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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截止:发改委对外投资新规征求意见,企业与个人都要看

9月20日截止:发改委对外投资新规征求意见,企业与个人都要看 OIC 跨境洞察站
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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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发改委8月21日发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9月20日截止征求意见。这是11号令八年来首次大修:居民个人首次纳入投资者范围(办法另定、不溯及既往);境外再投资报告取消3亿美元门槛;1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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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IC 跨境投融资
专业分析周报

本期聚焦|发改委《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11 号令发布以来首次系统性修订,9 月 20 日意见反馈截止
2026 年 9 月 12 日 · 第 34 期
在资本无国界的时代,OIC 愿做您全球化布局的重要伙伴
阅读说明:标注【条文】的为《征求意见稿》条款要点;标注【OIC 判断】的为 OIC 基于实务经验的推断,不代表条文原文,亦不构成法律意见;标注【待明确】的为草案尚无官方口径之处。项目层面的合规判断,请以官方正式文本为准。

编者的话

过去十年,OIC 陪伴上千家企业走完"走出去"的第一步。我们见过太多客户,把全部注意力放在"钱怎么出去",却忽视了另一件事——出去之后,什么时候该向谁说一句话。

本周我们把镜头对准一份正在征求意见、暂未生效的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8 月 21 日发布的《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什么是它?三个理由:

① 它是 2017 年 11 号令9 年来第一次修订,也是 7 月 1 日施行的国务院令第 837 号落地后的第一份配套部门规章草案
它还在征求意见,9 月 20 日截止——这是少数"企业还能发声"的窗口,不是只能被动接受的既成事实;
③ 它改的不是流程细节,而是监管的底层逻辑:从"只管企业"变成"企业和个人一起管",从"只管出去"变成"出去和回来一起管",从"批完就结束"变成"全生命周期跟着"。

这份文件一旦落地,会直接改写很多企业已经定好的交易时间表。


一、政策原文摘要:到底改了什么

文件基本信息
名称:《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布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时间:2026 年 8 月 21 日
意见反馈截止:2026 年 9 月 20 日(反馈入口: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求"专栏)
修订对象:《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7 年 12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11 号)
上位依据:《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837 号,2026 年 7 月 1 日施行)
修订思路:对标对表、问题导向、总体延续、衔接联动

用一句话概括:从前只管"企业出海"的那套规矩,现在把居民个人也纳入适用范围,并从准备投资的阶段一直管到项目完成或终止。

1. 最重磅:居民个人第一次被写进"投资者"

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包括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 关于居民个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操作路径、材料清单待细则明确

【条文】关于居民个人,两点重要限定:

其一,备案机关草案已给出口径。第十三条明确:投资者是居民个人的,备案机关是投资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其二,不溯及既往。办法生效之前已经完成的个人对外投资,不需要补办核准、备案,只管生效之后新发生的行为。

* 关于居民个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操作路径、材料清单待细则明确

2. 最影响日常:境外再投资报告,取消了金额门槛

第十四条做了一个"看起来小、实际上很大"的改动:过去只有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境外再投资才要报告;现在取消金额门槛,所有非敏感类境外再投资都要报告,且要在实施投资的20 个工作日之前通过全国对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提交。

最关键的一条边界:第十四条只管"非敏感类"。

如果受控境外平台往下投的是敏感类项目(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不能走再投资报告,仍须按第十二条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请勿理解为"所有再投资一律只需报告"。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草案明确列举的包括: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以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对外投资的行业。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需要限制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条文】另外两个不能省略的前提:

前提一:主体必须是"投资者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如果境外主体已不受境内投资者控制,则不触发报告义务,应严格按第二条"控制"的定义逐项判断。

前提二:境内主体直接对外投资本身不触发再投资报告。再投资报告针对的是"境外受控平台再往下投"这一层;境内主体直接出去投,走的是 ODI 核准/备案。

关于"控制",第二条给了明确定义,实务中可直接对照: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企业、其他组织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者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对境内开展返程投资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

【条文 · 返程投资的三重边界,避免误读】

只是信息报告,不是审批。返程投资参照执行的,只是发改委层面的信息报告义务,不等于取得发改委的核准或备案,也不替代商务部门的外商投资管理、外资准入审查与外汇登记
只针对"受控境外主体对境内开展返程投资",不是所有外商直接投资都要向发改委事前报告;
报告主体是境内投资者,不是境外投资方。

3. 新增前置节点:大额项目要提前"打招呼"

