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逐级上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3年 9月 4日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确立了“逐级上报”制度,要求对于当事人以中国贸仲、上海贸仲、华南贸仲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等问题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以及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三家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约定“贸仲上海分会”条款的纠纷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下发的答复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年 12月 31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 5号”《民事裁定书》,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SHGT20120026号仲裁案(该案由其秘书局上海办公室在上海进行程序管理)中所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协议效力及案件管辖问题作出了裁定。法院查明并认定: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 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
(2)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
(3)仲裁协议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相关纠纷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
因此,上述裁定已明确表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于当事人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其秘书局上海办公室更无权对此类纠纷在上海进行仲裁程序管理。
【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对于受理“贸仲上海分会”条款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年 1月 8日、9日作出了 12份《民事裁定书》〔编号为:(2013)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 14号、第 17号以及(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2号、第 3号、第 11号、第 17号、第 18号、第 19号、第 20号、第 21号、第 22号、第23号〕,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相关案件所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作出了裁定。法院查明并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经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涉案仲裁协议当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纠纷应当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
【人民法院有关涉“贸仲华南分会”条款的裁定】
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 2015年 1月 6日依法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并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相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已经就当事人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裁定。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于此类纠纷没有管辖权,其秘书局上海办公室更无权对此类纠纷在上海进行仲裁程序管理,其受理的该类案件在今后的仲裁司法审查中亦存在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风险。因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特别提请各位仲裁员对此予以关注,避免因受其误导而参与此类案件审理。
来源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