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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代理”非彼“代理”——关于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代理”问题讨论之一

此“代理”非彼“代理”——关于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代理”问题讨论之一 电力法律观察
202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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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律关系不同,责任也大不一样

【观茶君按】2026年9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10月4日。

《办法》完善了注册、履约保障、信用评价、退出机制等一系列制度,值得肯定。但有一个表述令观茶君心生疑惑——《办法》第二条将售电公司定义为"代理用户"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经营主体。

围绕“代理用户”这一表述,观茶君拟讨论三个相互关联的法律问题:

其一,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究竟是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其二,售电公司能否"代理发电企业"?发电企业所属(发售一体化)售电公司又该如何定性?

其三,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与售电公司"代理用户",是不是同一个"代理"?

三个问题貌似分散,实则同源。它们共同指向一个更基础的追问:《办法》中的"代理",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句业务描述?

本文是系列第一篇,讨论第一个问题。



一、"代理"是有特定含义的法律用语

在展开讨论之前,需要先明确:"代理"在法律上不是一个可以随意赋予含义的日常用语,而是一个有确定构成要件的法律概念。讨论《办法》的表述是否妥当,应当从这个概念的本来含义出发。

(一)代理与买卖: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这一条确立了代理制度的基石——名义标准。代理的构造可以概括为三点: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代理人原则上不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合同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则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的构造与代理恰好相对: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计算,交付标的并收取价款,交易的对价与风险落在自己身上。

通俗地说:代理人为他人计算,买卖人为自己计算。

(二)三点不同:如何在个案中区分

名义标准是第一道分水岭,但在复杂交易中,还须辅以实质判据。结合市场交易规则与审判实践,可以提炼出买卖与代理的三大区别:

判据
指向买卖(转售)
指向代理/委托
定价方式
一方自主报价,零售价与批发价脱钩
批发价据实传导,另加固定服务
价差归属
价差归自己(赚赔自负)
价差归委托人,自己只取报酬
风险承担
价格波动、偏差风险由自己承担
由委托人承担

其中,"价差归属"具有决定意义。《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也是观茶君特别想强调的一点: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截留交易利益——这是代理与买卖之间最难逾越的一条界线。

明确了这三大不同点,对售电公司与用户关系的考察,就有了可操作的准绳。



二、"代理用户"的实际含义:代为参与市场交易

由前述标准反观《办法》第二条,一个疑问自然浮现:这里的"代理",是在前文所述的法律含义上使用,还是另有他指?

一个可资佐证的线索,来自《办法》自身。"代理"一词在同一部规章中至少出现了三种用法:

条文
原文
该处"代理"的含义
第二条
"代理用户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
貌似可以被理解为法律关系定性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未经授权擅自代理其他经营主体办理市场注册或开展交易业务"
显系代办(代客操作),属事实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原代理售电公司无法继续履约的用户"
身份泛指,指曾提供零售服务的公司

同一文本、同一个词、三种含义——这本身即表明,"代理"在该规章中并未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使用

进一步看,第二条"代理"的实际所指,是"代为参与市场交易"这一事实行为——与"代理报关""代为办理"同属一类表述,描述的是售电公司代为进入批发市场交易这项业务功能,而非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换言之,"代理用户"是一句业务描述,而非对法律关系的定性。



三、售电公司与用户:以买卖为底色的混合关系

那么,剥开"代理"这层表述,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可能的构造有三种:买卖(转售)、委托、行纪。观茶君试着逐一检验。

(一)买卖(转售)的构成

当前售电公司的主流商业模式是"价差型":在零售市场自主定价,在批发市场以自己名义购电,赚取并自担批零价差。用前文三项判据衡量,其特征为:自主定价、价差自留、风险自担——三项齐备,正是买卖(转售)的实质内核。

结算规则为此提供了最直接的印证。依《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5〕976号,2025年10月1日施行):

"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除外)结算电费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结算电费之差。"(第四十六条)

其收付安排为"由电网企业按月支付或收取售电公司电费":批零顺差由电网付给售电公司,批零倒挂由售电公司补缴差额,不足则启用其履约保障凭证(《办法》第三十三条)。用户欠费风险则由电网企业承担(976号文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这份账单记的是售电公司自己的经营损益——赚了归己、亏了自补。这份盈亏自负的账单,是贸易商的损益表,绝非代理人的服务清单。