第四十一条新增: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要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的10 个工作日之前提交"对外投资前期工作情况报告"——

· 中方投资额1 亿美元及以上
· 或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

"重要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对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签署投资协议或者类似文件;其他可能影响我国和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前期工作。
【条文】前期工作情况报告无需等待批复:第四十五条明确,投资者提交的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即为完成报告;需要凭证的,可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该凭证仅证明"已报送",不代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可行性、合规性作出任何背书,也不构成签约的前置审批。

【待明确】"类似文件"的具体范围条文尚未细化,以正式规则或监管问答为准。

4. 其余关键变化(速览)

条款
变化要点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分类监管分工:敏感类(含通过受控境外企业开展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非敏感类直接对外投资按主体与金额分级备案——中央管理企业、地方企业 3 亿美元及以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 3 亿美元以下由注册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居民个人由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确立对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且相关资产、权益的转让、处分同样适用;有关组织、个人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新增常规审查:备案机关受理后应当进行常规审查,确有必要可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第三十二条:备案机关受理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资金结算和融资、担保等业务。第六十六条:金融企业为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的对外投资办理资金结算、融资、担保等的,由发展改革部门通报并商请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变更情形:投资者增加或者减少、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者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 20%,或者变化 1 亿美元及以上,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七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 2 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 个工作日前提出延长申请
第四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范围内的对外投资,完成或者终止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成/终止情况报告;新增"对外投资终止"定义(不再实施对外投资,或不再拥有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第五十三条
重大不利情况报告:适用期间扩展至"对外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权益存续期间";时限收紧为"立即";新增两种情形——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外方要求转让、处分资产权益,以致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新增年度报告制度,每年3 月 31 日前提交截至上年末的对外投资信息;第二款:报告中列明遭受外国组织、个人歧视性措施或受到不合理剥夺、限制的,应投资者请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可禁止或限制其在境内投资、禁止境内主体与其交易合作;第五十五条国家层面对等反制——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类似措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新增专业服务机构义务: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违反的,发改委可通报并商请有关监管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本办法本身未对专业服务机构设定罚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投资者通过恶意分拆项目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者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第七十一条: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中方投资额等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七十三条
QDII、港股通、跨境理财通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不适用本办法关于核准、备案、报告的规定;但取得控制权、持股或表决权达10% 的整数倍、或发改委明确的其他情形除外

二、政策背景:为什么要现在改

第一层:上位法换了。过去我国对外投资主要依据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管理。今年 6 月国务院公布 837 号令,把规则升格为行政法规。发改委这次修订,就是把上位法的原则变成可操作的细则。
第二层:投资主体变了。十年前出海的主力是国企和大型制造企业;现在是居民个人、家族办公室、私募基金、中小型企业。规矩还只管"企业",就管不住真正的出资人了。
第三层:外部环境变了。发改委在说明里点得很直白:少数国家(地区)采取歧视性措施,有的要求中方提供技术、数据,有的要求处分股权、资产,损害了中方权益。所以需要既能防风险、又能保护自己人工具

因此本次修订呈现为"两条腿走路":一边把管理链条从核准、备案延伸至各类信息报告;另一边专门增设"对外投资保护"一章,用年度报告与反制条款给投资者一个正式通道。


三、OIC 专业解读:四个角度看这次修订

合规角度:从"批一次"变成"按条件触发的六类报告"

过去企业的心智模型是"拿到备案通知书 = 完事"。新规下,一笔对外投资在其生命周期中,可能触及六类报告义务

关键提醒:这六类义务是"条件触发",不是每一笔投资都要走完全套。下面列成"义务地图",是为了方便企业逐条比对自身情况——请不要理解为"每笔对外投资都必须报六次"
① 前期工作情况报告(重要前期工作前 10 个工作日)
仅中方投资额≥1 亿美元,或关乎外交关系时触发
② 核准 / 备案
所有对外投资项目均需(敏感类核准、非敏感类备案)
③ 境外再投资报告(实施前 20 个工作日)
仅"投资者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非敏感类再投资时触发;境内主体直接对外投资不触发;敏感类须报国家发改委核准
④ 重大不利情况报告(立即)
事件发生才触发,并非每笔项目必然发生
⑤ 项目完成 / 终止报告(10 个工作日内)
项目完成或终止时触发
⑥ 年度报告(每年 3 月 31 日前)
已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投资者,年度常规义务

