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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叶子盈
最近两天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被以下这篇文章刷屏呢?

这篇文章发布后,瞬间是炸翻了老板圈和财务圈啊,一时间是人心惶惶啊!都不知道以后该怎么办了!

所以,理道小编今天特地来给大家辟谣,以上的言论全部都是胡扯!
一、到底最高法院颁布的专票新规是什么?
这条背锅的法规全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有兴趣的小伙伴们可以自己去搜一下看法规原文。
其实这个文件说的事情很简单,就是对于“虚开多少钱的发票判多少年的刑”的旧衡量标准废止了,在新规定出来之前先按照法释[2002]30号文的第三条执行。完全是不涉及对于虚开发票的定义规定,只是对于虚开发票判刑衡量的规定变更而已。
二、什么情形下不属于虚开发票?
◆以下情形即使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属于虚开发票:
1)A预收B货款时即开票或A发货后收款后再向B开票,虽然业务发生和收款、开票时间不一致,但是这两种情形下发票和业务实质保持一致,不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只是影响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而已;
2)A与B交易,B委托C给A付款,发票是A开给B。由于A与B是实际发生业务的,发票也是A开给B。这种情形下虽然资金流不一致(C向A付款),但发票和业务实质保持一致,不属于虚开发票。债权债务的转移在物权法上面是允许的,但要注意需要签订三方的委托付款协议;
3)合同由总公司签订,实际业务是分公司发生,发票开给分公司,虽然合同的签订方和发票开具的不一致,由于实际业务与发票开具保持了一致,而且总分公司为同一的法人主体,理应不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形,但要注意保存好相关的服务记录证据,以证明业务与发票的一致性。
◆虚开发票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发票与业务实质不一致,具体表现情况可能有:
1)没有实际业务,直接虚构开票,常见例子买发票入账;
2)发票开具方、接受方和实际业务的交易双方不一致,即:A与B做交易,A把发票开给C,或者C开发票给B就属于虚开;
3)发票的开具内容与实际业务内容不一致,即:A为B提供工程服务,发票开成是会议服务就是虚开发票;
4)发票开具的金额、数量与实际业务不一致,即A向B销售100斤价值1万元的黄豆,发票开成150斤1万或者100斤2万都是虚开发票;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税发[1996]210号文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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