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体现公司对外财产责任能力的依据,股东负有诚信出资的义务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股东诚信出资,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是维持市场健康运转、营造公平诚信营商环境的基本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经营者严重背离了诚信原则,债务已然存在的情况下擅自减资,这一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债权人权益。
A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股东甲、乙分别认缴出资900万元、60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
A公司实际控制人丙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及合同等手段,诱骗多家单位与其签订合同,收取合同定金共计人民币约200万元。
A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0.88万元,其中股东甲、乙分别认缴0.528万元、0.352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
法院判决丙犯合同诈骗罪,退赔B公司30万元。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双倍返还B公司定金80万元。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强制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B公司诉至溧阳法院,要求甲、乙分别在减资额8994720元、5996480元范围内对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溧阳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甲、乙分别在减资额8994720元、5996480元范围内对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A公司应当向B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在案涉债务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未按照《公司法》相应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两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应恢复至公司减资前的认缴金额。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A公司的股东甲、乙不再对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B公司有权要求股东甲、乙提前缴纳出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维护良好的出资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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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苏海悦 ,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州大学法学院本科毕业,在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攻读并获得国际法硕士学位。苏海悦执业多年,经验丰富,专长于涉外贸易投资、金融、合同、房产、公司、保险等方面法律业务,担任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信扬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等十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苏海悦律师在从事法律实务同时积极进行理论学习和研究,并且在核心刊物《对外经贸实务》、《国际商务研究》、《扬州大学学报》及其他期刊上发表了多篇论文,参编了《涉外合同案例评析》、《涉外合同实务》等数本法律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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