流程上最大的变化是"时间要往前倒排"。前期工作报告要在重要前期工作开展前 10 个工作日报,再投资要在实施前 20 个工作日报——这两个都是事前义务,等到资金要出去了才想起来,就已经晚了。

【待明确】年报义务的适用边界:仅做过再投资报告、但没有直接办理过核准/备案的主体,年报义务如何适用,草案文字有模糊空间,以正式稿与配套问答为准。
效率角度:便利的地方,和需要预留时间的地方

便利的地方:各类信息报告不需要等批复。第四十五条写得很清楚,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即为完成报告,需要凭证的可以自行打印。

需要预留时间的地方:第三十一条新增"常规审查",备案机关确有必要可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委托咨询机构评估。做交易时间表时,除受理后 7 个工作日的出具备案通知书时间外,需为审查与评估另行预留不确定时间

成本角度:新增的合规投入与交易周期

看得见的成本:多出来的报告义务,意味着要有人盯、有人报、有人存档。对只有一两层境外公司的中小型企业,可能一年多出几天工时;对境外有多层持股平台、常年做再投资的集团,这是一套需要专人维护的台账系统

隐性成本:特定场景下的交易窗口被拉长。前期工作报告与再投资报告分属两类不同场景——前者针对境内投资者直接对外投资,后者针对境外受控平台的间接投资,同一笔交易通常不会同时触发,不应简单相加。真正需要预留的是:① 1 亿美元及以上项目,签约类动作前 10 个工作日;② 受控境外平台非敏感类再投资,实施前 20 个工作日(敏感类另走核准,周期更长);③ 备案环节 7 个工作日,另需为审查与评估预留不确定时间

四、实务操作指南:现在该做的六件事

截至 2026 年 9 月 10 日,距 9 月 20 日意见反馈截止还有10 个自然日(约 7 个工作日)。OIC 建议按下面六步走,把不确定性变成可控事项。

第一步|拉一张"境外家谱",先标控制关系
把境内外所有主体、层级、持股比例、设立时间画成一张图,并逐层标注是否构成"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足半数但能支配经营、财务、人事、技术)。只有受控主体的再往下投,才触发再投资报告。
第二步|判断自己属于哪一类投资者
是境内企业出资、其他组织出资,还是居民个人出资?这一步决定了适用第十二条还是第十三条、以及备案机关。居民个人目前尚无明确办理路径(备案机关虽已在第十三条明确,仍需配套细则落地),窗口期适合排查,不适合抢跑。
第三步|给在谈项目倒排时间表
分场景预留:中方投资额 1 亿美元及以上的,把"签约类动作前 10 个工作日"标进日程;涉及受控境外平台非敏感类再投资的,把"实施前 20 个工作日"标进去;敏感类再投资直接按核准流程排期。备案环节预留 7 个工作日,并额外为审查与评估预留不确定时间。另外,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 2 年,确需延长的要在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申请。
第四步|建一个"六节点"台账
前期工作情况报告、核准备案、再投资报告、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完成终止报告、年度报告。每个节点注明触发条件、指定责任人、设置提醒。重大不利情况报告条文表述为"立即",实务中"先处置风险、同步留痕"是稳妥做法
第五步|梳理材料清单,提前备好
常规需要:投资主体基本情况与股权结构图、实际控制人穿透说明、资金来源证明、项目可行性说明、境外企业注册文件、已签署或拟签署的交易协议文本、主要条款清单、意向书等(视项目阶段而定)、中方投资额测算依据。涉及技术、数据的,还要叠加技术出口与数据出境合规材料。
第六步|在 9 月 20 日前提交意见(这一步最容易被忽略)
这是征求意见稿,不是终稿。对条款有实际困难的——比如"'类似文件'的范围如何界定"、再投资报告频率、个人备案的操作路径、第七十三条"10% 的整数倍"的口径——可以在截止前通过发改委官网"互动交流—意见征求"专栏反馈。正式稿出来之后,就没有这个窗口了。

五、OIC 实务经验:客户最常踩的三个坑

以下内容来自 OIC 在实务中反复遇到的情形,隐去客户信息后整理。

坑一:"境外子公司用自有利润再投资,反正没从国内出钱"
这是本次修订冲击最大的一个认知。第十四条取消金额门槛后,投资者控制的境外主体以境外自有资金实施的非敏感类后续并购、增资、利润再投资,无论金额大小都触发报告义务

