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第71566852号“金味及图”商标由新加坡金味食品工业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即食玉米片;燕麦片;饼干;燕麦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燕麦食品;糕点;谷物棒;谷类制品;虾味条”商品项目上。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与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项目上已注册的第12752793号“小味”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大连君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项目上已注册的第16455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邱某某在类似商品项目上已注册的第4182692号“金小”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伍某某在类似商品项目上已注册的第3811385号“金味斋”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四)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二、决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注册均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谷类制品;米;食用面粉”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四因撤销决定生效,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ND
推荐阅读-往期精彩文章
联系我们
邮箱:info@kyip.com.cn
服务热线:400-812-2158
主页:www.kyip.com.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