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黄扬易
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发布公告: 因公司外资股东香港优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权,截止 2013 年 11 月 22 日止已不再持有公司股权,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限未满10 年 , 应 补 缴 2006 — 2010 年 已 经 享 受 的 定 期 减 免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所 得 税31,767,030.54 元。
2008 年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国税发 [2008]23 号文规定:企业由于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案例中向日葵因香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作为外资经营期未满 10 年(2006-2013),税务机关正是根据国税发 [2008]23 号文的规定追缴其之前减免税款的 3177万元。
向日葵在2015年 8月26日公告中表示,根据新会计准则采取追溯重述法,调整并更正相应年度财务报表。从公告上看,将补缴的税款作为2013年的所得税费用,相应调减2013年利润,但公告未提及税款追偿问题,案例中香港股东转让股权,之后被要求追补税款,是股权转让方承担损失、还是当前的企业自己承担损失?
我们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发生的补税成本,实际是原股东提前享受的税收优惠,理应由原股东承担,当然,如果双方事先已知悉相关税收政策,不论哪一方承担,最终都会体现在股权转让价格当中。
随着外资企业诸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中国境内人力成本上升等多方面因素,部分外资企业的经营效益大不如前,开始考虑转移到别的地方发展。案例向日葵的遭遇提醒我们,在做公司转移的决策时,应该将上述税收成本考虑在内,包括过渡期的优惠政策。
对于确实需要进行转移的外资企业,但经营期尚未满 10 年的,可以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在原地保留一小部分继续经营原有业务,以免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税;目前已经在清算之中的,可以停止清算,按照上述方法操作;一定要做股权转让的,需要考虑补税的成本。

本文为理道原创文章
转载请注明来源,理道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欢迎交流-
作者:黄扬易(理道顾问)
个人微信号:A1-yellow
【企业税务筹划咨询服务】
通过对调查,为企业设计完整税务筹划方案,包括筹划思路、具体操作方法、节税效果评估、相关风险防范等,并辅导企业实施,协助企业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欢迎致电了解服务详情:020-38871181、38760350、38264925
【理道公开课】
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9月-12月的最新课程
报名热线:020-38264561 020-382645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