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二、合同性质的实质认定与效力判断
三、被特许人的法定权利
四、特许人的义务与欺诈认定
五、民刑分界:从民事欺诈到合同诈骗
六、结语:制度反思与前瞻
一、引言
2026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7 件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涵盖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认定、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特许人主体资格与信息披露义务、履约能力丧失与合同解除、行政监管边界以及刑事诈骗认定等核心争议问题,从民商事、行政、刑事三个维度构建了指引特许经营市场规范运行的系统性规则体系。
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07 年施行以来未作修订。当前特许经营市场已从传统连锁加盟发展为涵盖新茶饮、轻食、预制菜等新消费业态的大规模市场,该条例的滞后性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得到了部分回应。目前仍存在冷静期缺乏统一期限标准、“两店一年”的规范功能与市场准入关系待厘清、特许人持续义务法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本文以该 7 件典型案例为基础,从法理层面评析其确立的裁判规则与制度意义,并对现行条例提出反思。
二、合同性质的实质认定与效力判断
(一)穿透式审判: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实质认定
【案例一】杨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一审(2020)京 0106 民初 24944 号;二审(2021)京 73 民终 1296 号
当事人:杨某(被特许人)与某公司(特许人)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核心事实:2019 年 11 月,杨某与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并支付 15 万元培训费。该公司未交付设备、未提供培训,主张双方系技术服务与标识许可关系,不构成特许经营。杨某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费用。
裁判要旨:数份合同若共同体现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统一模式使用并付费等特征,应从整体认定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判令退还 15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7000 元。
本案确立了“穿透式审判”在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认定中的方法论地位。传统认定多拘泥于合同名称或单一条款,而本案突破此局限,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针对特许人常通过拆分合同(如将核心授权拆分为技术服务协议与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变更合同名称等方式规避《条例》适用的行为,法院将数份合同作为统一整体,考察其共同指向的合同目的与权利义务结构。
当数份合同共同体现特许经营三要素(经营资源授权、统一经营模式、支付费用)时,即可穿透合同外观形式,直接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该裁判路径有效遏制了特许人以合同形式规避法律的行为,维护了特许经营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阴阳合同”、“名不符实合同”具有普遍规制效力。
(二)主体资格:非企业主体特许经营的效力否定
【案例三】汤某与某俱乐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一审(2024)鲁 0891 民初 2571 号;二审(2025)鲁 08 民终 108 号
当事人:汤某(被特许人)与某俱乐部(个体工商户)
审理法院:一审: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核心事实:2023 年 8 月,个体工商户某俱乐部与汤某签订《加盟合作协议》,收取 3 万元加盟费。后汤某开店经营,就退费事宜协商未果。
裁判要旨: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主体违反《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以特许人身份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判令返还 1.5 万元加盟费。
案例三涉及特许人主体资格是否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要件这一基础性问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属于非企业主体,其签订的加盟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该裁判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特许经营的本质是经营模式的系统性复制,要求特许人具备成熟的经营资源、持续的服务能力与相应的组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规模、组织架构、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均与《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主体企业存在实质差异,若以其身份作为特许人,无法保障被特许人获得持续、系统的经营支持。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体现了对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门槛的刚性维护。
然而,案例三也暴露了现行条例的不足。《条例》仅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却未对“企业”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属于本条所称“企业”?此类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三、被特许人的法定权利
(一)冷静期: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法定保障
【案例二】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一审(2019)渝 0192 民初 13346 号;二审(2020)渝 01 民终 3236 号
当事人:刘某、雷某(被特许人)与某公司(特许人)
审理法院: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核心事实:2019 年 6 月,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签订《品牌拓展合同》,支付 3.5 万元。该公司仅提供手册,未开展实操培训。签约 15 天后,刘某提出退款,未开店经营,未实际利用案涉经营资源。合同格式条款约定领取资料后不予退费。
裁判要旨: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属法定权利,合同未约定期限时,被特许人可在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排除该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判令退还 3.5 万元。
案例二明确,被特许人依据《条例》第十二条享有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即便合同未作约定,被特许人仍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1. 矫正缔约失衡
特许经营合同本质上是一种附合合同或格式合同。特许人通常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被特许人(尤其是个人投资者)易受营销宣传影响而产生投资冲动。冷静期制度正是为矫正这种结构性谈判能力失衡而设立,给予被特许人一个反悔的机会,使其能够在签约后冷静评估投资风险,防止因信息不对称或认知偏差作出非理性决策。
2. 信息不对称的法定救济
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复制经营模式,但特许人对自身经营资源的真实性、成熟度、盈利能力等关键信息天然享有优势。冷静期制度实质上是在法定期限内,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无条件的、无因的解除权,无需证明特许人存在欺诈或违约,只需在经营资源尚未被实际利用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即可。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信息弱势方的倾斜保护。
3. 合理期限的认定标准