须说明的是,"用户不直接向售电公司缴费"并不足以否定买卖关系。结算路径是依托电网企业计量与收费基础设施作出的技术性安排,正如快递代收货款不改变买卖关系、商场统一收银不改变专柜与顾客之间的买卖关系。资金路径的选择,不改变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委托的构成及其适用边界

现实中确实存在另一类模式——服务费型:售电公司按用户实际用电量据实结算电费,另按固定标准收取服务费。例如,(2025)浙02民终8670号所涉合同中,售电公司按0.002元/千瓦时收取固定服务费,电费由用户直接与电网企业结算;该案判决书显示,售电公司就服务费向电网企业开具发票,备注为"代理服务费"。

在此类模式下,售电公司不承担价差风险,仅提供交易服务——委托关系的特征较为完整,定性为委托合同具有合理基础。

(三)行纪的构成及其不适用

行纪是《民法典》规定的第三种可能构造。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

行纪与买卖的界分点在于:行纪人收取的是报酬,交易的损益归于委托人;而买卖人赚取的是进销差价,损益自负。据此,价差型售电公司"赚价差归己、倒挂自补"的特征,与行纪构造并不相容;行纪的讨论空间,仅存在于前述服务费型的场景。

(附带说明:有研究曾将价差型售电公司定性为行纪,观茶君觉得这在法理上存在自洽障碍——行纪的交易利益归委托人,而价差型售电公司的交易利益恰恰归自己。此点另文详述。)

(四)小结:以买卖为底色,含委托与混合成分

三项检验的结果如下:

构造
适用情形
在现实中的地位
买卖(转售)
自主定价、价差自留、风险自担的价差型
主流模式,构成关系的底色
委托
据实结算、收取固定服务费的服务费型
增长中,构成分层
行纪
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贸易、收取报酬
仅在前述服务费型下有讨论空间

结论: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是以买卖(转售)为底色、并含委托与混合成分的关系。简单的"委托合同说"或"买卖合同说",都只能解释其中一部分;而"代理说",则与此三者皆不相合。



四、乱用“代理”的回旋镖: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如果"代理"仅仅是措辞上的瑕疵,尚不必如此着意。问题在于,电力行业对"代理"的宽泛使用,已经传导至裁判实践,形成了真实的分歧。

回旋镖,已经杀回电力市场了。

(一)同一类合同,案由横跨三种

以下裁判文书可资印证:

案号
审理法院
定性
(2019)皖02民终2200号
芜湖中院
委托合同
(2018)辽02民终8056号
大连中院
委托代理合同
(2021)粤0115民初3976号
广州南沙法院
委托合同
(2021)粤0106民初13940号
广州天河法院
有偿委托合同
(2025)浙02民终8670号
宁波中院
委托代理合同
(2020)川0723民初1497号
四川盐亭法院
买卖合同
(2019)豫0721民初1174号
河南新乡县法院
供用电合同
(2018)云01民初2394号
昆明中院
买卖合同
(2019)粤01民终5975号
广州中院
买卖合同

同样是售电公司与用户签订的“代理合同”"购售电合同",在不同法院手中被读出委托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合同三种法律关系。分歧不在个别法官的偏好,而在判断标准本身。

(二)判断标准为何不牢靠

实践中最常援引的三项标准——是否转移电能所有权、电费由谁结算、合同主要义务是服务还是销售——并非都经得起推敲。"电能所有权是否转移"是特殊商品的物理特性所致;"电费由谁结算"则是前文所述的技术安排,均不足以承担定性依据之重

真正具有区分力的,仍是定价方式、价差归属与风险承担。而有趣的是,裁判实践本身也印证了这一点:认定委托合同的案件,收费多为固定服务费或按比例分配价差;认定买卖/供用电合同的案件,则多为售电公司向用户收取或垫付购电款。分歧的根源,在于现实交易模式的分化——法院不过是在照实认定两类不同的模式。

(三)症结所在

既然分歧根源于交易模式,那么为啥非要在意"代理"这个词呢?

