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茶君按】2026年9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10月4日。
《办法》完善了注册、履约保障、信用评价、退出机制等一系列制度,值得肯定。但有一个表述令观茶君心生疑惑——《办法》第二条将售电公司定义为"代理用户"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经营主体。
围绕“代理用户”这一表述,观茶君拟讨论三个相互关联的法律问题:
其一,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究竟是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其二,售电公司能否"代理发电企业"?发电企业所属(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又该如何定性?
其三,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与售电公司"代理用户",是不是同一个"代理"?
三个问题貌似分散,实则同源。它们共同指向一个更基础的追问:《办法》中的"代理",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句业务描述?
本文是系列第一篇,讨论第一个问题。
一、"代理"是有特定含义的法律用语
在展开讨论之前,需要先明确:"代理"在法律上不是一个可以随意赋予含义的日常用语,而是一个有确定构成要件的法律概念。讨论《办法》的表述是否妥当,应当从这个概念的本来含义出发。
(一)代理与买卖: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这一条确立了代理制度的基石——名义标准。代理的构造可以概括为三点: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代理人原则上不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合同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则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的构造与代理恰好相对: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计算,交付标的并收取价款,交易的对价与风险落在自己身上。
通俗地说:代理人为他人计算,买卖人为自己计算。
(二)三点不同:如何在个案中区分
名义标准是第一道分水岭,但在复杂交易中,还须辅以实质判据。结合市场交易规则与审判实践,可以提炼出买卖与代理的三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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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价差归属"具有决定意义。《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也是观茶君特别想强调的一点: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截留交易利益——这是代理与买卖之间最难逾越的一条界线。
明确了这三大不同点,对售电公司与用户关系的考察,就有了可操作的准绳。
二、"代理用户"的实际含义:代为参与市场交易
由前述标准反观《办法》第二条,一个疑问自然浮现:这里的"代理",是在前文所述的法律含义上使用,还是另有他指?
一个可资佐证的线索,来自《办法》自身。"代理"一词在同一部规章中至少出现了三种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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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文本、同一个词、三种含义——这本身即表明,"代理"在该规章中并未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使用。
进一步看,第二条"代理"的实际所指,是"代为参与市场交易"这一事实行为——与"代理报关""代为办理"同属一类表述,描述的是售电公司代为进入批发市场交易这项业务功能,而非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换言之,"代理用户"是一句业务描述,而非对法律关系的定性。
三、售电公司与用户:以买卖为底色的混合关系
那么,剥开"代理"这层表述,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可能的构造有三种:买卖(转售)、委托、行纪。观茶君试着逐一检验。
(一)买卖(转售)的构成
当前售电公司的主流商业模式是"价差型":在零售市场自主定价,在批发市场以自己名义购电,赚取并自担批零价差。用前文三项判据衡量,其特征为:自主定价、价差自留、风险自担——三项齐备,正是买卖(转售)的实质内核。
结算规则为此提供了最直接的印证。依《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5〕976号,2025年10月1日施行):
"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除外)结算电费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结算电费之差。"(第四十六条)
其收付安排为"由电网企业按月支付或收取售电公司电费":批零顺差由电网付给售电公司,批零倒挂由售电公司补缴差额,不足则启用其履约保障凭证(《办法》第三十三条)。用户欠费风险则由电网企业承担(976号文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这份账单记的是售电公司自己的经营损益——赚了归己、亏了自补。这份盈亏自负的账单,是贸易商的损益表,绝非代理人的服务清单。
须说明的是,"用户不直接向售电公司缴费"并不足以否定买卖关系。结算路径是依托电网企业计量与收费基础设施作出的技术性安排,正如快递代收货款不改变买卖关系、商场统一收银不改变专柜与顾客之间的买卖关系。资金路径的选择,不改变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委托的构成及其适用边界
现实中确实存在另一类模式——服务费型:售电公司按用户实际用电量据实结算电费,另按固定标准收取服务费。例如,(2025)浙02民终8670号所涉合同中,售电公司按0.002元/千瓦时收取固定服务费,电费由用户直接与电网企业结算;该案判决书显示,售电公司就服务费向电网企业开具发票,备注为"代理服务费"。
在此类模式下,售电公司不承担价差风险,仅提供交易服务——委托关系的特征较为完整,定性为委托合同具有合理基础。
(三)行纪的构成及其不适用
行纪是《民法典》规定的第三种可能构造。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
行纪与买卖的界分点在于:行纪人收取的是报酬,交易的损益归于委托人;而买卖人赚取的是进销差价,损益自负。据此,价差型售电公司"赚价差归己、倒挂自补"的特征,与行纪构造并不相容;行纪的讨论空间,仅存在于前述服务费型的场景。
(附带说明:有研究曾将价差型售电公司定性为行纪,观茶君觉得这在法理上存在自洽障碍——行纪的交易利益归委托人,而价差型售电公司的交易利益恰恰归自己。此点另文详述。)
(四)小结:以买卖为底色,含委托与混合成分
三项检验的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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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是以买卖(转售)为底色、并含委托与混合成分的关系。简单的"委托合同说"或"买卖合同说",都只能解释其中一部分;而"代理说",则与此三者皆不相合。
四、乱用“代理”的回旋镖: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如果"代理"仅仅是措辞上的瑕疵,尚不必如此着意。问题在于,电力行业对"代理"的宽泛使用,已经传导至裁判实践,形成了真实的分歧。
回旋镖,已经杀回电力市场了。
(一)同一类合同,案由横跨三种
以下裁判文书可资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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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售电公司与用户签订的“代理合同”"购售电合同",在不同法院手中被读出委托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合同三种法律关系。分歧不在个别法官的偏好,而在判断标准本身。
(二)判断标准为何不牢靠
实践中最常援引的三项标准——是否转移电能所有权、电费由谁结算、合同主要义务是服务还是销售——并非都经得起推敲。"电能所有权是否转移"是特殊商品的物理特性所致;"电费由谁结算"则是前文所述的技术安排,均不足以承担定性依据之重。
真正具有区分力的,仍是定价方式、价差归属与风险承担。而有趣的是,裁判实践本身也印证了这一点:认定委托合同的案件,收费多为固定服务费或按比例分配价差;认定买卖/供用电合同的案件,则多为售电公司向用户收取或垫付购电款。分歧的根源,在于现实交易模式的分化——法院不过是在照实认定两类不同的模式。
(三)症结所在
既然分歧根源于交易模式,那么为啥非要在意"代理"这个词呢?
