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介绍:覃红,广州仲裁委仲裁员
投资促进法律服务围绕投资促进主体性质多元性、客体(资本双向流动)复杂性和核心本质(投资服务)阶段性等属性项下的风险管理展开,为项目投资的全程提供法律救济解决方案。
![]()
一、投资促进法律服务的特点
为了了解投资促进法律服务的特点,需要先从投资促进的内涵和主要内容入手。投资促进的本质,是运用有利于资本合理流动的政策措施,调整产业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并应用多种适宜的技术和方法开展一系列营销活动或生产一定的公共产品,做好相应管理和服务,从而促进吸引资本和对外投资,推动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的行为。这里包含了投资促进主体、客体(资本双向流动)、内容、技术方式以及核心本质(投资服务)、目的等。由此可见,投资促进的本质是各级政府围绕区域经济发展目标联合市场力量为投资活动所提供的一系列社会服务。
鉴于投资促进的独特性,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必然有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
(一)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的多元性
投资促进是政府力量和市场力量各种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那么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涉及服务方与投资方。服务方包括制定宏观经济政策和主导产业发展方向的各级政府、代表政府行使投资促进职能的投资促进机构、半官方性质的投资促进协会以及投资促进专业力量--私营机构(中介机构);投资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性质多样化的服务主体在阶段化的投资服务中,与投资主体围绕双向投资形成了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甚至在只有一个主体的情况下,也会由于主体的多重属性导致各种法律关系纵横交错。
本文仅以代表政府的公共投资促进机构与投资方的法律关系为例进行说明。根据投资促进机构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投资合作协议签署;以及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有偿投资服务者选定。投资促进机构主体性质的双重性以及投资者身份的复杂性(含国企、民企和外商投资)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确立、法律的适用、解决方案设计等独特救济路径。
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看,涉及有关投资促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投资促进机构具有参与制定政策的职能,具体包括参与政府部门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及策略、产业政策及规划、利用外资政策及战略、外商投资的产业导向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行使该项职能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的原则,不抵触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一旦违反合法行政原则,不仅所制定的政策是无效的,而且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行政主体对不特定相对人(投资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衡量公共服务是否具有实效性,应以各种资源的配置是否合理有效为标准。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程序上的瑕疵会影响结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时,如不注意程序公开,必然会产生暗箱操作和偏私的弊端,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为此,投资促进机构一要做到信息公开,二要遵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广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为向投资者提供更加专业化的服务,设立了投资广州专家库。受聘的30多位各行业领军人物的其中一项权利,是有机会被推荐给企业开展有偿服务。促进中心在实际操作中发现,如果没有公开透明的遴选程序,这种安排实际上为谋取私利提供了平台,同时对其他专家造成不公平竞争。为此,促进中心制定了《投资广州专家参与业务工作流程》,引入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详细规定了全程公开、结果公示的遴选程序,有效防范了法律风险。
从民事法律关系看,主要涉及平等主体间投资合作协议的有效性。专向性(specificity),是世界贸易组织(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反补贴的规定,具体指企业专向性(政府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企业进行补贴)、产业专向性(政府针对某个或几个特定产业进行补贴)、地区专向性(政府针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某些企业进行补贴)、被禁止的补贴(与出口实绩或进口替代相联系的补贴)。专向性补贴属于一国政府实施有选择的、有差别的或带有歧视性的补贴。专向性补贴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公平、自由贸易的原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只约束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同理,投资合作协议专向性条款可以理解为协议中的限制性、排他性规定。投资促进机构在与企业或团体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备忘录)时,要体现条款的公益性和普遍性。如果在条款中出现对某企业专享利益照顾、排除其他企业市场份额等专向性表述,属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行为,违反《反不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作协议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除此之外,投资促进机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仅在公共服务者与投资方之间就有可能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其他服务者与投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会错综复杂,在此恕无赘述。
(二)投资促进法律服务客体资本双向流动的复杂性
为防范投资风险,投资者只有持续关注投资地国家法律法规,深入研究投资地相关产业发展现状、发展目标、发展路径和产业政策及优惠、产业配套情况以及在投资地发展的比较优势、发展潜力、发展风险等,才能作出客观的项目可行性评估和判断。因此,从宏观层面上看,风险管理是实现企业行业战略发展规划的重要前提,是企业增强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投资者的外部合法(规)性审查,可有效规避投资活动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以及偏离当地政府产业政策导向而造成的损失。在微观层面,投资者应对拟投资地区和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设立、知识产权、资产和税收等。对外投资(走出去)因涉及的法律风险更加复杂和隐蔽,投资者需要借助专业力量增强对投资国的公司并购、公司设立、产业导向等相关政策法律的了解,为投资决策提供保障。
(三)投资服务的阶段性
与投资者进行投资的过程相对应,投资服务按阶段提供投资前期服务、投资中期服务和投资后期服务。前期服务包括机构影响力、投资环境介绍、信息及咨询服务;中期服务包括推荐投资载体、引荐合作伙伴、项目对接及业务网络支持;后期服务包括协办设立手续(、投资者便利化支持以及贯穿全程的时效性和专业性衡量等。
以上不同阶段存在的法律风险包括市场准入法律风险、并购中的法律风险、运营中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因欺诈等行为导致的法律风险等,都为法律服务提供了空间。
![]()
二、投资促进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基本能力
投资促进法律服务的内容是为项目投资全程提供法律救济方案,基于这一特性,投资促进法律服务提供者应具备如下素质:一是风险捕捉能力。投资促进领域法律风险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需要长期积累,方能捕捉到风险的蛛丝马迹。二是资源整合能力。由于投资促进法律关系主体复杂,多方当事人的诉求各不一致,法律服务提供者对此应有充分的认知,有效整合各种法律资源,提供与项目投资过程相匹配的综合法律解决方案。三是专业储备能力。为投资促进领域多元化主体进行服务,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支撑,才能提出独特的创新思路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
三、投资促进法律服务的案例剖析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程序。我国在2008年前,由于外商投资者身份的特殊性,行政规章将主持特别清算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行为确定为政府主管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该条例废止后,存续至2008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清算,如何与《公司法》进行衔接,是一个法律难题。2014年某甲企业根据自身发展战略需要并购一家企业,选定某乙中外合作企业作为并购目标。在前期的尽职调查中,甲企业发现乙企业早已申请清算,但由于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废止和《公司法》的修订,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法院均认为各自主持特别清算的法律依据不足,从而导致乙企业清算陷入僵局。尽管发现以上瑕疵,甲企业依然看中乙企业某些独特优势,并购意愿依然强烈,遂联合乙企业向某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帮助。该法律机构因长期从事投资促进业务,并担任相关政府部门常年法律顾问,在特别清算条例废止后的溯及力以及关键条款的解释、对类似判例法理的理解、纵向请示、横向沟通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资源,很快为乙企业提供一套独特的思维路径和解决方案。目前主管机关已受理乙企业申请,甲企业增强了投资信心。外资企业特别清算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法律工作,历史遗留问题多,牵涉主体面广泛,耗时漫长,涉及多种法律的适用和衔接,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能力颇具挑战性。
综上所述,投资促进是一项独具行业特色的事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服务也是一项多元化的复杂体系,随着法律服务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必将为它保驾护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