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根据经费支出或者按收入总额换算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办法。营改增后,部分代表处改为增值税纳税人,那么代表处该如何缴纳增值税呢?按经费支出换算为收入缴纳增值税还是据实申报呢?
根据国税发[2010]18号第七条以及参考穗地税函[2010]199号文的规定,对于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不能按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需要按照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核定征收营业税,计算公式如下:
营业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其中核定利润率不低于15%;
应纳税款=营业额*营业税税率。
咨询鉴证服务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部分代表处被调整为增值税纳税人。经过对相关文件的分析,营改增后外资代表处应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即代表处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代表处改为增值税纳税人后,应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的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但财税[2013]106号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代表处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因此,代表处营改增后仍应参考国税发[2010]18号文对代表处增值税的申报缴纳方式的规定。
根据国税发[2010]18号文第九条规定:“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即代表处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才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营改增只是将相关服务列入增值税应税项目中,并没有出台相关文件规定代表处列入“营改增”范围,只有当代表处发生“营改增”应税服务时才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再者,参考2012年12月11日广东国税的税局问答,问答中提到营改增后代表处发生应征增值税服务行为的,征收增值税;提供的服务不属于营改增范围的,仍缴纳营业税。虽然上述问答时间为2012年,引用的政策为财税[2011]111号文(已废止),但财税[2011]111号文与财税[2013]106号文两者的区别是在财税[2013]106号中,第三条第二款删除了非企业单位,不影响问答关于代表处发生应征增值税服务行为,据实征收增值税而非换算缴纳增值税的结论。
除此之外,对于营改增后代表处是据实申报还是参照营业税换算申报这一问题,我们经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12366了解,得到的回复是增值税没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增值税应据实申报,即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营改增后,经认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代表处机构应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代表处未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