案例二进一步明确了冷静期的行使边界: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核心标准。一旦被特许人开始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如接受核心技术培训、使用设备、完成店铺选址并装修等),特许人便已投入相应成本,此时若允许无因解除,将对特许人造成不公。
然而,合理期限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分歧。本案中,刘某签约后 15 天即提出退款,法院认定该期限属于合理期限。但若被特许人签约后 3 个月、6 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才提出解除合同,且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此时是否仍属于合理期限?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差异显著:部分法院以 30 天为限,部分以 6 个月为限,还有部分仅以是否利用经营资源为唯一标准。该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条例》第十二条仅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冷静期,未约定时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未对“合理期限”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指引。
(二)履约能力丧失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案例五】岑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2023)浙 8601 民初 706 号
当事人:岑某(被特许人)与某公司(特许人)
审理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生效)
核心事实:2020 年 11 月,岑某与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支付加盟费 16.9 万元。后该公司受到行政处罚,2022 年 10 月其特许经营备案资格被撤销,涉诉案件增多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未向岑某披露上述资质变更信息。岑某亦未积极履行选址义务。
裁判要旨:特许人备案资格被撤销、履约能力受限且未披露重大信息,导致合同信赖基础丧失,案涉合同可解除。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判令特许人退还 7 万元。
案例五的裁判逻辑,应当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视角加以理解。有观点将本案解读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值得商榷。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义务前发现对方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其法律效果是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但本案中,岑某已全额支付加盟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更符合对方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适用框架。
特许人备案资格被撤销,直接导致其经营模式丧失官方认可,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的能力受到根本性削弱,该情形已超出“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范畴,属于已经丧失核心履约能力的既定事实。因此,本案更准确的法理定位应为:特许人核心履约能力丧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依据《民法典》行使法定解除权。
案例五的裁判意义在于确立了特许人动态履约能力的司法审查义务。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当特许人备案资格被撤销、涉诉案件激增、可执行财产不足时,其持续提供经营支持的能力已受到根本性损害。法院要求特许人主动披露上述重大信息变更,未披露的,被特许人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该规则对特许人施加了动态的信息披露义务,弥补了《条例》仅规定缔约时信息披露义务的不足。同时,法院也认定岑某未积极履行选址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据此将退还金额从 16.9 万元酌减至 7 万元,体现了对双方过错的公平分配。
四、特许人的义务与欺诈认定
(一)信息披露义务与欺诈认定
【案例四】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一审(2019)川 01 民初 6406 号;二审(2020)川知民终 405 号
当事人:张某、王某(被特许人)与某公司(特许人)
审理法院: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核心事实:2018 年 6 月,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累计支付费用约 18.7 万元。某公司广告中虚称单日流水可达 3 万余元等经营数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张某等人经营后遭受损失,诉请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特许人虚假宣传收益等关键商业信息构成欺诈,合同可撤销。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特许人承担次要责任,判令撤销合同,退还服务费 2 万元,赔偿 3.5 万元。
案例四的核心问题为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与欺诈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经营模式的复制,被特许人作出加盟决策的重要依据,是特许人提供的经营数据、盈利能力等关键商业信息。特许人编造日流水 3 万余元等虚假经营数据,已直接构成对被特许人缔约决策的实质性误导。
从法理层面分析,欺诈的构成需满足四项要件: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案例四中,某公司在广告中虚称日流水 3 万余元,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其目的为吸引被特许人签约,具有欺诈故意;张某、王某因信赖该虚假数据签订案涉合同,因果关系明确。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构成欺诈并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欺诈的同时,判令被特许人承担次要责任。该裁判体现了对投资风险自负原则的尊重:被特许人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在签约前负有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对特许人提供的数据进行必要核实。法院在撤销合同的前提下,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损失,避免了全有或全无的简单归责。
(二)两店一年的行政监管功能
【案例六】某公司与福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纠纷
案号:(2022)闽 0104 行初 199 号
当事人:某公司(原告)与福州市商务局(被告)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
核心事实:某公司未满足“两店一年”条件(直营店经营时间不足两年),且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与 5 家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 33 万元加盟费。福州市商务局认定其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33 万元并处罚款 10 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公司不服,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特许人须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案涉公司提交的门店均为个体工商户而非直营店,不满足法定条件。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六是本批典型案例中唯一的行政案件,其意义在于从司法审查角度,明确了“两店一年”条件的行政监管功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特许人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持续的服务能力,防范不具备条件的主体盲目扩张,损害被特许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门店均为个体工商户,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控股或投资关系,不构成直营店,因此不满足“两店一年”法定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两店一年”条件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在案例三中,违反《条例》第三条第二款(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在案例六中,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是否同样导致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两店一年”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件不导致合同无效。
