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市地税局在税收专项检查时,发现某房地产企业2012年-2014年缴纳的土地使用税金额不一致,后两年的纳税金额减少了约1.6万元。在房地产未交房情况下,土地使用税不应该减少,深入调查后发现:
企业成立时,股东以一块土地作价8070万入股,该土地于2012年12月与政府进行置换,原土地评估价1.63亿元,新土地价格为2.22亿元,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5900元。
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置换土地应作为“买地”和“卖地”两笔业务,要求补缴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契税共3524万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案例中原有土地不属于政府收回性质,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不能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企业与政府发生土地置换,并不属于政策性搬迁,企业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因此不能适用政策性搬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企业换入土地应按新土地合同金额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使用者之间交换土地,可以按差价缴纳契税。但案例中属于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的交换,不能适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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