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六福”商标系某甲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 14 类珠宝首饰商品,并于 2012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罗某于 2016 年申请注册“金六福 XX"商标(同类别),后转让给某乙公司。
2018 年,某甲集团对“金六福 XX"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该商标于 2023 年被宣告无效。2022 年,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
- 构成商标侵权:某乙公司使用的“金六福 XX"“金六福 XX 珠宝”字样,与某甲公司“六福”“六福珠宝”商标构成近似,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某甲公司商标权。
- 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乙公司在“六福”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近似文字“金六福 XX"注册为企业名称,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足以造成混淆。
- 判决结果: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 万元。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 维持商标侵权认定: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使用并授权加盟商使用与“六福”系列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 否定不正当竞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未突出使用“六福”字样;两公司名称区别明显且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影响,故不易造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 判决结果: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 万元。
某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再审法院认为,“六福”商标经长期推广已在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某乙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该知名度仍将近似标识“金六福 XX"注册为字号,并在网站、公众号及加盟协议中使用,主观攀附故意明显,客观上易导致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 万元。
结语与法律解析
本案中,三级法院对商标侵权的认定一致,但在不正当竞争的判定上存在分歧。再审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某乙公司行为构成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
-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孙 琴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