五、民刑分界:从民事欺诈到合同诈骗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差异
民事欺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与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客观行为层面存在重叠,均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二者在主观要件上存在根本差异: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虽具有欺诈故意,但通常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自始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仅为骗取财物的手段。
该主观差异的客观化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案例七的裁判为该认定提供了四维标准。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四维认定
【案例七】叶某、谭某、石某、乔某合同诈骗案
案号:一审(2022)苏 0104 刑初 260 号;二审(2023)苏 01 刑终 67 号
当事人: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
审理法院: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核心事实:2020 年 8 月起,叶某林等人实际控制南京 A 公司,购买蜜 XX 商标,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与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河北 B 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招商过程中,行为人虚构该品牌与知名品牌同属同一集团、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诱骗 300 余名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共计 5400 余万元。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消极履约,仅形式性发放经营手册、开展课程培训,未提供实质性经营指导。78% 的加盟费收入用于招商分成,仅 22% 用于公司运营。在收到大量客户投诉后,行为人迅速更换品牌与公司,以同类方式继续开展特许经营招商活动。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无实际履行能力,采用欺骗手段诱使他人签约、消极履约、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其余从犯分别获刑。
法院从四个维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蜜 XX 品牌仅设有一家线下直营店,且经营时间不满一年,该直营店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其设立目的仅为营造盈利假象。行为人不具备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核心产品与服务,也不具备经受市场检验的盈利模式。
第二,采用欺骗手段诱骗签约。行为人虚构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的关联、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
第三,消极履约。合同签订后,行为人仅形式性发放手册、开展课程培训,合同约定的市场评估、选址装修、开业指导等实质服务均未履行。78% 的加盟费用于招商分成,仅 22% 用于公司运营,扣除基本场地与人员费用后,可用于产品开发、品牌推广、技术指导的资金已所剩无几。
第四,转移、隐匿财产。收到加盟费后,行为人将绝大部分资金按分成比例转给招商公司,留存于公司运营的资金所剩无几;在收到大量客户投诉后,迅速更换品牌与公司,切断与原公司品牌的联系,将大量员工转移至新公司,以新品牌采用同类方式继续开展特许经营招商活动。
(三)案例四与案例七的对比分析
将案例四与案例七进行对比,可清晰划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在行为手段层面,案例四中某公司编造单日流水三万余元的虚假经营数据,属于对经营业绩的夸大宣传;案例七中叶某等人虚构品牌与知名品牌的关联、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其欺骗行为已超出夸大宣传的范畴,属于完全虚构品牌实力。
在履约意愿层面,案例四中某公司虽存在虚假宣传,但被特许人签约后实际取得了经营资源,特许人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履约行为;案例七中叶某等人仅形式性发放手册,合同约定的核心服务均未履行,78% 的加盟费用于招商分成而非公司运营,自始不具有履约意愿。
在财产取向层面,案例四中某公司收取的加盟费用于公司经营,虽存在欺诈,但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案例七中叶某等人将绝大部分加盟费按比例转给招商公司,收到投诉后迅速更换品牌和公司,以新品牌继续实施诈骗,具有明显的非法侵财目的。
在行为规模层面,案例四仅涉及个别被特许人,涉案金额约 18.7 万元;案例七涉及 300 余名被害人,涉案金额 5400 余万元,且呈现出组织化、产业化特征。
上述对比表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分界存在可识别的构成要件差异。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抑或仅将合同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当行为人自始无履行能力、采用系统性欺骗手段诱使他人签约、消极履约且转移隐匿财产时,其行为已超越民事欺诈的范畴,进入刑事规制领域。
六、结语:制度反思与前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批典型案例,在法理层面展现了三个重要趋势:一是穿透式审判将审判重心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判断;二是冷静期制度、动态履约能力审查等规则的适用;三是明确从民事欺诈到刑事诈骗的规范构造,为套路加盟行为提供清晰的认定路径。
然而,该 7 个案例反映出,现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自 2007 年施行以来,已近二十年未作修订,严重滞后于当前商业实践发展。
第一,冷静期制度缺乏统一期限标准。案例二仅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作为认定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合理期限的认定差异极大,区间从 15 天到 6 个月不等,严重削弱了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第二,特许人持续义务的法定标准尚未明确。《条例》仅规定了缔约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案例五显示,特许人的履约能力在合同存续期间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如备案资格被撤销),现行条例未规定特许人的动态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仅能依据《民法典》一般条款主张权利,增加了诉讼成本与裁判不确定性。
第三,“两店一年”条件的规范功能定位不清晰。违反第三条第二款(主体资格)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第七条第二款(两店一年条件)仅产生行政责任,不导致合同无效。
第四,行政监管与民事救济的衔接机制缺失。案例六中,特许人收取的 33 万元加盟费已被行政机关没收,但被特许人能否另行主张民事赔偿?行政没收与民事返还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无明确规则。
这批典型案例的发布,既是对既有法律规则的阐释,也是对现行制度不足的弥补。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入理解案例背后的法理逻辑,是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应对复杂商业实践的前提。对于立法者而言,该 7 个案例所揭示的制度缺口,正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修订亟待解决的议题。
作者:商建刚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