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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2万元,一代理机构发布广告法禁止情形的广告

罚款2万元,一代理机构发布广告法禁止情形的广告 数据知识产权
202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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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近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构成“广告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该机构因实施禁止性广告行为被处以 2 万元罚款。鉴于法定罚款幅度为 20 万至 100 万元,此次从轻处罚表明涉案情节较轻、违法所得较少或存在主动改正等减轻情形。结合此案及行业特点,现将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广告宣传中的高频违法风险归纳如下。

冒用国家机关名义或形象

此类行为主要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是行业被查处的高发区。由于商标专利审查权归属国家知识产权局,部分代理机构常借“官方背景”背书招徕业务。典型违规表现包括:

  • 擅自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徽、国徽图案,并进行改色、变形等加工;
  • 宣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代理机构”“指定备案单位”或“官方申请平台”;
  • 展示与监管部门领导、审查员的合影,并配文“领导莅临指导”等。

此前,北京某公司因在 APP 广告中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莅临展位指导”字样及照片,被罚款 20 万元;徐州某公司在电商页面使用官方标志,被罚款 1.5 万元。巨量引擎 2025 年第四季度专项整治亦将此类误导性表述列为重点下线对象。

使用绝对化用语

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即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代理机构为凸显实力,常使用“国家级代理资质”“全国最佳”“行业第一”“成功率最高”等表述。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执法指南及各地执法口径,若用语所指地域范围小于省级、行业范围小于国家标准分类,或服务无专有国家/行业标准,均不构成豁免,一律认定为违法。

需特别注意,“包授权”“包下证”“百分百通过”等保证性承诺性质上属于虚假广告(第二十八条),通常按第五十五条处理;但若与“国家级”“最佳渠道”等绝对化措辞叠加使用,则将直接触发本案适用的第九条例罚则。

违反行业特别法禁止性规定

此类行为适用《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其背后的特别法包括《专利代理管理条例》《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等。明令禁止的行为包括:

  • 以“官方指定”“内部渠道”名义招徕业务;
  • 诋毁其他代理机构或进行虚假承诺;
  • 出租出借资质;
  • 宣称“可通过内部关系加急审查”“认识审查员可优先授权”;
  • 将“挂名发明人”“专利挂靠”作为营销卖点。

在徐州案中,“专利挂发明人”的用语即被单独评价并处罚。

其他潜在违规风险

除上述高发情形外,以下条款亦有适用空间:

  • 损害公共利益或违背良好风尚:如利用“政策倒计时”制造恐慌营销(例:“不申请将永久失去权利”),或使用低俗谐音梗吸引流量;
  • 泄露个人隐私:在广告中不当披露客户申请文件或发明内容;
  • 不当使用象征性标志:虽纯商业广告罕见使用国旗、国歌,但若宣传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徽记高度近似,可能产生法条竞合。

至于“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条款,因知识产权服务主要面向经营主体,本案中基本可排除。

处罚裁量分析

本案 2 万元的罚款金额显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说明办案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适用了减轻处罚。这通常对应以下情节: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仅通过自有媒介(自建网站、店铺页面)发布、无广告费用或违法所得少、初次违法、立案前主动改正删除且危害后果轻微。据此推断,涉事机构最可能是在自有网络渠道发布了含有国家机关名义标识或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属于轻度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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