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生案件:从制止垄断到追责衔接的全链条治理
案例一:迫使商户“二选一”构成限定交易
案例三:审合同纠纷也要识别垄断线索
案例五、六:一个讲“行政指导边界”,一个讲“行刑如何衔接”
案例五的水泥协会案中,监管部门在查处统一涨价后,另行向协会发出行政指导书,要求其整改、报送自查报告。法院没有只看文书里有没有“不得”、“应当”这类硬措辞,而是回到实质:如果只是重述反垄断法上的既有义务,劝导守法、提示风险,没有为相对人新设具体权利义务,也不产生事实上的强制效果,就更接近行政指导,而不当然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这个判断对企业其实也是一种程序保障:它提醒执法机关,柔性管理不能变相变成“二次处罚”;也提醒企业,收到指导书、约谈记录或整改要求时,应准确识别其性质,别把所有监管沟通都当成已生效处罚,也别把真正影响权利义务的安排误判成普通提醒。
案例六的混凝土协会案则更值得产业链上下游关注。相关企业以协会名义统一提价,并设置配额销售、定向销售、“高交低补”、限制私下扩产等安排,甚至通过举报、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排挤外地企业。法院在刑事程序中已对强迫交易行为判处罚金,反垄断执法机构其后又认定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等垄断协议行为并处罚款。最高法明确,刑事罚金折抵行政罚款以“同一违法行为”为前提;强迫交易罪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常以暴力、胁迫为手段,横向垄断协议则发生在同业竞争者之间,核心是协同排除、限制竞争。二者构成要件、保护法益和规制目的不同,原则上可分别评价。换句话说,行业协同一旦被刑事卷宗、微信群通知、结算表、报价记录、偏差纠正机制等证据串联起来,后续不只面临一个部门法评价,而可能同时面对刑事与反垄断两条线。
这两个案子放在一起,传递的不是“监管更柔”或“处罚更狠”的单向信号,而是程序与实体都在收束:行政指导要有边界,行政处罚不能越界替代;刑事评价和反垄断评价各有坐标,不能因为有刑事判决就当然吸收竞争法责任,也不能因为行业有成本压力就当然豁免协同风险。对经营者而言,真正需要提前管理的不是某一句“安全话术”,而是价格形成、同行接触、协会活动、经销约束和危机应对能否经得起事后还原:能解释来源、能说明独立决策、能证明与敏感信息隔离、能在偏离时留痕。市场地位本身不是问题,说不清才是问题。
二、基础服务:划清“滥用支配地位”和“正常定价”边界
案例二:只因身份不同而差别收费,构成差别待遇
案例四:短期涨价不当然等于不公平高价
某电力公司是当地10公里范围内唯一的管道热蒸汽供应企业,长期向八家印染公司供汽。印染企业主张,该电力公司2021年11月汽价高于当地其他企业,且2022年1月起执行的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不合理,均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
最高法院二审明确了不公平高价的裁判尺度: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通常是经营者持续性、系统性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攫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单次、短期涨价,应审慎判断其究竟来自成本压力传导、市场波动还是个别经营策略。除非原告能证明该短期高价直接、明确地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显著损害消费者福利,否则不宜轻易认定为不公平高价。
对于长期执行的定价机制,法院则重点审查三项内容:机制整体上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定价过程是否充分透明,以及长期运行结果是否使价格大体处于竞争可能形成的合理区间。本案中,新煤汽联动公式是在原有公式基础上沿袭并优化,提升了定价的透明度与客观性,新增和调整的成本参数具有商业合理性,运行结果也与同类经营者价格无明显差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式被用作实施不公平高价的工具,故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八家印染公司的诉请。
三、规则信号:给市场主体的四点提示
“二选一”别包装成管理手段。以惩罚性收费、提高交易成本逼迫商户排他经营,可能被认定为限定交易。
差别待遇看“条件是否相同”,不看身份标签。身份差异不当然构成交易条件实质差异;但原告也要证明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短期价格波动慎入反垄断。成本推动型、一次性传导的涨价,与持续性、系统性高价剥削要区分;定价机制透明、结果可对标,是重要抗辩逻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