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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竞争法与商业战略
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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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日,在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聚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横向垄断协议识别,以及反垄断行政处罚、行政指导、行刑衔接等司法审查问题,覆盖农产品批发、机动车检测、水泥、混凝土等民生行业,也涉及电镀污水处理、管道热蒸汽等生产性基础服务领域。
这批案例的核心信号很明确:民生领域的垄断成本最终会转嫁给消费者;基础服务行业要既防止滥用支配地位,也避免把正常价格行为误判为垄断;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要进一步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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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生案件:从制止垄断到追责衔接的全链条治理

案例一:迫使商户“二选一”构成限定交易

某农产品公司运营承担当地约90%蔬菜供应的物流园,通过合同锁定商户,并以提高到原标准三倍的交易服务费作为惩罚,迫使蔬菜批发商户在物流园与竞争市场之间“二选一”。最高法院二审认定,相关市场为该市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市场;以惩罚性差别待遇逼迫商户放弃在竞争市场经营,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定交易。最终维持一审,判赔超额交易服务费、经营损失及律师费。

案例三:审合同纠纷也要识别垄断线索

四家机动车检测机构签“整合联营”协议:两家保留、两家停业,停业设备不得县域内出售,收费标准共同商定。法院在合伙合同纠纷审理中识别出横向垄断协议特征,依法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协议核心条款被认定整体无效,当事人要求分配垄断利益未获支持,违法线索同步移送市场监管部门。

案例五、六:一个讲“行政指导边界”,一个讲“行刑如何衔接”

案例五的水泥协会案中,监管部门在查处统一涨价后,另行向协会发出行政指导书,要求其整改、报送自查报告。法院没有只看文书里有没有“不得”、“应当”这类硬措辞,而是回到实质:如果只是重述反垄断法上的既有义务,劝导守法、提示风险,没有为相对人新设具体权利义务,也不产生事实上的强制效果,就更接近行政指导,而不当然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这个判断对企业其实也是一种程序保障:它提醒执法机关,柔性管理不能变相变成“二次处罚”;也提醒企业,收到指导书、约谈记录或整改要求时,应准确识别其性质,别把所有监管沟通都当成已生效处罚,也别把真正影响权利义务的安排误判成普通提醒。

案例六的混凝土协会案则更值得产业链上下游关注。相关企业以协会名义统一提价,并设置配额销售、定向销售、“高交低补”、限制私下扩产等安排,甚至通过举报、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排挤外地企业。法院在刑事程序中已对强迫交易行为判处罚金,反垄断执法机构其后又认定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等垄断协议行为并处罚款。最高法明确,刑事罚金折抵行政罚款以“同一违法行为”为前提;强迫交易罪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常以暴力、胁迫为手段,横向垄断协议则发生在同业竞争者之间,核心是协同排除、限制竞争。二者构成要件、保护法益和规制目的不同,原则上可分别评价。换句话说,行业协同一旦被刑事卷宗、微信群通知、结算表、报价记录、偏差纠正机制等证据串联起来,后续不只面临一个部门法评价,而可能同时面对刑事与反垄断两条线。

这两个案子放在一起,传递的不是“监管更柔”或“处罚更狠”的单向信号,而是程序与实体都在收束:行政指导要有边界,行政处罚不能越界替代;刑事评价和反垄断评价各有坐标,不能因为有刑事判决就当然吸收竞争法责任,也不能因为行业有成本压力就当然豁免协同风险。对经营者而言,真正需要提前管理的不是某一句“安全话术”,而是价格形成、同行接触、协会活动、经销约束和危机应对能否经得起事后还原:能解释来源、能说明独立决策、能证明与敏感信息隔离、能在偏离时留痕。市场地位本身不是问题,说不清才是问题。

二、基础服务:划清“滥用支配地位”和“正常定价”边界

案例二:只因身份不同而差别收费,构成差别待遇

某电镀污水处理企业是工业园内唯一获批的污水处理服务提供者。其对“股东为园区电镀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自有业主按45元/吨收费;而某五金公司虽通过拍卖承继了原企业的厂房、设备和排污权,但因不具备前述条件,报价被一度提高至65元/吨。最高法院认为,在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情况、处理难度、付款方式、交易周期等与污水处理直接相关的核心交易条件上,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并无实质差异;差别仅源于股东身份,不足以构成“条件不同”。因此,该差别收费造成下游电镀加工企业成本差异,扭曲相关市场竞争,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差别待遇。
但法院同时强调,损害赔偿不能当然成立:原告须证明差别待遇与其未能投产、经营受阻之间具有直接且决定性的因果关系,并应说明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不能简单以拍卖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替代垄断损失计算。

案例四:短期涨价不当然等于不公平高价

某电力公司是当地10公里范围内唯一的管道热蒸汽供应企业,长期向八家印染公司供汽。印染企业主张,该电力公司2021年11月汽价高于当地其他企业,且2022年1月起执行的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不合理,均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

最高法院二审明确了不公平高价的裁判尺度: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通常是经营者持续性、系统性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攫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单次、短期涨价,应审慎判断其究竟来自成本压力传导、市场波动还是个别经营策略。除非原告能证明该短期高价直接、明确地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显著损害消费者福利,否则不宜轻易认定为不公平高价。

对于长期执行的定价机制,法院则重点审查三项内容:机制整体上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定价过程是否充分透明,以及长期运行结果是否使价格大体处于竞争可能形成的合理区间。本案中,新煤汽联动公式是在原有公式基础上沿袭并优化,提升了定价的透明度与客观性,新增和调整的成本参数具有商业合理性,运行结果也与同类经营者价格无明显差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式被用作实施不公平高价的工具,故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八家印染公司的诉请。

三、规则信号:给市场主体的四点提示

“二选一”别包装成管理手段。以惩罚性收费、提高交易成本逼迫商户排他经营,可能被认定为限定交易。

差别待遇看“条件是否相同”,不看身份标签。身份差异不当然构成交易条件实质差异;但原告也要证明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短期价格波动慎入反垄断。成本推动型、一次性传导的涨价,与持续性、系统性高价剥削要区分;定价机制透明、结果可对标,是重要抗辩逻辑。

程序衔接将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发现垄断线索要移送管辖、移送执法;行政指导柔性执法受尊重但也受边界审查;刑事罚金与反垄断罚款原则上可并行。
结语
这6则案例延续了近年的裁判主线:反垄断不是“见到高价就罚”,也不是对支配地位本身说不;关键在于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规则是否稳定可预期。对平台、园区公用事业、检测认证、建材能源等贴近民生的行业而言,竞争合规的重心正在从“有没有优势地位”转向“是否用优势地位封锁交易、扭曲价格、转嫁成本”。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最终要落到每一个商户能否自由选择市场、每一家企业能否平等获得基础服务、每一笔行政与刑事评价是否各司其职。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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