026-09-11 10:24为进一步服务“

湖南省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

来源:湖南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26-09-11 10:24

为进一步服务“三高四新”美好蓝图,推动湖南外贸高质量发展,湖南省税务局依据国家税收政策,梳理归纳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五十条。旨在帮助出口企业严守合规底线,规避退税风险,共建健康有序的外贸发展生态。

一、基础管理与申报规范

1. 账簿凭证管理

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保管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或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备案单证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2. 申报期限要求

纳税人出口业务未在规定的 36 个月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期限计算起点包括货物报关出口日、发票开具日或海关单证注明的出境日等。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 similarly 适用 36 个月申报期限,逾期视同内销。适用免税政策的业务逾期未申报的,同样视同内销处理。

3. 暂不予办理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的,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

  • 纳税状态为非正常户;
  • 存在应缴回但逾期未缴回的出口退(免)税款;
  • 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开展相关核查;
  •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 疑点业务处理

涉嫌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走私立案未结,或出口数据与进口国数据不符等情形的,涉及业务暂不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税款将被暂扣,待排除疑点后方可继续办理或解除暂扣。

5. 申报撤回机制

纳税人自愿撤回已申报但未核准的退(免)税数据,需报送申请表并确认不再申报。若未发现不予退(免)税情形或骗税立案信息,允许撤回,但相关凭证不得重新用于申报。

6. 单证匹配要求

出口货物报关单与购进凭证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必须相符。同一货物多零部件合并报关的,需书面报告相关性及折算标准,否则不得申报。

7. 疑点核实结果应用

主管税务机关对存疑申报数据进行核实后:排除疑点的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办理;不适用政策的不予退(免)税。停止办理的凭证可重新申报,不予退(免)税的对应项目不得重新申报。

二、政策适用与税率管理

8. 加计抵减限制

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对应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9. 放弃退(免)税后果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36 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相关政策。

10. 误退税款缴回

发生不应退(免)税或免税但已实际执行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或已免税款。

11. 异常凭证处理

取得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申报或已申报未办理的,暂不允许退税。已办理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作进项转出,适用免退税办法的追回已退税款。

12. 不同退税率业务核算

适用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业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未分开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13. 价格偏高核定

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出口价格被认定偏高的,按核定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价格低于购进价格的,差额部分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14. 价格明显偏高处理

国内收购价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加工贸易与单证备案

15. 保税料件违规销售

未经海关批准将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6. 委托加工单位一致性

进料加工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加工费发票开具单位须与手册注明单位一致。不一致的需书面说明并提供佐证,否则对应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税。

17. 核销手续时限

生产企业须在每年 4 月 30 日前申请上年度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未按期申请的,暂不办理退(免)税,待核销后补办。

18. 逾期核销处罚

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核销手续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19. 单证备案要求

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适用免税政策;提供伪造、虚假备案单证的,适用征税政策。纳税人应在申报后 15 日内留存购销合同、运输单据、委托报关单据等,保存期为十年。

20. 拒绝核查与造假处罚

拒绝税务机关实地核查、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伪造备案单证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四、收汇管理与信用评价

21. 收汇与举证材料

未按规定收汇或留存举证材料的,不得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需冲减申报数据。收齐材料及凭证后,可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申报。

22. 管理类别动态调整

因违规被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处理或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纳税信用级别降级的,相应调整管理类别。

23. 不配合管理的后果

拒绝提供账簿凭证的,调整为四类管理;不配合管理或未按规定收集存放单证的,调整为三类管理;涉嫌骗税立案未结的,暂按三类管理。

五、风险预警与征税情形

24. 法定代表人异常

法定代表人不知晓身份或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出口业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5. 虚开与骗税行为

发生虚开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善意取得除外),视同内销征税。发生 2 次此类行为的,所有出口业务一律改为适用免税政策。

26-27. 异常供货方关联业务

使用登记 2 年内被认定非正常户或注销的供货方发票,且达到一定金额或比例阈值的,外贸企业及生产企业在 24 个月内适用免税政策。

28. 凭证缺失与特殊业务

未在规定期限补齐凭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未取得专票、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货物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样品展品未做销售处理的,适用免税政策。

29. 资质缺失

按规定应取得资质而未取得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适用免税政策。

30. 无法收汇处理

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适用免税政策;提供虚假收汇材料的,适用征税政策。未在次年 4 月 30 日前收汇的,应缴回已退(免)税款。

31-36. 适用征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 购进凭证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 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实际不符;
  • 生产设备无法生产对应货物或服务;
  • 自产、购进、委托加工业务虚假;
  • 将退(免)税凭证交由无关第三方使用;
  • 借名出口、既签购货又签代理合同;
  • 擅自修改运输单据内容导致单证不符;
  • 不承担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
  • 未实质参与经营而由中间人操作;
  • 出口日期早于发货时间
  • 虚构本企业出口货物;
  • 购进后直接出口但缺乏合法有效购进凭证。

六、综服企业与研发机构管理

37-41. 综服企业责任与处罚

综服企业未履行风险管控职责的,承担连带补税责任。代办退税不予退税比例超标或发现骗税的,管理类别下调或调整为四类。参与骗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36 个月内禁止从事代办退税业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42-44. 研发机构违规处理

研发机构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撤回备案。采取假冒资格、虚构业务等手段骗税的,追回税款并依法处理。

七、法律责任与刑事风险

45-47. 特定业务征税规定

出口卷烟、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未按规定申报免税核销的,适用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除按偷骗税规定处理外,符合征税情形的还需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跨境销售服务未签合同或未取得收入的,适用征税政策。

48. 骗税处罚与停止退税权

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退税款的,追缴税款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骗税金额大小及情节严重程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权半年至三年不等。停止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各类出口业务均不得申报退(免)税,且适用征税政策。

49. “假报出口”认定标准

下列情形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 使用虚开、非法购买发票申报退税;
  • 将未负税或免税业务申报为已税业务;
  • 冒用他人出口业务;
  • 虚构品名、数量、单价虚增退税额;
  • 伪造合同、单据虚构出口事实;
  • 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
  • 虚报产品功能用途将不退税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
  • 其他欺骗手段。

50. 未遂与中介责任

实施骗税行为未实际取得退税款的,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中介组织及个人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骗税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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