因为行业规则是法院裁判的重要参照。绝大多数法官对电力市场的交易结构并不熟悉,往往会依据行业规范的字面表述作出判断——观茶君就经常需要跟法官用最土的话、反复举通俗的例子,才能把电力的一些基本概念给法官说清楚。当规章与合同均使用"代理"时,"委托"的结论便被顺理成章地引出。换言之,措辞的分量,最终会落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同一事实,认定为委托还是买卖,其法律后果相去甚远:

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受托人仅承担过错责任;买卖合同单方解约即构成违约,出卖人承担较重的履行责任

你品,你细品:如果闹得沸沸扬扬的“返利”合同,被界定为“委托”,那还会有所谓百亿的赔偿吗?——这是后话,返利的事远比人们想象得复杂,观茶君改天专门说,不过要等到能说的时候。



五、部门规章的边界:不能乱用,亦无权重新定义

前述分析指向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办法》是否有权改变"代理"的定义并界定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权,不属于部门规章

按照《立法法》确立的法律保留与权限划分,民事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性质,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认定权在于《民法典》及据此形成的司法裁判,部门规章不宜、也无权径行重新定义。

须予区别的是:部门规章完全可以规范市场主体的准入、行为与监管——这是它的职责所在;但一旦在定义中使用"代理"这样的法律概念,就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否则即属以规章之名,行规避法律之实。

(二)现实构造与"代理"不符,且与现行制度取向相左

如第三部分所述,售电公司以自己名义注册、签约、结算,批零盈亏自负——不满足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名义标准。以"代理"定义,与该概念的法律构造不符。

还要注意一个制度趋势:近年结算规则在"去代理化"。976号文的结算框架以"电费结算协议"为基础;《电力中长期市场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5〕1656号)第十七条将电网企业权利表述为"收取输配电费,代收电费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代收"二字,恰是对结算法律构造的准确描述。《办法》在此时重新引入"代理用户",在体系上与这一取向并不协调。

(三)"半明半白":错位在哪

若将《办法》通读一遍,会发现一处耐人寻味的错位:

定义按"代理"写(第二条);

履约保障却按交易商配置(第三十条按"预计年售电量×1分/千瓦时×调整系数1—10"收取,第三十一条要求按日监测风险敞口、动态调整交易限额,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同时允许买入和卖出"的往复交易加收保障);

结算又按卖方安排(第三十三条,差额不缴即启用保函、足额补缴)。

其中第三十条第二款"同时允许买入和卖出"一语尤可注意:一个纯粹"代理用户购电"的主体,何以需要为"卖出"头寸缴纳保证金?监管在风险计量上的认知,与其在定义上的措辞,并不一致。

定义说代理,工具按交易商,结算按卖方——措辞与构造之间的这道缝隙,最终会由市场与法院去填补,而填补的成本,往往是纠纷。

虽然观茶君是律师,但也不喜欢太多的纠纷。



六、出路:在《办法》中不使用"代理"

问题既已明确,解决之道其实并不复杂。核心建议是:在《办法》中不使用"代理"一词指称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关系。

理由已如前述:其一,"代理"是有特定法律含义的用语,与售电业务的现实构造不符;其二,"代理"的实际所指(代为参与市场交易)是业务描述,置于定义条款易生歧义;其三,部门规章无权重新定义上位法已经明确的法律概念的含义。

具体表述,可考虑两个方案:

方案一(推荐)——回到稳妥的中性表述:

"本办法所称售电公司,是指完成电力市场注册,在零售市场与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并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经营主体。"

这一表述与2021年版《售电公司管理办法》一致,其优点是:如实描述业务,不预设法律关系,将定性问题留给合同约定与法律裁判。规章说业务,法律说定性,各归其位。

方案二——确需体现"代为交易"功能时,使用描述性表述:

"……在零售市场与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并受托代为参与批发市场购售电业务的经营主体。"

此外,还有一层可以放进的建议:如《办法》确有必要对不同类型的售电业务作出区分(这在履约保障、信息披露等条款中已有实际需要),宜采用中性的业务类型名称,如"转售型"与"受托型",避免与《民法典》上的"代理"概念混同。如此,既满足监管对号入座之需,又不越界界定民事关系。

一言以蔽之:把"词"与"法"分开——让规章安于描述业务,让民法典去安排定性。



七、结语

上述分析可以归结为一句话:

《办法》中的"代理用户",是概念的误用。

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以买卖(转售)为底色,含委托与混合成分。这一判断既有法条依据(第595、919、951、955条),也有制度印证(976号文第四十六条的差额结算),还有裁判实践的支持(收费模式的分野)。以"代理"统摄,则三者皆不落位。

概念用错了,麻烦不会止于文本。它会循着"规章—合同—裁判"这条链条,一路传导下去。

既然售电公司对用户以买卖为底色,那么,发电企业自己设立的那些售电公司——它对用户、对母公司又是何种关系?"售电公司能否代理发电企业"呢?

下一篇继续讨论。

电改非易事,且行且观察。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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