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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因与赵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29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某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云29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申请人赵某向再审申请人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被申请人赵某提交的案外人《备忘录》仅为框架性意向,且系其利用掌控印章的便利、恶意伪造的虚假证据,既不能证明450万元前期费用已实际发生,更无法证明申请人具有分担该特定费用的合意,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分摊协议、发票、财务账册或款项结算确认书等直接证据,且某甲公司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不存在缴纳出资的义务。原审判决仅凭“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及“转账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重合”这两项间接事实,便直接推定款项性质为合作分摊款。
(二)原审判决机械地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定借贷关系,完全忽视了申请人在转账凭证上明确备注“借款”的事实。在申请人已提供转账备注、且被申请人在收受款项后长达14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依法转移至被申请人,由其证明该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无视熟人社会中“口头约定配合转账备注”的普遍交易惯例,在被申请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否定借贷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针对5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含资金来源(大额取款流水)、支付能力(年度资产证明)、交付过程(在场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在内的多维度证据体系。上述证据在时间、空间及逻辑上高度吻合,已达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然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反向客观证据、仅凭被申请人口头否认的情况下,便对上述证据链整体不予采信,严重违反了证据评价的公平原则与逻辑法则。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所指的“其他债务”,必须是存在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债务。本案中,被申请人赵某抗辩称案涉款项系“项目前期费用分摊”,但该合作指向的法律主体是“某乙公司”,而非被申请人个人。即便存在所谓费用分担,其债权人亦应为法人主体而非赵某个人。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负有向被申请人个人履行公司出资或分摊义务”的前提下,强行将公司层面的法律关系套用于个人债权审查,不仅违反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更导致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彻底丧失。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应当是动态且递进的:
第一阶梯:申请人提交备注为“借款”的转账凭证,已依法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借贷关系成立的概率已达至表见真实的程度。
第二阶梯:被申请人必须提供足以使法官对借贷关系产生怀疑的反驳证据,即证明“其他债务”真实存在,且与案涉转账具备明确的“—一对应”性。
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真实性存疑的《备忘录》,既未证明450万元开支的客观真实性,更未证明案涉50万元与该《备忘录》有任何账务关联。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能完成第二阶梯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违法“跨阶梯”要求申请人承担更高强度的二次补强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本质上是违法豁免了被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属于典型的程序性法律适用错误。
(三)申请人提交的备注“借款”的凭证系直接证据,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原审判决仅凭“双方存在合作、时间点接近”等间接推定,便推翻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严重违背证据采信的层级规则。
云南高院再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某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再审申请人需要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进行了款项的实际交付。但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提供的30万元和20万元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50万元的转款,但不能证明款项性质。
汇款凭证上所备注的“借款”字样系其单方行为,赵某不认可备注内容,也不认可存在借款事实,并提供了《补充协议》《大理市“泰安新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某甲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商业合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某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继续举证。
现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事项作出过约定,也不能证明50万元转账属交付借款,更不能证明有50万元的现金交付。
另外,李某十多年不催收其主张的“借款”亦与常理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李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云南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中国裁判文书网: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案号:(2026)云民申3010号
裁定日期:2026年8月31日;发布日期:202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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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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