因为行业规则是法院裁判的重要参照。绝大多数法官对电力市场的交易结构并不熟悉,往往会依据行业规范的字面表述作出判断——观茶君就经常需要跟法官用最土的话、反复举通俗的例子,才能把电力的一些基本概念给法官说清楚。当规章与合同均使用"代理"时,"委托"的结论便被顺理成章地引出。换言之,措辞的分量,最终会落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同一事实,认定为委托还是买卖,其法律后果相去甚远:
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受托人仅承担过错责任;买卖合同单方解约即构成违约,出卖人承担较重的履行责任。
你品,你细品:如果闹得沸沸扬扬的“返利”合同,被界定为“委托”,那还会有所谓百亿的赔偿吗?——这是后话,返利的事远比人们想象得复杂,观茶君改天专门说,不过要等到能说的时候。
五、部门规章的边界:不能乱用,亦无权重新定义
前述分析指向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办法》是否有权改变"代理"的定义并界定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权,不属于部门规章
按照《立法法》确立的法律保留与权限划分,民事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性质,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认定权在于《民法典》及据此形成的司法裁判,部门规章不宜、也无权径行重新定义。
须予区别的是:部门规章完全可以规范市场主体的准入、行为与监管——这是它的职责所在;但一旦在定义中使用"代理"这样的法律概念,就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否则即属以规章之名,行规避法律之实。
(二)现实构造与"代理"不符,且与现行制度取向相左
如第三部分所述,售电公司以自己名义注册、签约、结算,批零盈亏自负——不满足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名义标准。以"代理"定义,与该概念的法律构造不符。
还要注意一个制度趋势:近年结算规则在"去代理化"。976号文的结算框架以"电费结算协议"为基础;《电力中长期市场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5〕1656号)第十七条将电网企业权利表述为"收取输配电费,代收电费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代收"二字,恰是对结算法律构造的准确描述。《办法》在此时重新引入"代理用户",在体系上与这一取向并不协调。
(三)"半明半白":错位在哪
若将《办法》通读一遍,会发现一处耐人寻味的错位:
定义按"代理"写(第二条);
履约保障却按交易商配置(第三十条按"预计年售电量×1分/千瓦时×调整系数1—10"收取,第三十一条要求按日监测风险敞口、动态调整交易限额,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同时允许买入和卖出"的往复交易加收保障);
结算又按卖方安排(第三十三条,差额不缴即启用保函、足额补缴)。
其中第三十条第二款"同时允许买入和卖出"一语尤可注意:一个纯粹"代理用户购电"的主体,何以需要为"卖出"头寸缴纳保证金?监管在风险计量上的认知,与其在定义上的措辞,并不一致。
定义说代理,工具按交易商,结算按卖方——措辞与构造之间的这道缝隙,最终会由市场与法院去填补,而填补的成本,往往是纠纷。
虽然观茶君是律师,但也不喜欢太多的纠纷。
六、出路:在《办法》中不使用"代理"
问题既已明确,解决之道其实并不复杂。核心建议是:在《办法》中不使用"代理"一词指称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关系。
理由已如前述:其一,"代理"是有特定法律含义的用语,与售电业务的现实构造不符;其二,"代理"的实际所指(代为参与市场交易)是业务描述,置于定义条款易生歧义;其三,部门规章无权重新定义上位法已经明确的法律概念的含义。
具体表述,可考虑两个方案:
方案一(推荐)——回到稳妥的中性表述:
"本办法所称售电公司,是指完成电力市场注册,在零售市场与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并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经营主体。"
这一表述与2021年版《售电公司管理办法》一致,其优点是:如实描述业务,不预设法律关系,将定性问题留给合同约定与法律裁判。规章说业务,法律说定性,各归其位。
方案二——确需体现"代为交易"功能时,使用描述性表述:
"……在零售市场与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并受托代为参与批发市场购售电业务的经营主体。"
此外,还有一层可以放进的建议:如《办法》确有必要对不同类型的售电业务作出区分(这在履约保障、信息披露等条款中已有实际需要),宜采用中性的业务类型名称,如"转售型"与"受托型",避免与《民法典》上的"代理"概念混同。如此,既满足监管对号入座之需,又不越界界定民事关系。
一言以蔽之:把"词"与"法"分开——让规章安于描述业务,让民法典去安排定性。
七、结语
上述分析可以归结为一句话:
《办法》中的"代理用户",是概念的误用。
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以买卖(转售)为底色,含委托与混合成分。这一判断既有法条依据(第595、919、951、955条),也有制度印证(976号文第四十六条的差额结算),还有裁判实践的支持(收费模式的分野)。以"代理"统摄,则三者皆不落位。
概念用错了,麻烦不会止于文本。它会循着"规章—合同—裁判"这条链条,一路传导下去。
既然售电公司对用户以买卖为底色,那么,发电企业自己设立的那些售电公司——它对用户、对母公司又是何种关系?"售电公司能否代理发电企业"呢?
下一篇继续讨论。
电改非易事,且行且观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