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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飞等与山西某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3)最高法执监83号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变更、追加原被执行人的股东、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依法应当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基本案情
山西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煤机公司和被执行人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煤机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请求:1.将杜某自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2.将杜某飞、李某、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主要理由为:矿山公司增资后,原股东杜某自存在未实缴的出资,且其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022年6月7日,太原中院作出(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煤机公司的追加请求。在裁定中,太原中院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
后煤机公司不服,申请复议。
2022年8月26日,山西高院作出(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追加杜某自、杜某飞、李某、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的偿还责任。
杜某飞、李某、高某不服,申请执行监督 。
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和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由太原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太原中院是否可以在异议裁定中指引当事人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救济方式,《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针对该等情形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因为该等情形均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故不能由执行程序作最终审查,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煤机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分别为:矿山公司原股东杜某自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对应的追加依据分别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太原中院据此作出追加被执行人或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均应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途径寻求救济。但是,太原中院却在驳回煤机公司追加申请的裁定中,引导该公司通过复议途径寻求救济;山西高院对此未予纠正,并通过复议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太原中院、山西高院分别作出的异议 、复议裁定,均应依法予以撤销。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32条
执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7日)
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6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9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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