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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故意不是判定纳税人偷税的核心要件!|财税驿站

主观故意不是判定纳税人偷税的核心要件!|财税驿站 理道税务合规管家
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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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主观故意不是判定纳税人偷税的核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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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红

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收到了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针对其偷逃税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信有关负责人内心是极度不服且愤怒的,明明既没有想要偷逃税款,也没有做偷逃税款的事啊!

原来,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三者为关联企业,同时煤业集团直接管理阳胜煤业的财务、供应、销售人员。

在煤业集团某一高管的授意下,相关人员将阳胜煤业销售煤炭款的部分现金转移到了恒泰商贸,直接造成阳胜煤业2009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销售收入少计了104683760.69元,增值税少申报缴纳17796239.31元。并且,煤炭调拔单、过磅单等有关票据也全部被销毁。对此,阳胜煤业表示,这个锅我们不背!

在行政复议、基层法院判决结果均维持原处罚后,阳胜煤业以“没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为首要理由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然而,今年3月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阳胜煤业确有偷逃税款的行为,再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书中明确表示:

“上诉人诉称的自己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偷税的上诉理由,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不是判定纳税人偷税的核心要件。”

难道,因为他人原因导致的偷逃税款,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吗?

恐怕是的。

虽然在逃税罪上,按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知会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同过失犯罪(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结果发生)较难区分。

但在税收征管上,只要满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就是偷税。

税务机关可以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相关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可能只关注是否有偷逃税款的事实,而不在意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哦~

建议大家在平时好好关注可能导致少交税的各项风险呢,毕竟即使不是故意少交税,也还是要被罚款呢!至于日常税务风险点有哪些,欢迎大家来理道咨询哦~

相关资料:

1、《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晋03行终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十五、二百零一条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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