反向也要提醒:如果往下投的是敏感国家(地区)或敏感行业,不是"报告"而是"核准",走错通道结果完全不同。
坑二:把大额拆成几笔小的,想"不惊动监管"
新规第五十八条明确,投资者通过恶意分拆项目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对投资者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第七十一条另确立"实质重于形式"认定原则,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中方投资额等的认定均适用。而且核准备案环节要求披露资金来源,拆了也藏不住。
坑三:对中介说"差不多就行"
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强化了专业服务机构的义务。需要准确理解的是:征求意见稿本身并未对中介机构设定罚款,采取的是"通报 + 商请有关监管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的联动方式。但被通报带来的执业声誉影响同样实质;企业在提供基础信息时若有隐瞒,风险最终仍落在自己身上。

六、影响评估:您属于哪一档

主体类型
影响
核心原因
境外有多层受控持股平台、持续做再投资的集团
再投资取消金额门槛,合规报送压力陡增;敏感类另需核准
居民个人(首次纳入法定投资者范围)
第二条纳入适用范围,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1 亿美元及以上大额并购、绿地投资项目
新增前期工作情况报告,交易时间表要重排
已出海、但只有单层境外公司的中小型企业
主要是新增年度报告与完成/终止报告
涉及关键技术、数据出境的项目
安全审查 + 重大不利情况报告扩容,需叠加技术出口、数据出境合规
纯金融投资(QDII/港股通/理财通,未取得控制权且持股、表决权未达 10% 的整数倍)
第七十三条明确不适用核准、备案、报告的规定,但仍受外汇与金融监管

七、企业行动建议:五条,可立刻执行

1. 十天内做一次"再投资体检"。先按"控制"标准把境外主体筛一遍,再翻出受控平台过去三年的并购、增资、利润再投资记录,逐笔对照新规判断是否需要报告。新老划断以正式稿生效日和"实施行为"发生时点为准;存量不溯及,但正在实施的要马上排期。【待明确】生效前已签约未出资、已出资未完成、再投资已启动未实施等中间状态如何认定,草案未细化,建议提前与主管部门沟通并保留沟通记录。

2. 居民个人:新规明确不溯及既往,且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细则落地之前没有明确的材料清单与办理路径——这个窗口期适合排查,不适合抢跑。

3. 按场景倒排交易时间表。大额项目留足签约类动作前 10 个工作日;受控平台非敏感类再投资留足实施前 20 个工作日(敏感类按核准周期重排);备案环节 7 个工作日,并额外预留审查与评估时间;核准/备案文件 2 年到期前 30 个工作日要申请延期。这几段分属不同场景,不要简单累加

4. 建立六节点台账并注明触发条件。不要等到被问询才补。建议把"每年 3 月 31 日年报"直接设成公司层面的固定日程;对可能构成"签署投资协议或者类似文件"的动作,建议按保守口径提前 10 个工作日报告,或至少留存咨询记录。

5. 在 9 月 20 日前把意见递上去。这是征求意见稿,条款还有调整空间,尤其是"'类似文件'范围"、再投资报告频率、个人备案路径、第七十三条"10% 的整数倍"口径这几处。有实际困难的主体,越早反映越有可能被听见。

OIC 趋势洞察

把 837 号令和这份征求意见稿放在一起看,主线很清楚:我国对外投资管理正在从"严进宽出"转向"全生命周期闭环"——核准、备案、情况报告、安全审查、法律责任均被明确为可落地操作细则。

同时,本次修订专门增设了"对外投资保护"一章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外投资受到外国组织、个人歧视性措施影响或受到不合理剥夺、限制的,可列入年度报告,应投资者请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可禁止或限制其境内投资、禁止境内主体与其交易合作;第五十五条——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类似措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提示:目前网上流传的"37 号文已被全面修订"等说法,未在外汇管理部门官网检索到对应文号,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OIC 核心服务介绍
红筹/VIE 架构
境内外公司搭建与重组
ODI 备案
境外投资备案全流程
37 号文登记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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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税筹优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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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财产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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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 年 8 月 21 日发布的《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国务院令第 837 号《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及公开信息整理,该文稿尚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正式发布后内容可能调整,请以官方最终文本为准。

本文对条款所作的转述、归纳与简化,仅用于帮助理解,不得直接作为具体项目的合规判断依据;文中标注【OIC 判断】的内容为机构推断,不代表条文原文;标注【待明确】的内容为草案尚无官方口径之处。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项目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顾问并对照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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